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蔡某與劉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403)
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金法岐民初字第52號
原告:蔡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廣東省朝陽市銅盂鎮,經常居住地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徐英鵬,廣東粵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侗族,戶籍所在地貴州省,經常居住地汕頭市金平區。
原告蔡某訴被告劉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蔡某及委托代理人徐英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開始戀愛,于2009年XX月XX日辦理結婚登記手續,2002年XX月XX日生育兒子蔡某甲,2003年XX月XX日生育了女兒蔡某乙。婚前雙方缺乏了解,婚后雙方因家庭瑣事意見不一無法互相遷讓。甚至在婚姻存續期間,被告還出現了婚外戀的惡劣行徑,雖然經過耐心勸導后被告回心轉意,但時隔不久后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離家出走、拋家棄子,徹底失去聯系。現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無法挽回,據此請求判令:1、原、被告離婚;2、婚生兒子蔡某甲、女兒蔡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3、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被告的訴訟主體適格。
3、居委會《證明》,證明原、被告經常居住地,被告因與原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2月15日離家出走至今。
4、《結婚證》,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
5、《常住人口個人信息表》。證明原、被告婚生子女情況。
6、《保證書》,證明婚姻存續期間,被告出現婚外戀的事實。
被告劉某某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書面答辯,在舉證期限內沒有舉證。被告劉某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放棄其抗辯權,應視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潮州市庵埠鎮工作時經人介紹認識談戀愛并一起生活,2002年XX月XX日生育兒子蔡某甲,2003年XX月XX日生育女兒蔡某乙,2009年XX月XX日登記結婚。婚后因家庭鎖事經常吵架,2015年2月15日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一直沒有音訊。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為由,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以及庭審筆錄為證。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2001年在未達到法定婚齡就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礎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摯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離家出走,依法可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可予支持。原告訴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實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被告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無能力承擔撫養兒女的義務,原告要求撫養兒子蔡某甲、女兒蔡某乙,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的請求,可予照準。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蔡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
二、原、被告婚生兒子蔡某甲、女兒蔡某乙由原告撫養,撫養費由原告自行承擔。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告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肖少宏
審判員 陳 琦
審判員 林 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書記員 陳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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