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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東省惠東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惠東法稔民初字第161號
原告:劉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東縣人。
原告:劉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惠東縣人。
兩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吳思源,廣東通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饒平縣人,系發生事故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駕駛員。
被告:陳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廣東省汕頭市人,系發生事故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實際支配人。
委托代理人:陳春盛,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系發生事故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人。
負責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公司職員。
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系發生事故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人。
負責人:劉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公司職員。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訴被告張某甲、陳某甲、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財保汕頭支公司)、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B財保汕頭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被告訴辯爭議
原告劉某甲、劉某乙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限額內先賠償原告損失112000元。2、判決被告張某甲、陳某甲連帶賠償原告損失673373.33元,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限額內先行賠付。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陳某甲對訴訟請求爭議為:1、總費用先扣除交強險后計算70%是不合理的。2、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賠付是無法律依據的,與死亡賠償金重復計算;處理喪葬事宜的相關費用與喪葬費重復計算。3、被扶養人生活費用要適用農村居民標準計算。4、我方墊付的23850元,應在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5、本案損失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6、我方駕駛員張某甲沒有酒駕,而交警部門沒有對死者劉某雷進行血液檢驗,也沒有對傷者嚴某靜當夜活動進行詢問,對責任的認定有影響,請求對事故責任進行審查認定。7、本案應適用2013年賠償標準。
被告張某甲對訴訟請求的爭議與被告陳某甲的意見一致。
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對訴訟請求爭議為:1、我公司為本案事故傷者嚴某靜墊付醫療費10000元,只在110000元合理范圍內進行賠償。2、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3、車輛損失的賠償限額為2000元,請在限額內認定。4、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傷,應按比例分配限額。
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對訴訟請求爭議為:1、商業險不應在本案中合并審理。2、超過保險限額部分由侵權人賠償。3、保險車輛超載行駛,我公司應當免賠10%。4、死亡賠償金應按2013年標準計算。5、原告劉某乙沒有充分證據證明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和生活來源,不應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50000元以內酌定。7、處理喪葬事宜相關費用偏高。8、我公司不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查明的事實
本院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時**分,被告張某甲駕駛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在G324線792KM+600M處北側路外的XX飯店倒車駛入G324線過程中,車廂左側與由西往東行駛由劉某雷駕駛搭載嚴某靜的粵B*****號小型轎車發生碰撞,造成劉某雷當場死亡、嚴某靜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惠東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441323字(2014)第AN05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甲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行駛,載物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質量,且倒車時沒有察明車后情況,確認安全后倒車,存在主要過錯,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雷駕駛機動車行駛速度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時速,存在次要過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乘車人嚴某靜無責任。
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的登記所有人是陳某麗,實際支配人是被告陳某甲。被告張某甲是陳某甲雇用的員工,持B2駕駛證,發生事故時是履行職務行為。該車在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B財保汕頭支公司分別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經原告申請,本院作出(2014)惠東法稔民初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書,查封了粵DT****號重型廂式貨車。
死者劉某雷,未婚無子女,父母就是本案的原告。原告生育三個子女。原告提交惠東縣平山某某居民委會出具的證明,記載原告一家五口從1993年6月起一直住在平山某某巷某號。城東派出所在該證明上蓋章并簽署“情況屬實”。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原告劉某甲名下的國土使用證予以證明。原告提交惠東縣平山某某居民委會出具的證明,記載原告劉某乙年老體弱,沒有工作,無經濟收入,完全靠死者劉某雷扶養。惠東縣平山街道民政辦公室蓋章簽署“情況屬實”。原告還補交了惠東縣中醫院的疾病證明書,記載劉某乙身體疾病:1、內痔,2、糖尿病。
本院判決理由和結果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某甲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雷負事故次要責任,嚴某靜無責任,被告張某甲、陳某甲均提出異議,認為劉某雷的血液未進行檢驗,有可能影響責任的認定。由于這是被告的主觀猜測,也未向交警部門申請復查,本院對其異議不予采納。該事故認定并不存在違反規定的行為,本院予以采信。
有關爭議部分,確認如下:
1、關于適用賠償標準問題。原告居住地屬于城鎮范圍,相關賠償費用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在本案開庭時,2014年度賠償計算標準已公布,原告主張適用新標準進行賠償,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2、關于商業險免賠條款問題。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主張某甲有超載行為,享有10%免賠率,提交保險條款和投保單為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黑體字作提醒,在投保人聲明欄,陳某甲簽名確認保險公司的員工對其進行說明,可以認定該保險條款對保險人與投保人產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主張享有10%免賠率,予以采納。
3、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劉某乙在事故發生時滿55周歲,已達退休年齡,沒有工作,原告主張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
4、精神損害撫慰金,結合本案實際,原告主張100000元過高,以70000元為宜。
5、處理喪葬事宜的相關費用。原告家庭人員均是城鎮居民,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誤工費,予以支持。住宿費,原告均是本地居民,不需要另外住宿,住宿費不予支持。適當的交通費是正常的,予以支持。伙食費包含在誤工費中,不予支持。
6、被告陳某甲墊付的23850元,其中20000元支付給原告,另外3850元是各項鑒定、檢測費,這與原告起訴的項目不同,不能直接抵扣。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由被告A財保汕頭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本案事故造成一死一傷,交強險責任限額由兩者按比例分配。超出部分,由被告B財保汕頭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內先行賠付,賠付時享有10%的免賠率,即保險金以450000元為限,由一死一傷兩者按比例分配。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張某甲賠償,因張某甲是被告陳某甲雇用的員工,發生事故時正在履行職務,其賠償責任由被告陳某甲承擔。被告陳某甲墊付的款項20000元,予以扣除。
本案具體賠償項目和賠償金額詳見本判決書附《賠償權利人損失數額認定表及賠償表》。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A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0586.50元給原告劉某甲、劉某乙,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
二、被告B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汕頭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450000元內賠償原告劉某甲、劉某乙432261元,該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清。
三、被告陳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原告劉某甲、劉某乙172153.68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應賠償152153.68元。
四、駁回原告劉某甲、劉某乙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410元(緩交),由原告劉某甲、劉某乙負擔1250元,被告陳某甲負擔9160元。財產評估費2930元,由原告劉某甲、劉某乙負擔880元,被告陳某甲負擔20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惠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志立
審 判 員 黃新娣
人民陪審員 楊呈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劉振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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