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白某、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961)
廣東省樂昌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韶樂法刑初字第122號
公訴機關樂昌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白某,19**年**月**日出生,漢族,四川省西充縣人,初中文化,無業。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樂昌市看守所。
辯護人趙軍,廣東天行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黃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廣東省乳源瑤族自治縣人,漢族,初中文化,工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樂昌市看守所。
樂昌市人民檢察院以樂檢公訴刑訴(2014)13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白某、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樂昌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邱偉京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白某及其辯護人趙軍,被告人黃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4月12日22時許,被告人白某伙同同案人嚴某(身份不詳,在逃)經被告人黃某某居間介紹,駕車到樂昌市碧桂園鳳凰酒店4026房間將1包重約50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每克人民幣70元的價格販賣給石某某,后公安機關在該房將毒品查獲。樂昌市公安局民警分別于2014年4月23日及6月3日將被告人白某、黃某某抓獲。經韶關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查獲的疑似毒品凈重48.8克,檢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實,被告人白某、黃某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受案登記表和立案決定書,抓獲被告人經過及其戶籍證明,證人石某某、丘某的證言,兩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白色晶狀物品清單,住宿登記表,通話記錄,韶關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理化檢驗報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辨認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經被告人黃某某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甲基苯丙胺達48.8克,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以及認定二被告人屬從犯,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本案證據,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毒品的來源、持有不屬二被告人,二被告人亦未參與商談交易價格,兩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大于被告人黃某某,在量刑時酌情區別。鑒于兩被告人歸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能自愿認罪,可從輕處罰。綜合全案,決定對兩被告人減輕處罰。
被告人白某提出在毒品交易的毒品、資金都不是其本人的,其屬從犯。經查屬實,予以采納。
被告人白某的辯護人提出,1、對指控被告人白某涉嫌販賣毒品罪的定性沒有異議。2、從現有證據來看,被告人白某在販毒交易中處于從屬地位,應按從犯處理。3、對于量刑,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已與同案人的犯罪事實,能主動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且沒有犯罪前科,建議法庭從輕判處。經查,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與本院查明的事實相符,予以采納。
公訴機關提出判處被告人白某八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判處被告人黃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的量刑建議。經查,因被告人白某在共同犯罪中屬從犯,本院對其適用減輕處罰,故量刑過重,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黃某某的量刑建議符合法律的規定,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黃某某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二0一九年六月二日止。)
上述罰金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丘輝華
審 判 員 曾偉洪
代理審判員 歐彩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書 記 員 何莉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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