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齊某復與董某利、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341)
遼寧省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蓋民二初字第1418號
原告齊某復,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遼陽市人,無業。
被告董某利,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營口市人,北海新區公租房
負責人。
委托代理人遲艷華,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國,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世龍,系遼寧華君律師事務所營口分所律師。
原告齊某復訴被告董某利、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齊某復、被告董某利及委托代理人遲艷華、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馬世龍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齊某復訴稱,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系營口北海新區公住房工程總承包人。2012年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北海新區公住房*區**號樓分包給被告董某利施工。2012年3月份,原告齊某復多次向二被告工地提供工程所需的鋼材,總價682,0265.00元。二被告先后給付原告建筑鋼材款311000.00元,尚欠原告建筑鋼材款371,0265.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給付原告余下建筑鋼材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71,0265.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董某利辯稱,欠款情況屬實。營口北海新區管委會欠承包方工程款,所以原告材料款未付。利息如果管委會給我利息,我們就付給原告利息。
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是買賣合同,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雙方是原告和董某利,被告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的一方,所以原告無權要求某公司給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付連帶責任是沒有法律依據的,望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2年3月21日,被告董某利承建了營口北海新區公共租賃住房工程*區**號樓的建設工程。建設期間,從原告齊某復處賒購鋼材。2012年3月23日,被告董某利為原告出具欠據一份,寫明:今欠齊某復鋼材款人民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陸拾伍元整,欠款人董某利。之后,被告董某利先后給付原告鋼材款311000.00元,尚欠原告371,0265.00元。在此期間的2012年9月27日,被告董某利為原告出具一份致營口北海新區管委會(甲方)、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包)的材料鋼筋款代扣同意書。寫明:因我項目部資金緊張,同意由管委會或沈陽某建設代扣我項目部欠鋼筋材料商齊某復鋼筋材料尾款。2014年4月30日,原告起訴,請求判令二被告給付原告建筑材料款371,0265.00元并支付利息。
另查,營口北海新區公共租賃住房工程系營口市北海新區管委會建設項目,由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承建。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簽訂一份“建筑工程內部承包協議”,被告董某利以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營口公共租賃住房工程*區**號樓工程部分工程項目經理部項目負責人身份承建的該工程。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營口公共租賃住房工程*區**號樓設計圖所有內容;實行項目負責人承包責任制,自負盈虧;雙方協商一致,沈陽某公司向董某利收取工程總造價的10﹪管理費、稅金,其余款額分配給董某利作為承包總額;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土建工程首次付款主體工程四層竣工后,報請公司人員核對,確認后支付已完工程造價的70%工程款,其造價以預算為基準,正常撥款首次撥款后,工程進度款6個樓層為一個支付期,每實際完成后報請公司人員核對確認后支付已完6個樓層工程款70%,粉飾裝修工程完成總工程量的50%后撥付實際完成工程量造價的70%,暖衛、給排水、電氣安裝等專項工程在土建主體完工后撥付其專業工程實際完成工程造價的7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支付時間,待建設單位組織驗收合格后,扣除施工期間公司墊付的材料款,扣除董某利應按規定繳納的工程質保金、保修款,經確認沒有拖欠人工費、材料費、機械費、電費、管理費的前提下,竣工資料及所有相關手續交接合格完畢后,一次性支付。現該工程進行土建階段,工程尚未完工。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欠據、承包協議書、證實材料等證據在卷為憑,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本院認為,被告董某利為原告齊某復出具的欠據,證明雙方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董某利應依據欠據給付原告買賣欠款。故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董某利給付余欠建筑鋼材款37126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雙方未做書面約定,被告應從原告起訴之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給付原告利息。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建筑鋼材款的訴訟請求,由于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是按照工程進度的百分比率支付,而工程尚未完工,被告董某利承建的工程未進行決算,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被告董某利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在所欠被告董某利工程款范圍內給付原告鋼材款。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30條、第269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利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原告齊某復材料款人民幣371265.00元,并從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給付原告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
二、被告沈陽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所欠被告董某利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給付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868.00元,其他訴訟費60.00元,訴訟保全費2371.00元,由被告董某利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冰礁
代理審判員 王 茹
人民陪審員 宣辰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關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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