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楊某、張某乙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404)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南民三商初字第1185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哈爾濱市道里區。
委托代理人:龔春剛,黑龍江鼎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賈興華,黑龍江鼎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乙,男,19**年*月**日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被告:楊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委托代理人:李濱,北京市中高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楊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龔春剛、賈興華、被告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張某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現已依法缺席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25日,被告張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該欠條載明張某乙欠原告179萬元,并承諾于2014年年末還清。但張某乙至今僅償還原告90萬元,尚欠89萬元未還。被告楊某與張某乙系夫妻關系,因此楊某應承擔連帶還款義務。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張某乙、楊某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9萬元;2、被告張某乙、楊某給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3、訴訟費由被告張某乙、楊某承擔。
被告張某乙未出庭,亦未答辯。
被告楊某辯稱,被告楊某對上述債務不知情,并認為該債務系虛假債務。原告與被告張某乙之間存在惡意訴訟的可能,請求法院查明原告與被告張某乙之間的債務往來情況、交易具體過程的相關事實,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證據一、欠條一份。證明被告張某乙共欠原告179萬元,雙方存在債權債務關系。
證據二、轉賬憑條三份。證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張某乙的銀行賬戶轉賬匯款,金額共計138萬元,其余款項均以現金支付。
被告楊某對原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真實性有異議,認為該欠條的發生原因不明,楊某對原告是否實際給付被告張某乙上述借款不清楚,且該欠條落款時間為2014年4月25日,與原告所稱債務發生時間間隔三年之久,對欠條形成時間有異議;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上述轉賬的發生原因不清楚,不確定是由于原告與被告張某乙之間的債務關系進行的轉賬,而且原告為電廠職工,其并不具有借貸179萬元的經濟能力,另外三筆轉賬存在循環轉賬的可能,且總金額138萬元與上述欠條所示金額不相符。
被告張某乙未舉證、未質證。
被告楊某為證明其抗辯主張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證據:
證據一、被告楊某機動車行駛證一份。證明車牌號為的車輛所有人為楊某,該車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
證據二、診斷證明書五份。證明被告張某乙于2015年7月6日發生腦干出血,目前正在治療中,張某乙患病后對于被告楊某是否能夠繼續為其治療產生疑慮,故與原告設計虛假訴訟,意圖轉移家庭財產。
原告對被告楊某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一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及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并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張某乙之間存在經濟往來,也無法證明該車輛曾由原告使用,且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對證據二的真實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認為該診斷證明中最早的發生于2015年7月6日,而本案債權債務關系的發生早于該診斷一年以前,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分析原告與被告楊某所舉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真實合法,與本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并采信;被告楊某提供的證據一、二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確認。
綜上,本院確認如下事實:被告張某乙、楊某系夫妻關系。自2011年5月起,被告張某乙陸續向原告借款,借款總金額為179萬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張某乙給原告出具欠條一份,承認尚欠原告借款179萬元,并承諾于2014年年末還清。后被告張某乙償還原告借款90萬元,尚欠89萬元至今未還。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乙欠款事實成立,理應按照欠條償還原告借款。被告楊某系被告張某乙之配偶,應依法承擔共同還款的義務。另外,根據民間借貸相關法律規定,“借貸雙方既未約定借期內的利率,也未約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張借款人自逾期還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資金占用期間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現原告要求被告張某乙、楊某共同償還原告借款本金89萬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某的抗辯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乙、楊某共同償還原告張某甲借款本金89萬元;
二、被告張某乙、楊某共同償還原告張某甲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6%計算)。
上述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告預交本院案件受理費12700元,由被告張某乙、楊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夢媛
人民陪審員 于 群
人民陪審員 馬 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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