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某與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664)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81號
原告:吳某某,男,漢族,19**年7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
委托代理人:鄒漢華、陳春盛,均系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丁涌,系汕頭市龍湖區法律服務所法律服務工作者。
原告吳某某訴被告郭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今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鄭啟生適用簡易程序,于6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鄒漢華、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原系朋友關系。2012年3月24日,被告因急需資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按銀行利率計息,被告承諾于2012年4月24日前本金、利息一并付還,并出具《借據》交原告存執,以確認借款事實。借款期屆,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拒不付還本金和利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償還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還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2、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借據》中的借款人確系本被告所簽名;原、被告簽訂的《借據》,在內容、形式雖是一份《借據》,但《借據》不符合借條的交易習慣,實際上是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簽訂后,原告沒有按約定通過銀行轉賬付款給被告,也沒有約定按銀行利率計息。綜上所述,請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被告通過朋友介紹認識原告,于2012年3月24日,被告出具《借據》一份交原告執有,載明:“茲有本人郭某某于今日向吳某某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大寫人民幣叁拾萬元)進行資金周轉利息為:(不計息、銀行利率計算),本人承諾于2012年4月24日前必須聯同本金叁拾萬元一并歸還。”因被告至今沒有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故原告于今年4月21日訴至本院,請求判準其上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借據》以及《庭審筆錄》等為據,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有被告簽名確認的《借據》為證,事實清楚,依法應受保護,現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本金,本院予以支持。鑒于《借據》對利息約定不明確,應視為無息借款,利息應從逾期歸還借款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貨款利率計付至本院限定還款之日止。原告主張以期屆之日起計付利息,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辯《借據》是一份借款合同,簽訂合同后原告沒有按約定通過銀行轉賬履行合同付款給被告,本院認為,《借據》已明確寫明當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內容明確清楚,符合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同時被告主張雙方有約定上述借款需通過銀行轉賬,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若干意見﹥》第9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原告吳某某付還借款300000元及該款自2012年4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付至本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900元(減半收?。┯杀桓尕摀摽钤嬉杨A交,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直接付還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鄭啟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書記員 歐陽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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