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632)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新商初字第626號
原告樂清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樂清市淡溪鎮**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友,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繼成,江蘇德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常州某電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新四路**號。
法定代表人賀某華,該公司總經理。
原告樂清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常州某電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志道獨任審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繼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樂清市某電子科技有限公司訴稱,我方與被告雙方系供需合作關系,我方應被告要求為其提供相關貨物,于2011年1月起開始合作,到2012年12月底雙方均已經結清所有貨款。從2013年1月起至今,被告通過電子郵箱向我方發訂單,我方根據訂單要求向被告提供貨物,后我方通過深圳營業部由德邦快遞發貨,被告收貨后通過電子郵件確認收貨明細,在此期間被告收貨211320.52元,僅于2013年3月支付35000元,2014年9月5日支付1萬元,2014年10月31日支付5000元,尚欠貨款161320.52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61320.52元,并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承擔該款從起訴之日至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計算的利息。
被告常州某電子有限公司未到庭應訴,僅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遞交說明一份,說明自2013年1月16日至今共發生業務總額211320.52元,但我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底分七筆支付貨款合計178360.40元,故欠款金額為32960.12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發生買賣合同關系,2012年1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向被告發貨336635.48元,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發貨211320.52元,共計貨款金額547956.46元。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合計付款208274.14元,自2013年5月至2014年底分七筆支付貨款合計178360.40元,共計付款386634.54元,至今被告實際尚欠貨款161321.92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到貨物后應當及時支付貨款,現因被告實際尚欠貨款161321.9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貨款161320.52元的訴訟請求未超過被告實際欠款,原告該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買賣合同,對付款的時間沒有約定,現原告要求從起訴之日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視為其對本案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抗辯的放棄。被告提交的書面說明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認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常州某電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貨款161320.52元,并承擔該款自起訴之日起至本判決生效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7元、減半收取1763.5元,保全費1370元,合計3133.5元,由被告常州某電子有限公司負擔(該款原告已交納,被告應負擔的3133.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二份,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審判員 朱志道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 章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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