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訴劉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5閱讀量:(1486)
云南省彌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彌民一初字第305號
原告:鄭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蘇建良,云南白龍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黃秋瓊,云南白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高翎芳,云南大合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市**路***號。
代表人:納某某,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陳鶯,云南偉欣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云麗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蘇建良、黃秋瓊,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翎芳、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某某訴稱:2013年6月14日13時14分,被告劉某駕駛其所有的云G99L**號轎車從彌勒南收費站駛往秀河線路段方向,行至彌勒南收費站至秀河線連接線K1+55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由我駕駛自有正在左轉的云GHU**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我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我與劉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我被及時送往某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診斷為:1.左小腿下段、內踝、足底多處皮膚撕脫傷;2.左跟骨骨折。出院醫囑:建議全休3月,期間扶雙拐,石膏繼續固定1月;每2-3天換藥,1周后拆線;第1、3月復查踝關節、跟骨CT;不適隨診。2013年12月11日,經昆明某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我所受傷為傷殘拾級,需后續治療費4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給我造成如下經濟損失醫療費18302.60元(包括擔架人工費80元)、誤工費13200元(120元/天×110天)、護理費1261.60元(63.0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費360元、鑒定費120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殘疾賠償金42150元(21075元×20年×10%)、車輛修理費1900元、施救費300元、車輛技術鑒定費600元,合計人民幣83774.20元,由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稱交強險)賠償限額內賠償68971.60元,不足部分,由劉某賠償50%即7401.30元,扣除劉某已支付的7000元外,還應賠償401.30元。
被告劉某辯稱:對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經過無異議,對事故責任的劃分有異議,原告應承擔70%的責任,我只應承擔30%的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盡合理,醫療費只認可17097元,后期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的,尊重保險公司的意見;車輛修理費只認可宏峰修理廠的,施救費無異議。
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辯稱:對發生交通事故的事實及責任劃分無異議,云G99L**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是事實,事故發生于保險有效期間內,原告的合理損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于2013年8月26日,我公司已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劉某賠償的12000元(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要扣除。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盡合理,醫療費和摩托車的損失,我公司愿意按已賠償過的數額,不應再賠償;誤工費標準過高,應以63.06元/天計算;對護理費無異議;交通費只賠償有票據的,乘客保險費11元不應承擔;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的標準賠償10834元;其他項目不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內,不應承擔。
綜合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是否合理,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合理及應如何賠償?
針對爭議焦點,原告鄭某某為證實其主張的事實和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欲證實原告的基本情況。
2.紅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石鎖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隊出具的紅公交高認字(2013)第008號交通事故認定書1份。欲證實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事故責任劃分。
3.某某人民醫院出具的住院醫療收費收據1份(17079元)、門診收費收據2份(合計82.40元)、擔架人工費收據1份(80元),某某人民醫院出具的門診收費收據2份(合計152.40元),既比村衛生室出具的處方箋1份(890.80元),住院費用清單1份(3頁)。欲證實原告開支醫療費、擔架人工費的情況。
4.某某人民醫院出具的出院、診斷、陪護證明1份,出院記錄1份,病歷記錄4份,DR檢查報告單2份,CT檢查報告單1份;某某人民醫院出具的CT檢查報告單1份。欲證實原告在某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情況及住院20天,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醫囑出院后全休3個月及出院后的康復治療情況。
5.車票8張(209元)、乘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單6份(11元)。欲證實原告此次受傷支出交通費220元。
6.彌勒市某某汽車修理廠出具的施救費收據1份(300元)、瀘西縣某某摩托車銷售部出具的發票專用收據1份(1900元)。欲證實原告車輛被損壞支付施救費、修理費合計2200元。
7.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資證明、工作證明各1份。欲證實原告為該公司路面項目經理部勞務隊技術工種,已經工作1年以上,日工資收入為120元/天。
8.云南云通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車輛檢驗鑒定費收據1份(600元)。欲證實原告的車輛被損壞后支出車輛檢驗鑒定費600元。
9.昆明某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2份、鑒定費發票1份(1200元)。欲證實經鑒定原告此次損傷為十級傷殘,需后期治療費4000元;原告支出鑒定費1200元。
經質證,被告劉某、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4、5、8、9無異議,但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說明鑒定費不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證據2,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無異議,被告劉某對其中的責任劃分有異議,認為其應承擔30%的責任;證據3,被告劉某對既比村衛生室出具的處方箋890.80元不予認可,其余部分無異議,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對住院收費收據及住院費用清單無異議,對其余部分有異議,認為門診收費收據無相應的檢查病歷予以證實、擔架人工費收據不是正規發票、既比村衛生室出具的只是處方箋;證據6,被告劉某對施救費無異議,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認為車損已賠償過2000元給劉某,不發表質證意見;證據7,二被告對真實性和證明力均有異議,被告劉某認為不足以證實原告的主張,還應提交勞動合同、工資收入的納稅證明,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認為不足以證實原告應按照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計算的主張。
被告劉某就其辯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就其辯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營業執照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各1份,支付結果查詢回單、交強險損失計算書、賠付協議書各1份。欲證實該公司的基本情況及于2013年8月26日已支付給劉某賠償款12000元(交強險醫療費項下10000元、財產損失項下2000元)。
