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鄭某某與謝某、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186)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128號
原告:鄭某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
委托代理人:林鼎文,廣東眾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謝某,男,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金平區。
被告:盧某某(系被告謝某之妻),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汕頭市龍湖區。
原告鄭某某訴被告謝某、盧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盛武適用簡易程序于3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鼎文、被告盧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謝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謝某與原告是朋友關系,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2年8月1日止,共向原告的借款35萬元,并定于同年12月前付還,后又稱無能力償還。2013年2月8日,被告謝某向原告出具《借條》,確認了上述借款事實,并承諾在2013年7月30日前還清全部借款。但期屆后拒不償還。原告認為,該債務是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清償。現請求法院判令:1、兩被告付還借款本金35萬元及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還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2、兩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謝某應訴后無作答辯。
被告盧某某辯稱:原告起訴兩被告借款35萬元不屬實。被告謝某實際向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在2012年12月付還2萬元,2013年2月初付還9萬元,共付還原告借款本金11萬元,結欠原告借款19萬元。兩被告正在籌集資金,希望原告給予一定的還款寬容期。
本院查明:原告與被告謝某系同學關系。2013年2月8日,被告謝某向原告出具《借條》,載明:“本人謝某于2012年8月1日向鄭某某借款人民幣叁拾伍萬圓(¥350000.00),原定于2012年12月前付還,但至今無法償還,現協商于2013年7月30日前全款(¥350000.00)歸還,如果無償還,本人愿意承擔一切責任。謝某.2013.2.8”。因被告謝某沒有依約履行還款。原告遂于2014年2月11日訴至本院,請求判準上述訴求。
庭審時,原告與被告盧某某確認借款沒有約定利息,被告盧某某對原告提供被告謝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條》真實性予以確認。但被告盧某某抗辯認為,被告謝某實際向原告借款本金30萬元,且付還原告借款本金11萬元,結欠原告借款19萬元。對此,原告予以否認,被告盧某某也未能提供證據對其抗辯予以證明。
被告謝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權利。
另查,兩被告于2005年9月9日登記結婚,婚姻關系持續至今。
以上認定事實:有原、被告的《身份證》、《人口信息查詢表》、《借條》、《婚姻登記證明》及《庭審筆錄》在卷為證。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謝某之間的借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且不違法,其借貸關系依法予以保護。因該借款屬于定期無息借款,而被告謝某未能依約償還借款,顯屬違約。因該債務發生在兩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被告盧某某依法應承擔共同清償責任。因此,原告的訴求合理合法,應予支持。被告盧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的主張,應負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謝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九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謝某、盧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付還原告鄭某某借款本金35萬元及該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決限定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361元(已減半)、財產保全費2330元,合共5691元,由兩被告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兩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直接逕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林盛武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黃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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