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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東法稔民初字第174號
原告:嚴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東縣人。
委托代理人:吳思源,廣東通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系發生事故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駕駛員。
被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汕頭市人,系發生事故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實際支配人。
委托代理人:陳春盛,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系發生事故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人。
負責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公司職員。
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系發生事故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職員。
原告嚴某甲訴被告張某甲、陳某甲、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財保汕頭支公司)、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B財保汕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被告訴辯爭議
原告嚴某甲訴訟請求:判決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先賠償原告損失36518元(與另案劉某松、劉某權依法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張某甲、陳某甲連帶賠償70%,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
被告陳某甲對訴訟請求爭議為:1、我方墊付醫療費8000元,交強險承保公司支付醫療費10000元,應予剔除。2、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每天50元,而不是100元。誤工費按誤工時間計算,原告住院42天,可計算42天,不知計算90天從何而來,原告提交的收入證明真實性合法性都有問題。3、本案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4、我方駕駛員張某甲沒有酒駕,而交警部門沒有對死者劉某雷進行血液檢驗,也沒有對傷者嚴某甲當夜活動進行詢問,對責任的認定有影響,請求對事故責任進行審查認定。
被告張某甲對訴訟請求的爭議與被告陳某甲的意見一致。
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對訴訟請求爭議為:1、我公司為本案事故傷者嚴某甲墊付醫療費10000元,只在110000元合理范圍內進行賠償。2、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3、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傷,應按比例分配限額。
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對訴訟請求爭議為:1、商業險不應在本案中合并審理。2、超過保險限額部分由侵權人賠償。3、保險車輛超載行駛,我公司應當免賠10%。4、醫療費要扣除非社保用藥。5、伙食補助費按每天50元計。6、誤工費證據不足。7交通費沒有證據證明。8、營養費沒有依據。9、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時**分,被告張某甲駕駛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在G324線792KM+600M處北側路外的XX飯店倒車駛入G324線過程中,車廂左側與由西往東行駛由劉某雷駕駛搭載嚴某甲的粵B××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某雷當場死亡、原告嚴某甲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惠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441323字(2014)第AN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甲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載物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質量,且倒車時沒有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存在主要過錯,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雷駕駛機動車行駛速度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存在次要過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原告嚴某甲無責任。
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登記所有人是陳某麗,實際支配人是被告陳某甲。被告張某甲是陳某甲雇用的員工,持B2駕駛證,發生事故時是履行職務行為。該車在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B財保汕頭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事故發生后,原告嚴某甲被送到惠東縣**醫院住院治療,于2014年6月25日出院,住院期間42天,醫療費28429元。另門診搶救費1329元。兩項共29758元。其中,被告陳某甲支付8000元,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建議:定期復查,全休3個月。
原告嚴某甲主張是惠東縣大嶺鎮某某鞋材店的員工,每月工資3000元,提交該鞋材店的收入證明和營業執照為據。
本院判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雷負事故次要責任,原告嚴某甲無責任,被告張某甲、陳某甲均提出異議,認為劉某雷的血液未進行檢驗,有可能影響責任的認定。由于這是被告的主觀猜測,并無實質依據,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納。該事故認定并不存在違反規定的行為,本院予以采信。
有關爭議費用部分,確認如下:
1、關于商業險免賠條款問題。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主張某甲有超載行為,享有10%免賠率,提交保險條款和投保單為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黑體字作提醒,在投保人聲明欄,陳某甲簽名確認保險公司的員工對其進行說明,可以認定該保險條款對保險人與投保人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主張享有10%免賠率,予以采納。
2、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本案起訴時,2014年度賠償計算標準已公布,原告請求按每天100元計算,并無不妥,予以支持。
3、關于誤工費。原告主張每月工資3000元,提交的是鞋材店出具的收入證明為據。該證明沒有其他證據佐證,不予確認。可根據上一年度農業在崗職工工資標準計算為21891元/年÷360天×(42天+全休90天)=8026.7元。
4、關于交通費,適當的交通費是正常的,予以支持,酌情計500元。關于營養費,酌情計1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傷,交強險責任限額由兩者按比例分配。醫療費賠償限額10000元已支付,予以扣除。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賠付時享有10%的免賠率,即保險金以450000元為限,由一死一傷兩者按比例分配。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張某甲賠償,因張某甲是被告陳某甲雇用的員工,發生事故時正在履行職務,其賠償責任由被告陳某甲承擔。被告陳某甲墊付的醫療費8000元,予以扣除。
本案具體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詳見本判決書附《賠償權利人損失數額認定表及賠償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413.5元給原告嚴某甲,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413.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
二、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450000元內賠償原告嚴某甲17739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
三、被告陳某甲賠償原告嚴某甲7062.84元,因陳某甲已付8000元,該款已付清。
四、駁回原告嚴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0元,由原告嚴某甲負擔350元,被告陳某甲負擔3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志立
審 判 員 黃新娣
人民陪審員 楊呈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振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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