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刑事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733)
廣東省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濠法刑初字第80號
公訴機關: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12月4日被汕頭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張某某,男,漢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品管部主管。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汕頭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吳楚鋒,廣東盈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姚某某,女,漢族。原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倉管員。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汕頭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決定取保候審,2014年12月9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以汕濠檢公訴刑訴(2014)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罪,被告張某某、姚某某犯職務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3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肖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張某某及其辯護人吳楚鋒、被告人姚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汕頭市濠江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3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分分合合伙同本公司的國外家具計劃部副經理同案人符某(另案處理)、品管部主管兼材料驗收員被告人張某某、倉管員兼報單員被告人姚某某以及木料供應商X永貿易有限公司、聚X木業有限公司,在木料驗收過程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木料供應商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9.3萬元,為供應商提供方便,共同侵占本單位財物共計約人民幣6.03萬元。具體事實如下:
一、非國家人員受賄罪
(一)2012年上半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在木料驗收過程中為供應商提供方便,先后5次收受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和股東李某某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其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匯入的賄賂款共計人民幣9萬元。
(二)2012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在木料驗收過程中為供應商提供方便,向牡丹江市英X木業有限公司經理武某某索取財物,武某某不得不先后9次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王某某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匯入賄賂款共計人民幣3.8萬元。
(三)2012年上半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向通河縣清河鎮X旺木制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于某某索取財物,于某某為了讓王某某在木料驗收過程給予關照,不得不送給其賄賂款共計人民幣2萬元。
(四)2012年下半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在木料驗收過程中為供應商提供方便,先后2次假借借款名義,向東莞市X新商貿有限公司股東楊某某索取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萬多元。
(五)2012年下半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在木料驗收過程中為供應商提供方便,先后向綏芬河市聚X木業有限公司業務員黃某某索取賄賂款共計人民幣2萬元。
(六)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在木料驗收過程中為供應商提供方便,先后收受牡丹江利田木業有限公司的王某甲送給的賄賂款共計人民幣1.5萬元。
二、職務侵占罪
(一)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利用職務的便利,在驗收綏芬河市聚X木業有限公司的2車水曲柳木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與該公司共同侵占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貨款約人民幣2.72萬元。
(二)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利用職務的便利,在驗收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的4車水曲柳木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與該公司共同侵占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貨款約人民幣1.95萬元。
(三)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利用職務的便利,在驗收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的3車楸木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與該公司共同侵占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貨款約人民幣1.36萬元。
在上述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共分得贓款人民幣1.65萬元,被告人姚某某共分得贓款人民幣1.62萬元,余下贓款為被告人王某某所得。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屬退回贓款人民幣12.2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的家屬退回贓款人民幣1.65萬元,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屬退回贓款人民幣1.62萬元。
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公訴機關針對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宣讀出示了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戶籍材料、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廣東省XX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收條、XX木業貨物驗收單、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驗收單、采購驗收入庫單、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記錄單、QQ聊天記錄、汕頭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說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被告人王某某的農業銀行借記卡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借記卡、中國建設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資料、證人鄭某某、陳某某、樊某某、楊某某、于某某、武某某、張金榮、黃某某、張廣森、及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辨認及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王某某無視國法,身為公司的工作人員,結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結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三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和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無視國法,身為公司的工作人員,結伙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占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職務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均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被告人張某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張某某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案發后,主動退贓,可以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3月份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木料供應商的財物。具體事實如下:
1、2012年上半年期間,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和股東李某某為使該公司的木料順利通過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驗收,先后5次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被告人王某某卡號6228NNNN817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匯入的款項共計人民幣9萬元。
2、2012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在木料驗收過程中為供應商提供方便,向牡丹江市英X木業有限公司經理武某某索取財物,武某某不得不先后9次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向王某某的卡號622NNNN817的中國農業銀行借記卡匯入款項共計人民幣3.8萬元。
3、2012年上半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以家里困難需要資金的名義向通河縣清河鎮X旺木制品有限公司負責人于某某索取財物,于某某為了讓王某某在木料驗收過程給予關照,不得不送給其款項共計人民幣2萬元。
4、2012年下半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假借借款名義向東莞市X新商貿有限公司股東楊某某索取款項共計人民幣1萬元。
5、2012年下半年期間,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向綏芬河市聚X木業有限公司業務員黃某某提出要順利通過驗收需疏通,黃某某給被告人王某某人民幣2萬元。
6、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在木料驗收過程中先后向牡丹江XX木業有限公司的王某甲索要款項共計人民幣1.5萬元。
綜上,被告人王某某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等木料供應商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9.3萬元。
上述期間,被告人王某某找到時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倉管員兼報單員被告人姚某某,要求被告人姚某某對供應商提供的木料多報數量和上調等級。被告人王某某又找到時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品管部主管兼材料驗收員被告人張某某,讓被告人張某某對入庫木料的驗收評級時不要太認真、嚴格。
