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晉某某與劉某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特殊程序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0788)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19號
原告:晉某某,女,漢族,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身份證號碼×××0626。
委托代理人:李潔芝、陳若芝,分別、實習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漢族,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身份證號碼×××0029。
委托代理人:鄭豪,廣東中大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晉某某訴被告劉某某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潔芝、陳若芝、被告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鄭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28日,原告收到法院送達的(2015)汕金法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原告認為法院根據被告對該案執行標的提出的《執行異議》而做出的“中止對被執行人黃某某名下的位于汕頭市碧霞莊XX區XX座XX號房產(以下稱涉案房產)的執行”的裁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并且審理程序違反法律規定,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理由如下:
一、在原告訴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即(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83號)中,法院依原告的申請對涉案房產進行了財產保全。在案件判決生效后,被告并未及時履行還款義務,因此原告依法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涉案房產。被告對涉案房產提出執行異議,法院受理后,在未通知原告和未經原告質證答辯的情況下,對涉案房產作出(2015)汕金法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裁定中止對被執行人黃某某名下的涉案房產的執行,該裁定的程序違法。
二、涉案房產并未確權給被告,應準予查封和許可執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即使被告與黃某某轉讓涉案房產的行為屬實,在未依法進行產權轉移登記的情況下,該轉讓行為所產生的僅是債權債務關系,不具有物權的排他性,與原告享有的債權平等。
三、被告在其有過錯的情況下,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對抗查封。在本案中,涉案房產至今登記在黃某某名下,被告雖主張其已受讓了涉案房產,但從被告提交的證據來看,并不足以證明其觀點。1、被告與黃某某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書》未經法定程序確定效力,而且涉案房產的轉讓款僅有蓋章的《收款收據》,并無黃某某的親筆簽名,沒有證據證明通過銀行轉賬或匯款進行,該轉讓行為的真實性無法認定,因此不能對抗執行法院的司法查封。2、被告有過錯。假設被告與黃某某的房屋轉讓行為屬實,那么在長達16年的時間里,為什么沒有履行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法律義務?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9日裁定查封涉案房產時,該房登記所有人為黃某某,且至今仍為黃某某,沒有辦理任何變更登記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35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抵押,當事人應當按照本法第5章的規定辦理權屬登記。”2001年8月15日頒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國家實行房屋所有權登記發證制度。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房屋權屬登記,領取房屋權屬證書。”;第5條規定:“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并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依法登記的房屋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第11條規定:“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申請。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第18條規定:“權利人名稱變更和房屋現狀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被告1999年08月16日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書》,到2015年1月29日法院裁定查封該房時,早已超過30日。被告不按法律規定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存在重大過錯,不是屬于善意第三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的規定,就不影響法院對涉案房產的執行。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未頒布之前、物權制度未完善的情況下所作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出臺后,按照法律位階,應適用不動產物權的規定,按登記制度確定房產所有權。若不然,法律規定的不動產物權登記制度將形同虛設,任何人都可以找理由抗辯法院的房產保全。
四、除此之外,不排除被告和被執行人黃某某存在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侵害原告的合法權益的可能。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被執行人與他人惡意串通,通過訴訟、仲裁、調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綜上所述,涉案房產系黃某某所有,被告提出的執行異議不應當得到支持。原告現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對黃某某名下的涉案房產許可執行(執行案號:(2015)汕金法執字第496號);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一、被告在涉案房產查封前已經購買并占有房產,(2015)汕金法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適用法律正確。
1、被告已經合法購買了涉案房產。
被告提供的《房屋轉讓協議書》、《收款收據》證明被告在1999年8月就已經購買了涉案房產。《房屋轉讓協議書》和《收款收據》上都有黃某某的私章,該私章與房產證上的印章相吻合,可以證明合同和收據的真實性。
原告質疑交易的理由不成立。合同和收據無簽名,這是個人的習慣問題,蓋章和簽名在法律上具有同等效力。房款交易采用現金方式,因為被告當時經營貿易公司,常備大量現金。通過現金交易,符合當時條件下的交易習慣。
2、被告長期占有并使用涉案房產。租賃合同、租金收據、中介機構證明等都證明被告長期使用涉案房產。自被告購買了涉案房產后,被告便占有持有房產和房產證原件,出賣人已經交付了房產。
