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劉某、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繼承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771)
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鐵鋒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鐵民初字第715號
原告:劉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黑龍江宇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吳某某(系劉某妻子),女,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波,黑龍江宇恒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李某某(系二原告兒媳),女,漢族,無職業。
被告:劉某某(二原告孫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朱東偉,黑龍江樂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龔春剛,黑龍江樂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吳某某與被告劉某某、李某某繼承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某某經本院依法送達開庭傳票,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庭審,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二原告是被繼承人劉某的父母,被告李某某是劉某的妻子,被告劉某某是劉某的兒子。二原告的兒子劉某因病于2013年4月18日去世,劉某去世時留有住宅、商服、存款、債權及汽車等遺產。二原告作為法定繼承人曾多次與二被告協商要求分得相應的遺產,但二被告拒絕給付,故訴至法院要求分割遺產250000.00元。訴訟中原告申請法院調取劉某的銀行存款及對某醫院的債權,了解遺產數額后二原告增加訴訟請求,要求依法共同繼承遺產17000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參加庭審,無書面答辯意見。
被告劉某某辯稱,原告請求繼承1700000.00元,應當證明劉某的遺產已經達到一定數額。因李某某名下的房產及存款為李某某的個人存款,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不同意進行分割;原告吳某某名下的存款是其個人存款,不應作為劉某的遺產進行分割;劉某對某醫院享有的債權劉某已經立有遺囑由劉某某繼承,故不同意對債權進行分割繼承。關于保全費不應由被告承擔,因為沒有轉移遺產的行為,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根據法律規定,訴訟費應由參與分割遺產的繼承人共同負擔。
依原告申請,法院依法調取下列證據,二原告為證實自己的觀點在法庭當庭進行舉證:
證據一、李某某名下的和平家園某商服檔案,證實劉某夫婦在婚姻存續期間購買商服一處,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劉某某有異議,認為應屬于李某某的個人財產。
證據二、某某西小區某號李某某名下的房產檔案一份,證實此房屋是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劉某某認為屬于李某某的個人財產。
證據三、劉某的死亡證明,證實劉某于2013年4月18日死亡,其配偶及父母身份。被告無異議。
證據四、劉某某簽字無異議的某醫院債務情況說明一份,證實劉某對某醫院有986000.00元債權。被告對證明的真實性有異議,說明是復印件,認為根據劉某所立遺囑某醫院的債權應屬于劉某某個人財產,債權應由劉某某一人繼承。
證據五、劉某的中國銀行黑河分行的帳戶交易明細清單,證實劉某死亡當天有存款為940493.53元。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沒有證據證明交易清單中的所有金額為被繼承人劉某所有,認為交易明細中4月18日取出的款項不應計入遺產繼承數額中。
證據六、劉某在中國某某儲蓄齊齊哈爾市分行開具的尾數為70669的帳戶流水上顯示2013年2月21日申購2440000.00的理財產品,2013年6月18日理結款2476900.83元;2013年3月13日申購512000.00元的理財產品,2013年8月13日理結數額為528265.96萬元,證實劉某生前在某某儲蓄銀行理財產品理結后的存款數額。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劉某死亡之后的帳戶中有20筆100元的申購,不應當被認定為遺產;因2013年6月18日的理結款2476961.93元已經不是該帳戶的余額部分,故不應當作為遺產繼承,對帳戶中余額528265.96元同意作為遺產進行繼承。
證據七、被繼承人劉某名下的中國郵儲的尾號594***帳戶有808.00元,尾號為4***6的帳戶有66.28元,證實被繼承人在兩帳戶中的存款數額。被告無異議。
證據八、李某某名下的中國某某儲蓄銀行尾號29***帳戶,證實李某某名下214000.00元為夫妻存續期間攢下的錢。被告劉某某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同意對2013年4月18日時帳戶余額10545.94元進行分割繼承。
證據九、李某某名下的中國某某儲蓄銀行尾號為88476理購產品600000.00元,現在帳戶余額為615500.00元。被告認為帳戶開戶于劉某去世之后,是李某某個人財產。
證據十、李某某名下中國某某儲蓄銀行尾號為77234帳戶轉入316000.00元,證實此為夫妻共同財產。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主張的該筆帳戶款項屬于李某某個人財產。
證據十一、吳某某名下的中國某某儲蓄銀行的尾號為457**的帳戶在2013年3月8日、6月18日分別理結512252.06元和526000.00元,證實劉某以原告吳某某的名義存了兩筆款項。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此帳戶為吳某某的個人帳戶,認為不屬于劉某的遺產。
證據十二、劉某某名下某某儲蓄銀行尾號為67**的帳戶流水及中國銀行尾號為817**帳戶流水明細,證實劉某某、李某某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轉帳情況。被告對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該證據無法證明在被繼承人與被告之間銀行資金往來的關聯性。