2012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別找到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三人在驗收綏芬河市聚X木業有限公司的2車水曲柳木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使綏芬河市聚X木業有限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2013年1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別找到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三人在驗收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的4車水曲柳木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使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分別找到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三人在驗收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的3車楸木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使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順利通過驗收。
在上述期間,被告人張某某先后收到由被告人王某某送給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65萬元,被告人姚某某先后收到由被告人王某某送給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62萬元。
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屬退回贓款人民幣19.3萬元,被告人張某某的家屬退回贓款人民幣1.65萬元,被告人姚某某的家屬退回贓款人民幣1.62萬元。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抓獲經過、發破案經過,證明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陳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帶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帶到公安機關接受調查的事實;
2、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原在該公司的任職情況;
3、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主體適格;
4、廣東省XX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和收條,證明案發后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的家屬分別退回贓款19.3萬元、1.65萬元、1.62萬元;
5、XX木業貨物驗收單、采購驗收入庫單,證明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在驗收供應商木料的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使木料供應商順利通過驗收。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以造假的相關數據入庫。
6、由被告人姚某某提供的記錄單據,證明被告人姚某某記錄其收受王某某所送財物4次共計1.62萬元以及驗收時調動木料質量的情況;
7、姚某某與鄭某某QQ聊天記錄以及汕頭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出具的說明,證明被告姚某某驗收木料時與該公司采購部采購員鄭某某的聊天情況以及聊天記錄的提取過程;
8、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涉案木料供應商的工商登記情況;
9、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公司開設的借記卡622NNNN817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受李某某5筆匯款共計9萬元、武某某9筆匯款共計3.8萬;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中國郵政儲蓄銀行汕頭分行和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汕頭分行開設的借記卡的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期間在上述銀行開設賬戶的資金往來情況;
11、廣東省XX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證明,證明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系廣東省XX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的全資子公司;
12、汕頭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辦案說明,說明因符某去向未明,至今未到案,偵查機關尚無法查明其是否涉嫌共同犯罪。無法確認被告人王某某給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的錢究竟是哪一家供應商給的;
13、汕頭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辦案說明,說明該所在2012年3月份開始接到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報案,并展開調查。2013年4月18日,該所依法傳喚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到案接受調查;
14、證人鄭某某的證言,證明由公司倉庫管理員姚某某對供應商送貨的木料進行驗收的數據報給他和木料驗收的流程;
15、證人樊某某的證言,證明為了使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的木料順利通過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驗收,其與公司股東李某某先后匯給王某某9萬元;
16、證人武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可以幫牡丹江市英X木業有限公司順利通過驗收的名義向其索要約2萬元;
17、證人于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某某以家里困難需要資金的名義向其索要約2萬元;
18、證人楊某某的證言,證明被告人王某某利用驗收東莞市X新商貿有限公司的木料過程中,以借款為名向其索要1萬多元;
19、證人張金榮的證言,證明黃某某系聚X木業有限公司負責跟車送木料到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的業務員;
20、證人黃某某的證言,證明王某某提出要順利通過驗收需給錢疏通關系,其共給王某某約2萬元;
21、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1)、其到汕頭市公安局濠江分局**派出所報案稱XX家具有限公司的倉管員姚某某、跟單員王某某和品管主管張某某利用職務之便,向公司虛報木料的數量,牟取私利,給公司帶來經濟損失;(2)、被告人王某某在木料驗收過程中,向牡丹江利田木業有限公司的王某甲索要財物1.5萬元,后退回贓款1.2萬元;
22、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認筆錄,辨認被告人姚某某、張某某以及收受財物的地點;
23、被告人張某某的辨認筆錄,辨認被告人王某某、姚某某、收受財物的地點以及相關貨物驗收單;
24、被告人姚某某的辨認筆錄,辨認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以及相關貨物驗收單;
25、證人樊某某、楊某某、于某某、武某某、黃某某的辨認筆錄,辨認被告人王某某;
2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解,承認(1)其先后收受或索取供應商的好處費共計16.8萬元,先后分給了張某某1.65萬元、分給姚某某1.62萬元、分給符某2萬元,剩下的財物歸其個人所有。(2)其找到姚某某,要她配合在驗收單上做手腳,在每次驗收時先把數據報告其,然后由其對木料數量、等級調高后,再由姚某某報單給采購部。(3)其又找到該司品管部主管張某某,讓他對木料評級時不要太認真、嚴格,并承諾給他辛苦費。(4)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其分別找到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讓他們在驗收供應商木料的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使木料供應商順利通過驗收;
27、被告人張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證明(1)王某某找到其,讓其對入庫木料的驗收評級時不要太認真、太嚴格。(2)王某某分四次共給了他1.65萬元。(3)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王某某找到他,讓他在驗收供應商木料的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使木料供應商順利通過驗收;
28、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及辨解,證明(1)王某某找其,讓其配合他在驗收木料單上做手腳,他多加幾立方,并給他分紅。(2)王某某先后四次共給其1.62萬元;(3)2012年12月16日、2013年1月8日、2013年3月25日、王某某找到她,讓她在驗收供應商木料的過程中,采用虛構木料等級和數量的手段,使木料供應商順利通過驗收。
對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犯職務侵占罪,本院評判如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犯職務侵占罪的事實,公訴機關提供了XX木業貨物驗收單、采購驗收入庫單,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經查,被告人王某某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木料供應商的財物后,又分別找到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讓他們在木料驗收過程中使用木料多報數量和上調等級,讓供應商順利通過驗收。首先,被告人王某某系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實施一行為,對其犯罪行為應認定為一罪。其次,本院在審理期間曾發函給公訴機關,要求公訴機關補充提交綏芬河市聚X木業有限公司、廣州X永貿易有限公司與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共同侵占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款項的證據材料,但公訴機關未能提供相關材料予以證明。再次,被告人張某某、姚某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分別非法收受被告人王某某送給錢款1.65萬元和1.62萬元,使木料供應商順利通過驗收,其行為均應構成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犯職務侵占罪的罪名不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材料跟單員的職務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木料供應商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9.3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張某某利用其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品管部主管兼材料驗收員的職務便利,收受被告人王某某送給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65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被告人姚某某利用其擔任汕頭市XX家具有限公司倉管員兼報單員的職務便利,收受被告人王某某送給的財物共計人民幣1.62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分別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均給予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分別案發后能退清贓款,均可酌情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王某某、張某某、姚某某均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均可宣告緩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姚某某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審判長 謝禮彬
審判員 肖少光
審判員 陳翠屏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記員 鄭曉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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