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fā)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35)
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營民一終字第00723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趙某哲,女。
委托代理人鄭淑珍,遼寧藍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精工(營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山本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呂作華,遼寧創(chuàng)越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趙某哲與被上訴人某精工(營口)有限公司因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營口市鲅魚圈區(qū)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鲅民三初字第0013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趙某哲及其委托代理人鄭淑珍,被上訴人某精工(營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呂作華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0日建立勞動關系,2010年3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任操作工。原告三協(xié)精工已為原告趙某哲繳納社會保險,工資發(fā)放形式為基本工資加其他組成,打卡發(fā)放,月平均工資為3658元/月。2014年9月22日,晚加班期間用私自制作指紋條讓同事胡玉榮代被告趙某哲打卡考勤,在胡玉榮代其打卡時被公司管理人員發(fā)現。被告趙某哲亦承認其本人制作指紋條并讓同事代為打卡的事實。2014年9月26日原告三協(xié)精工以被告趙某哲違反單位規(guī)章制度,加班期間用私自制作指紋條讓同事代為打卡為由同其解除勞動關系。
另查,被告趙某哲不服原告三協(xié)精工對其的處分,于2014年10月11日向營口經濟技術開發(fā)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撤銷解雇的處分決定,如原告三協(xié)精工仍辭退應依法支付經濟補償金。2012年12月16日該委作出營開勞人仲案字(2014)第57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三協(xié)精工給付被告趙某哲經濟賠償金87792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趙某哲自行制作指紋條指令其同事為其打卡的行為屬于一般性違反亦或嚴重違反員工規(guī)章制度。被告趙某哲認為其行為應屬于“遲到”及“上下班不按規(guī)定打卡”,收到的處分應為“嚴重警告”。公司采取指紋打卡記工的方式,屬于采用具有個人專屬性的指紋進行考勤。被告趙某哲制作帶“指紋條”利用公司管理上的漏洞來逃避公司對員工的考勤,該行為屬于嚴重的失信行為。其制作“指紋條”的行為屬主觀故意,客觀上嚴重影響公司的管理制度,使公司對員工的考勤形同虛設。故該行為應屬嚴重違反“員工規(guī)章制度”,屬于破壞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原告三協(xié)精工作出解雇處理適當,對于原告三協(xié)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據此判決:一、撤銷營開勞人仲案字(2014)第572號仲裁裁決書;二、被告某精工(營口)有限公司不予給付被告趙某哲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趙某哲負擔。
判后,上訴人趙某哲不服,上訴稱:原審法院應依法審查被上訴人開除上訴人的理由是否成立,認定的事實是否真實存在,上訴人的行為是否屬于企業(yè)員工守則中應當開除的條件。被上訴人應否給予上訴人經濟賠償金、給付的理由及數額是否得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對自己做的處罰過重,請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某精工(營口)有限公司答辯稱:上訴人制作指紋條虛假考勤,主觀上有故意,客觀上破壞了管理制度,違反了員工規(guī)章制度,公司作出的處罰是正確的,否則無法正常管理。對違紀員工的行為性質是否嚴重的認定,應由用人單位根據企業(yè)的具體情況來確認,不是根據違紀人的認識來確認。對上訴人作出解雇處分,是針對她制作指紋條指使他人打卡作出的,不是因其領取加班費和工資作出的,請求維持原判。
本院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趙某哲自行制作指紋條并指令其同事為其打卡的事實清楚。該行為客觀上嚴重影響被上訴人的管理制度,使該公司對員工的考勤形同虛設。故該行為應屬嚴重違反“員工規(guī)章制度”,屬于破壞了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被上訴人作出解雇處理適當。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得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趙某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蘇 毅
審 判 員 宋福田
代理審判員 張文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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