3、涉案房產沒有過戶不是由于被告的原因。辦理房產過戶依約是黃某某的責任。合同第五條約定:黃某某應負責辦理房屋的權屬證件登記、過戶手續。購房款已經包含了辦理房產過戶的對價,黃某某全額收取了房款,就應當依約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因此辦理過戶手續不是被告的義務。此外,依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二條等法律規定,申請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被告買受了涉案房產后,也主動要求出賣人過戶,但是出賣人借口搪塞,拖延辦理,致至今未辦理過戶手續。
二、原告認為被告對涉案房產不享有物權,則可以查封、執行,該觀點是錯誤的。合法占有房產的購買人對于房產的擁有超出普通債權的優先受讓權,其基于占有的請求權也具有了物權屬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疑難案件問答》中的傾向性意見認為:“出賣人已經將房屋交付于買受人,買受人亦已實現對房屋的占有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移轉房屋所有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屬性,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7:在審理一房數賣案件糾紛時,如果數份合同均為有效且各買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一般應按照已經辦理房屋所有權變更登記、合法占有房屋以及買賣合同成立先后等順序確定權利保護順位。這些都是對占有房產的購買人特殊權利的認可。被告在涉案房產查封前已經購買并占有房產,擁有優先對黃某某普通債權的權利。因此,原告認為被告與原告的債權平等是錯誤的。
三、原告提出(2015)汕金法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的審理程序違法,不是執行異議之訴審理的范圍。執行異議之訴只需要審查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而且執行庭依法進行書面審理,并不違法。
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1998年8月16日,被告與黃某某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黃某某將其名下的涉案房產以1406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黃某某負責辦理房屋的權屬證件登記、過戶手續。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9月1日、9月15日分三次支付了全部房款1406000元,黃某某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據》,并將上述兩套房產交付被告使用、管業至今,同時將房地產權證交被告存執。但黃某某一直未依約辦理上述房產的房屋過戶登記手續。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訴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并提出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同年1月29日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83號之一《民事裁定書》,查封該案被告黃某某名下的涉案房產。同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該案被告黃某某于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還原告借款420200元及支付該款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該判決確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判決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請執行,本院在執行申請執行人晉某某申請執行被執行人黃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書面異議。經審查,本院于10月18日作出(2015)汕金法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中止對被執行人黃某某名下的涉案房產的執行。原告不服執行裁定,于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并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身份證》、(2015)汕金法執異字第9號《執行裁定書》、(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房地產協助查封情況表》、(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83號之一《民事裁定書》、《房地產權證存根》、《房地產產權情況表》、《房屋轉讓協議書》、《收款收據》、《房地產權證》、《租房協議》、《收據》、《情況說明》、《營業執照》、《證明》及本院《庭審筆錄》等在卷為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本案系執行異議引起的糾紛,針對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本院作出分析認定如下:
一、關于《房屋轉讓協議書》是否真實合法的問題,被告提供《房屋轉讓協議書》,證明涉案房產其已在1999年8月向黃某某購買,故被告已完成了舉證責任。而原告予以否認,認為該《房屋轉讓協議書》系偽造,但原告對其主張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關于被告支付黃某某購房款的《收款收據》是否真實合法的問題。被告提出其已支付全部購房款,并提供了三份《收款收據》為證,被告已完成舉證責任。原告對《收款收據》有異議,認為只有加蓋黃某某的私章,沒有黃某某的簽名,且只有現金交易沒有通過銀行轉賬,違反常理,原告對其主張未能提供反證,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關于涉案房產是否由被告長期占有使用的問題,被告提供《租房協議》、《收款收據》、《營業執照》、《委托書》及《情況說明》等證據證明被告對涉案房屋長期出租或委托房產中介機構出租的事實。原告予以否認,但未能舉證證明,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關于涉案房產沒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被告是否存在過錯的問題。被告與黃某某在簽訂《房屋轉讓協議書》時,已明確約定黃某某應負責辦理房屋的權屬證件登記、過戶手續。但黃某某一直未予辦理,且下落不明。故本院對被告提出沒有辦理房屋過戶登記手續的責任不在于被告的主張予以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在本院查封前已與黃某某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并支付房屋全部價款,在查封之前已經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且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關于在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所規定的四種情形,故本院應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晉某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100元,由原告晉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壯群
審判員 許華潛
審判員 許丹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黃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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