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羅某某訴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560)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彌民一初字第90號
原告:羅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蘇建良,云南白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王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陶潔,云南宏泓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羅某某與被告王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樹榮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建良,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羅某某訴稱:2012年10月24日,我丈夫錢某某駕駛藍色粵豪牌YH1**-**型普通兩輪摩托車載著我,由大王弼村駛往云洞電站,當日7時37分,行至朋普鎮慶來村民委員會距離小王弼村與龍鎖村岔路口150米路段時,與被告王某駕駛的云GAF9**號正三輪摩托車碰撞后倒地,造成我和我丈夫錢某某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原彌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彌公交認字(2012)第1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我丈夫錢某某與被告王某是同等責任,我無責任。當天,我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4天,開支醫療費27571.21元,住院期間需1人陪護。2013年5月8日,經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我的傷殘等級為拾級傷殘,需后續治療費6000元。開支鑒定費1200元。另外,被告王某支付了我的醫療費10000元。為此,我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某賠償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經濟損失:醫療費27571.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30元/天×14天)、后續治療費6000元、護理費882.84元(63.06元/天×14天)、誤工費13305.66元(63.06元/天×(14天+197天))、交通費150元、殘疾賠償金10834元(5417元/年×20年×10%)、鑒定費1200元,合計人民幣60363.71元。由被告王某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我35172.50元,扣除被告王某已支付的醫療費10000元以外,被告王某實際還應賠償25172.50元;不足部分25191.21元,由被告王某賠償50%即12595.60元,我自行承擔12595.61元。以上被告王某合計應賠償我37768.10元。
被告王某辯稱:一、原告明知其丈夫錢某某無證駕駛未注冊登記的摩托車,仍然乘坐,自身具有一定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根據公平原則,我只應按照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對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二、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盡合理,誤工費沒有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且原告的傷殘等級為Ⅹ(拾)級傷殘,只能計算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14天;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每天15元的標準計算;交通費應以正式票據為憑。
綜合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被告應如何承擔賠償責任。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和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羅某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欲證實原告的身份情況。
2.原云南省彌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彌公交認字(2012)第1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1份。欲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劃分情況。
3.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出院證、陪護證明、衛生醫療收費專用票據(住院類)各1份,衛生醫療收費專用票據(門急診類)6份、門急診診療費專用收據6份、病人費用清單1份4頁。欲證實原告住院治療的時間、診斷情況、住院期間需人陪護及開支醫療費27571.21元。
4.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的云通司鑒中心(2013)G06臨鑒字第54號、第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和云南省稅控收款機專用發票各1份。欲證實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Ⅹ(拾)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用評估為人民幣6000元(大寫陸仟元整),開支鑒定費1200元。
5.聲明書1份。欲證實原告放棄對丈夫錢某某的起訴,且錢某某應承擔的責任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擔。
經質證,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被告均無異議。
被告就其答辯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王某的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欲證實被告的身份情況。
經質證,被告提交的王某的居民身份證,原告無異議。
經舉證、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被告均無異議,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王某的居民身份證,原告無異議,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2年10月24日,錢某某駕駛未注冊登記的藍色粵豪牌YH1**-**型普通兩輪摩托車載著原告,由大王弼村駛往云洞電站,當日7時37分,行至朋普鎮慶來村民委員會距離小王弼村與龍鎖村岔路口150米路段時,在會車過程中與對向駛來由被告王某駕駛的云GAF9**號正三輪摩托車碰擦后倒地,造成原告和錢某某受傷,兩輪摩托車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原云南省彌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彌公交認字(2012)第1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錢某某、王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當天,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膝關節開放性外傷(髕骨開放性骨折;股骨外髁開放性骨折;皮膚軟組織挫裂傷)。至同年11月7日出院,住院14天,開支醫療費27302.31元。2012年12月8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2月19日,原告分別到中國人民解放軍某某醫院檢查治療,合計開支醫療費268.90元。以上醫療費共計27571.21元。2013年5月8日,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作出云通司鑒中心(2013)G06臨鑒字第54號、第5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分別為:原告的傷殘程度評定為Ⅹ(拾)級傷殘;后續醫療費用評估為人民幣6000.00元(大寫陸仟元整)。開支鑒定費1200元?,F因賠償問題發生糾紛,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解決,且對錢某某應承擔的責任部分,原告自愿放棄,并由原告自行承擔。另查明,被告駕駛的云GAF9**號正三輪摩托車系被告所有,該車未參加保險。被告墊付了原告的醫療費10000元。審理中,原、被告對原告開支的交通費確認為50元。
本院認為:原云南省彌勒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彌公交認字(2012)第14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原、被告均無異議,本院采信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之夫錢某某、被告王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王某駕駛其所有的云GAF9**號正三輪摩托車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原告請求被告王某在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原告的醫療費用與(2014)彌民一初字第96號案件的原告錢某某的醫療費用相加已超過交強險責任賠償限額10000元,經本院征詢錢某某的意見,錢某某愿意將交強險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的10000元優先賠償本案原告。對錢某某應承擔的責任部分,原告自愿放棄錢某某的賠償,并由原告自行承擔,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訴訟請求中,主張醫療費27571.21元、后續醫療費6000元、護理費882.84元(63.06元/天×14天)、誤工費12233.64元(63.06元/天×194天)、殘疾賠償金10834元(5417元/年×20年×10%)、交通費50元、鑒定費12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30元/天×14天),標準過高,本院參照彌勒市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的伙食費補助標準15元/天計算,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15元/天×14天)。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結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確認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7571.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15元/天×14天)、后續醫療費6000元、護理費882.84元(63.06元/天×14天)、誤工費12233.64元(63.06元/天×194天)、殘疾賠償金10834元(5417元/年×20年×10%)、交通費50元、鑒定費1200元,合計人民幣58981.69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羅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58981.69元。由被告王某比照交強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在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24000.48元;不足部分24981.21元,由被告王某賠償50%即12490.60元,由原告羅某某自行承擔50%即12490.61元。以上被告王某應賠償的金額合計46491.08元,扣除被告王某已賠償的10000元外,被告王某實際還應賠償36491.08元。賠償款限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羅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72元,由原告羅某某承擔190元,由被告王某承擔18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王樹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毛茹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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