根據以上事實,本院認為,遺產為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因被繼承人劉某與被告李某某系夫妻關系,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關于財產歸屬的相關約定,故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所有,劉某的遺產為夫妻共同財產的二分之一。因李某某名下的兩處房產均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的,故本院依法認定為被繼承人劉某與被告李某某的夫妻共有財產,對被告劉某某主張的為李某某的個人財產的觀點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雙方在庭審中對兩處房產合意價格為每處280000.00元,因雙方當事人的議價自愿合法,故本院對雙方的房產議價依法予以確認。因兩處房產均在被告李某某名下,并且由其居住管理,故此房產由被告李某某繼續居住管理較為適宜,李某某應當按照房產價值給付其它繼承人每人每處樓房分割款人民幣35000.00元(280000÷2÷4)。因劉某與李某某名下的存款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存款,故本院依法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因劉某某、李某某相繼將劉某名下存款轉入其帳戶中,可見劉某名下存款已經被劉某某、李某某實際占有,本院對被告主張的因存款已經取出不應作為遺產分割的觀點不予支持。因被繼承人去世后的20筆100元申購均是用被繼承人的存款進行的申購行為,故本院對被告主張的應從繼承款中予以扣除的觀點不予支持。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某某名下的在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齊齊哈爾市龍華路支行帳號602640001210445***中的理結款2013年3月13日轉入劉某名下6026400012107***帳戶中、2013年6月18日的理結款526000.00元于2013年6月19日至6月29日先后分期分批存入劉某某名下622188260002556***帳戶及李某某名下60264000121078***帳戶中,基于原告吳某某名下60264000121044***帳戶中的存款先后存入劉某、劉某某和李某某名下的事實,本院對原告主張的吳某某名下60264000121044***存款的實際所有人為劉某的觀點予以支持,對被告主張的為吳某某的個人存款的觀點不予支持。因轉入劉某帳戶中的512661.63元已包括在劉某存款之中,故此款不另行計算在遺產數額之內,本院依法將劉某去世后理結的526000.00元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繼承。綜上,被繼承人劉某和被告李某某夫婦共有存款4498637.66元,此款的二分之一應當作為被繼承人劉某的遺產依法進行分割。被繼承人劉某去世當天和次日兩次取出80000.00元,雖劉某某未向法院提交喪葬花費的相關票據,但庭審中原被告均承認被告劉某某處理了劉某的喪葬事宜并且為劉某花費60000.00元購買了墓地,根據客觀實際情況合議庭認為此款作為喪葬費用從繼承款中扣除較為適宜。因被繼承人劉某生前對于存款的繼承事宜并沒有立下遺囑,故存款依法應當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因被繼承人劉某去世時其法定繼承人有本案的原告及被告共四人,故每名繼承人依法應當繼承上述存款的四分之一,原被告每人繼承劉某存款人民幣542329.71元((4498637.66÷2-80000)÷4)。因劉某某簽字無異議的某醫院制劑室債務情況說明中表明在2013年9月11日劉某去世后劉某某與某醫院對帳協商后認定某醫院欠劉某制劑藥款986000.00元,此證據為法院調取,并且與被告劉某某向法院提交的遺囑書互相印證了某醫院欠劉某藥款的事實,并且經法院向某醫院財務人員核實確認欠款事實客觀存在,故本院依法確認被繼承人劉某生前對某醫院享有986000.00元債權。因被告提交的遺囑書中書寫內容為“關于今后我和醫院之間的制劑藥品銷售資金結算事宜,我全權委托給我兒子劉某某一人負責。特別提出懇請醫院回藥款時,一定按劉某某提供的銀行帳號匯款。”從內容上只是委托劉某某辦理結算事宜,將藥款打入劉某某提供的帳戶之中,并沒有將債權留給劉某某繼承的意思表示。從形式上此遺囑書為某醫院范某代副院長代筆書寫的代書遺囑,根據法律規定,代書遺囑需要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代書人、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本遺囑中并無代書人和見證人簽名,因此份遺囑不具備代書遺囑的合法形式要件,且不具有財產繼承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對被告劉某某主張的某醫院的債權依遺囑應當由劉某某繼承的觀點不予支持,依法確認本案原被告共同繼承劉某對某醫院的債權,原被告每人繼承劉某對某醫院的債權人民幣123250.00元(986000÷2÷4)。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李某某名下的坐落于齊齊哈爾市鐵鋒區某某西小區某號樓房(產權證號S20102***號,建筑面積68.25平方米)歸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劉某某、吳某某、被告劉某某每人樓房繼承分割款35000.00元;
二、李某某名下的坐落齊齊哈爾市鐵鋒區和平家園某號樓房(產權證號S20130***號,面積48.30平方米)歸被告李某某所有,李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給付原告劉某某、吳某某、被告劉某某每人樓房繼承分割款35000.00元;
三、原告劉某某、原告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劉某某每人繼承劉某存款542329.71元;
四、原告劉某某、原告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劉某某每人繼承劉某對某醫院藥款債權123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38850.00元,由原告劉某某、原告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劉某某各負擔9712.50元;保全費5000.00元,由原告劉某某、原告吳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劉某某各負擔125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麗鳳
審判員 姜 興
審判員 曹東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王麗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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