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杰訴周某博所有權確認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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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9)營民一終字第5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杰,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海城市人,個體業(yè)主,住營口市鲅魚圈區(qū)長江路***。
委托代理人鄭淑珍,遼寧藍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某博,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遼寧省海城市人,個體業(yè)主,住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世紀家園*號樓*單元***室。
委托代理人黃秀梅,遼寧華君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李某杰因房屋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法院(2008)鲅民一初字第012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李某杰的委托代理人鄭淑珍,被上訴人周某博的委托代理人黃秀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周某博與被告李某杰登記結婚后共生育兩名子女,長女周婉某于19**年**月**日出生,次女周子某于19**年**月**日出生。2008年5月5日,原告周某博(甲方)與被告李某杰(乙方)在海城市南臺鎮(zhèn)人民政府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自愿協(xié)議離婚,雙方在協(xié)議中約定:夫妻存續(xù)期間有夫妻共有房產三棟:1、坐落在海城市新世紀小區(qū)*樓***室(登記所有權人周婉某,面積130平方米)歸乙方所有;2、坐落在鲅魚圈區(qū)蘆屯鎮(zhèn)哈大公路道口門市房(登記所有權人李某杰,面積350平方米)歸甲方所有,因該房屋已被乙方辦理了抵押貸款,貸款余額30多萬元由乙方李某杰必須在2009年7月1日前還清,2009年7月1日前乙方提供相關手續(xù)協(xié)助將房照辦理到甲方名下;3、坐落在鲅魚圈區(qū)世紀家園*號樓*單元***室住宅(房權證鲅房權證字第500056***號,登記所有權人周婉某)歸甲方所有,離婚后乙方協(xié)助甲方辦理過戶手續(xù)。此外,雙方在協(xié)議中還對婚生子女的撫育、所經營企業(yè)的歸屬、債權債務等做了約定。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在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自愿協(xié)議離婚,并在離婚協(xié)議書中對子女撫育、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等項做了約定,該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未違反相關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雙方即應遵守該協(xié)議、自愿履行協(xié)議中所確定的各項義務。在原、被告所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中,已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坐落在鲅魚圈區(qū)世紀家園*號樓*單元***室住宅歸原告所有,雖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周婉某名下,但因雙方已約定離婚后被告協(xié)助原告辦理過戶手續(xù),被告即應按此約定協(xié)助原告將房屋產權辦理到原告名下,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應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該房屋系原告贈與周婉某的,因原告不同意贈與且被告無證據(jù)證明,其主張不予支持;關于被告提出因原告未履行離婚協(xié)議中確定的由原告承擔子女的生活費、教育費,故該房屋不應歸原告所有的主張,因在離婚協(xié)議中無此約定,其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原告提出坐落在鲅魚圈區(qū)蘆屯鎮(zhèn)哈大公路道口350平方米門市房亦應辦理過戶的請求,雖在協(xié)議中已明確該房屋歸原告所有,但因雙方已確定辦理過戶手續(xù)的期限在2009年7月1日,屬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為,因所附期限尚未到來,原告要求被告即時履行該義務,與法無據(jù),應予以駁回。據(jù)此,原審法院判決如下:一、坐落在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世紀家園*號樓*單元***室房屋一處(房權證鲅房權證字第500056***號,登記所有權人周婉某,面積150.17平方米)歸原告周某博所有,被告李某杰于判決生效后5日內協(xié)助原告周某博辦理房屋過戶手續(xù)。二、駁回原告周某博要求判令坐落在鲅魚圈區(qū)蘆屯鎮(zhèn)哈大公路道口350平方米門市房歸其所有、并在被告李某杰還清貸款后履行過戶手續(xù)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宣判后,上訴人李某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理由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第一,雖然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離婚協(xié)議中約定由上訴人協(xié)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xù),但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權利人周婉某在判決送達之前的2009年3月27日已滿18周歲,是民法上的完全行為能力人,是否協(xié)助辦理過戶由周婉某來決定,與上訴人無關,故原審法院判決由上訴人協(xié)助被上訴人辦理過戶是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第二,在《民通意見》及《合同法》中明確規(guī)定贈與不動產應當辦理過戶,對撤銷贈與也有明確的法律規(guī)定。在本案中,該爭議房屋早已登記在周婉某的名下,現(xiàn)權利人周婉某認為是贈與且業(yè)已生效,并且沒有撤銷,是權利人周婉某的合法財產,故被上訴人在一審中不同意贈與的主張和原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沒有證據(jù)證明是贈與給權利人周婉某的事實與法無據(jù),因此,原審判決是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第三,因該爭議房屋是周婉某的合法財產,在一審中上訴人提出應當追加權利人周婉某為本案的第三人,并且在庭審中已記錄在案,但原審法院沒有支持上訴人的主張,對此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周某博答辯:原審法院判決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二審審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登記所有權人為周婉某的房產,是周婉某的個人財產,還是周某博與李某杰婚姻關系存續(xù)期間的夫妻共同財產。如果是周婉某的個人財產,則周某博與李某杰在協(xié)議離婚時簽訂的協(xié)議書無效,周某博無權要求李某杰按協(xié)議書履行;如果是周某博與李某杰的夫妻共同財產,則雙方協(xié)議離婚時簽訂的協(xié)議書有效,原審判決應當維持。
現(xiàn)實生活中,不少夫妻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后,出于各方面的因素,將房產登記在子女一人名下,這種情況下,該房產是否只屬于子女一人、夫妻離婚時能否分割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房產,有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房產屬于子女一人,父母將不動產登記在子女名下是贈與,理由是,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的規(guī)定,不動產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法律效力,即房屋的所有權在法律上以登記為準,既然父母已經以其子女的名義購買了房屋,并辦理了相關手續(xù),那么房屋的所有權人就是其子女,而不是父母,這樣登記的房產自然不能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再進行分割。第二種觀點認為,登記在子女名下的房產實際出資人為父母、實際控制人為父母,該房產的真正權利人為父母,理由是,物權公示原則是指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需有可取信于社會公眾的外觀表現(xiàn)形式,根據(jù)《物權法》的規(guī)定,我國目前采用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的公示方式為登記,但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應區(qū)分外部效力和內部效力,對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一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與登記權利人發(fā)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內效力則應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權利人。
結合本案的具體案情,本院采納上述的第二種觀點,即:不動產物權的登記應區(qū)分外部效力和內部效力,對外效力是指基于物權公示公信原則,一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善意第三人基于對登記的信賴與登記權利人發(fā)生的不動產交易行為受法律保護,對內效力則應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來確定真正權利人。本案中周某博與李某杰購買爭議的房產時,女兒周婉某尚未成年,登記在周婉某名下的房產實際出資人為父母、實際控制人為父母,該房產的真正權利人為父母,將房產登記在周婉某一人名下,不能完全表明周婉某是爭議房屋的產權人。
在周某博與李某杰簽訂的《離婚協(xié)議書》中,已確定夫妻共同財產坐落在鲅魚圈區(qū)世紀家園*號樓*單元***室住宅歸周某博所有,雖然該房屋所有權人登記在周婉某名下,但因雙方已約定離婚后李某杰協(xié)助周某博辦理過戶手續(xù),李某杰即應按此約定協(xié)助周某博將房屋產權辦理到周某博名下,原判支持周某博的訴訟請求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李某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紅
審判員 周力
審判員 劉鋼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 趙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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