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盧某與汕頭經濟特區某某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913)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汕龍法民二初字第33號
原告:蘆某,女,漢族,19**年**月**日出生,戶籍住址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徐英鵬,廣東粵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汕頭經濟特區某某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汕頭市**路**城**座二樓。
原告蘆某訴被告汕頭經濟特區某某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英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向被告購買被告開發的位于汕頭市**路與**路交匯處“XX花園”樓盤的第十幢首層第01號車庫,雙方于2000年5月15日簽訂NO.購字91號《認購合約》。按合同約定,車庫購房款金額為43,554元,原告按約定于2000年5月15日支付了總房款95%即41,376.30元,后于2000年7月19日由肖某甲代交付了5%的剩余房款即2177.70元,全款已付清。另2000年7月19日又由肖某甲代交付了配套費14,500元。但原告按約履行上述付款義務之后,被告開發的“XX花園”樓盤卻遲遲未能竣工交付使用。近期原告從《汕頭日報》的公告信息中得知,“XX花園”項目已被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拍賣處置,被告現在已無法履行合同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規定,原告請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訴訟請求:一、請求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NO.購字91號《認購合約》;二、請求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及配套費58,054元,并賠償原告違約金102,422.03元(各項自支付月份起暫計至2015年1月份止,之后按合同約定計至實際還款日止),以上二項合計160,476.03元;
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1.原告《居民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資格;
2.被告《工商機讀信息材料》、《組織機構代碼》復印件,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3.《認購合約》、收款收據、《聲明書》及聲明人身份材料,證明原被告雙方簽訂《認購合約》,原告已按約支付相應款項的事實;
4.《汕頭日報》公告,證明被告開發的“XX花園”樓盤已被拍賣處置,被告履行不能,依法應解除合同,賠償原告損失。
被告沒有進行答辯。
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查明:2000年5月1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NO.購字91號《認購合約》一份,約定:原告自愿認購被告《XX花園》第10幢首層車庫第1號房,建筑面積18.3平方米,認購價為每平方米2380元,房款金額計43,554元,付款方式為一次性付款,簽訂認購合約當日原告應交清全部認購款95%計41,376.3元,余款5%計2177.7元于交房之日付清;被告應于2000年12月份底將市建筑質量檢驗部門審驗合格的房產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若不能按時將房產交付原告使用,逾期60日,被告須退還原告認購款并償付認購付款時間至退款時間按月1%的利息。同日,原告付還被告車庫款41,376.3元。2000年7月19日,案外人肖某甲代原告付還被告上述車庫款2177.7元。原告共付還被告上述車庫款共43,554元。2000年7月19日,案外人肖某甲代原告付還被告上述車庫配套費14,500元。
2014年11月27日,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汕頭日報刊登公告,內容為:“《XX花園》商品房購買人:本院根據汕頭市人民政府汕府辦(2014)16號《關于盤活XX花園項目的工作方案》,依法對XX花園項目進行處置。XX花園項目的地上建筑物,買受人應按汕頭市城鄉規劃局汕規函(2014)252號文件規劃條件拆除重建。本院將主持債權人參與對汕頭經濟特區某某開發有限公司執行款的具體分配。對享有債權的債權人應在本公告發出之日起60日內,到有管轄權的執行法院執行局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項目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效執行依據。逾期視為自愿放棄參與分配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認購合約》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合法有效。被告沒有按約定期限將房產交付原告使用,已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因被告開發的上述樓盤被處置,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上述認購合約無法實現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認購合約》、被告退還原告購房款及配套費、并賠償原告違約金的訴訟請求證據及理由充分,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四)項、第九十七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蘆某與被告汕頭經濟特區某某開發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15日簽訂的NO.購字91號《認購合約》。
二、被告汕頭經濟特區某某開發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退還原告蘆某購房款43,554元、配套費14,500元。
三、被告汕頭經濟特區某某開發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蘆某以購房款43,554元自2000年7月20日起至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月利率1%計算的違約金。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10元,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五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吳麗萍
審 判 員 吳映君
人民陪審員 蔡秀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書 記 員 楊文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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