經質證,原告鄭某某及被告劉某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為查明本案的事實,本院依職權對羅某某、鄧某某、何某進行調查的調查筆錄各1份。該筆錄證實了事故發生時原告鄭某某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路面項目經理部勞務隊從事路面的養護工作,工作時間為1年以上。
經質證,原、被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經舉證、質證,本院審查后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4、5、8、9,二被告無異議,予以采信;證據2,被告劉某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供證據推翻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論,故予以采信;證據3,除既比村衛生室出具的處方箋(890.80元)不屬開支醫療費的正規票據不予采信外,其余部分能證實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予以采信;證據6,能證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為施救費300元、摩托車修理費1900元,被告劉某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交相應證據證實其主張,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證據7和本院依職權對證人羅某某、鄧某某、何某進行調查的調查筆錄共3份,能印證證實事故發生時原告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路面項目經理部勞務隊從事路面的養護工作,工作時間為1年以上,日工資收入為120元/天,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市支公司提交的證據原告鄭某某及被告劉某無異議,予以采信。
根據庭審、舉證、質證和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6月14日13時14分,被告劉某駕駛其所有的云G99L**號轎車沿彌勒南收費站與秀河線的連接線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連接線K1+550米處時,與前方同向由原告駕駛其自有正在左轉的云GHU**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和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經紅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石鎖高速公路交巡大隊以紅公交高認字第2013第008號事故認定書認定,鄭某某、劉某承擔此事故的同等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及時送往某某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0天,診斷為:1.左小腿下段、內踝、足底多處皮膚撕脫傷;2.左跟骨骨折。出院醫囑:建議全休3月,期間扶雙拐,石膏繼續固定1月;每2-3天換藥,1周后拆線;第1、3月復查踝關節、跟骨CT;不適隨診。2013年12月11日,經昆明某某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所受傷為傷殘拾級,需后續治療費4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時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路面項目經理部勞務隊從事路面的養護工作,日工資為120元/天;云G99L**號車在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有效期間內;云GHU**號摩托車系原告所有,該車未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后,原告支付了摩托車施救費300元、修理費1900元,原告為檢查、治療,開支醫療費17331.80元、擔架人工費80元,共計人民幣17411.80元,被告劉某已賠償原告鄭某某的7000元,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對此,原告及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市支公司無異議;于2013年8月26日,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賠償給原告鄭某某的12000元(醫療費10000元、財產損失費2000元)已由被告劉某領取。
本院認為,紅河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石鎖高速公路交巡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書客觀、合理、合法,被告劉某雖認為自己應承擔30%的責任,原告承擔70%的責任,但未能提交相應證據推翻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本院確認原告鄭某某與被告劉某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中主張的醫療費不盡合理,其中既比村衛生室出具的處方箋1份(890.80元),不能證實該費系原告為治療支出的合理費用應予扣除,只支持其合理的部分17411.80元;主張護理費1261.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二被告均無異議,予以支持;主張后續治療費4000元、鑒定費1200元(傷殘、后期醫療費的鑒定)、車輛技術鑒定費600元、修理費1900元,施救費300元,并提交相應證據證實上述費用均系其合理損失,予以支持;主張的誤工費標準及誤工時間和殘疾賠償金按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21070元/年計算,有原告提交的醫療機構的證明和其工作單位的證明與本院依職權向證人進行調查的筆錄相印證,證實了原告自2012年3月起至事故發生時在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路面項目經理部勞務隊從事路面的養護工作,以非農收入為生活來源,日工資收入為120元/天,工作時間為1年以上,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其誤工收入可按照建筑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134.85元/天計算,殘疾賠償金應按城鎮居民的賠償標準21070元/年計算,現原告主張誤工費標準為120元/天,故支持誤工費13200元、殘疾賠償金42150元;主張的交通費360元,只提交了220元的票據,故支持交通費220元。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本院確認因此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17331.80元、擔架人工費80元、后續治療費4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元(30元/天×20天)、誤工費13200元(120元/天×110天)、護理費1261.60元(63.06元/天×20天)、殘疾賠償金42150元(21070元/天×20年×10%)、交通費220元、鑒定費1200元(傷殘、后續治療鑒定)、車輛修理費1900元、施救費300元、車輛技述鑒定費600元,合計人民幣82843.4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賠償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過錯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本次事故系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應由原告與被告劉某按同等過錯分擔。對于被告劉某已支付的7000元,應在其承擔的賠償款中予以扣除,其已向保險公司領取的12000元,應由其直接支付給原告。
綜上所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鄭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經濟損失醫療費、后期治療費、擔架人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合計人民幣82843.40元,由被告某某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開遠市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68831.60元(其中醫療費項下10000元,死亡傷殘項下56831.60元,財產損失項下2000元),扣除已支付給被告劉某的12000元應由被告劉某直接支付給原告鄭某某外,實際還應賠償56831.60元;不足部分14011.80元,由被告劉某賠償50%即7005.90元,被告劉某實際應賠償12005.90元(7005.90元+12000元-7000元),其余50%即7005.90元由原告鄭某某自行承擔。上述賠償款限于判決生效后15日內一次性付清。
二、駁回原告鄭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47元,由原告鄭某某承擔7元,由被告劉某承擔9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審判員 王云麗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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