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合同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100)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云2504民初224號
原告:張某甲,住瀘西縣。
委托代理人:羅俊剛,云南鵬賢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張某乙(曾用名:張乙某),住彌勒市。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正云適用簡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羅俊張某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乙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2014年6月10日,我與被告簽訂了《轉讓協議》,約定我將自己位于湖泉灣*號*棟**號商鋪及鋪內所有設備、物品轉讓給張某乙,轉讓費為人民幣200888元,由張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前支付100888元,余款100000元,在一年內分12次付清。合同簽訂后,因被告張某乙未按約定支付轉讓費,被告張某乙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因欠張某甲轉讓費120000元,12月10日還10000元,乘余每月還10000元,直至還清為止”的欠條1份交我收執。被告出具欠條后,被告不定期的向我支付了部分轉讓費,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張某乙共向我支付了商鋪轉讓費125888元,尚欠75000元未付。經我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拒絕支付。據此,我特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告立即支付尚欠我的鋪面轉讓費75000元和支付還清款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張某乙未作答辯。
原告張某甲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和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轉讓協議1份,欲證明原、被告簽訂《轉讓協議》事實和約定的權利義務。
2.欠條1份,欲證明被告尚欠原告轉讓費75000元。
被告張某乙未到庭質證,也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2,來源合法、客觀真實,能證實原告待證事實,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簽訂了《轉讓協議》,約定原告將其位于湖泉灣*號*棟**號商鋪及鋪內所有設備、物品轉讓給張某乙,轉讓費為人民幣200888元,由張某乙于2014年6月19日前支付100888元,余款100000元,在一年內分12次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張某甲依約定將商鋪及商鋪內的設備、物品交被告張某乙管理經營。后因被告張某乙未按約定支付轉讓費,經原告張某甲多次催收,截止2015年11月28日,被告張某乙共向原告張某甲支付了商鋪轉讓費125888元,尚欠75000元未付。后經原告張某甲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訴來院要求解決。審理中,原告放棄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轉讓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原告已依約將履行了交付商鋪及商鋪內的設備、物品給被告管理經營,被告應依約如期全面履行支付商鋪轉讓費的義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商鋪轉讓費75000元的訴訟請求,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庭審中原告放棄要求由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系民事主體對自己民事權益的處分,且不違反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未損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確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由被告張某乙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欠原告張某甲的商鋪轉讓費人民幣75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38元,由被告張某乙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楊正云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員 周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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