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唐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637)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道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外民一初字第1263號
原告:孫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哈爾濱市道外區。
委托代理人:馮鐵山,黑龍江馮鐵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某某,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現住哈爾濱市道外區。
委托代理人:王松林,黑龍江仲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孫唯源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馮鐵山,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松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導致家庭破裂,現無法生活在一起。坐落于哈爾濱市道外區三棵樹大街***號某某小區**棟*單元*層*號的房屋系原告婚前購買的房產,交納定金、首付款、貸款均系原告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完成的,辦理簽訂合同、辦理產權證也均由原告辦理。婚中共同存款在日常生活中由原、被告共同支出,現已無共同存款。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訴訟請求為:1、判令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后財產依法分割;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唐某某辯稱,同意與原告孫某某離婚,無婚生子女。有婚內共同存款39,000.00余元,該存款在原、被告2014年5月末分居后,由原告分多次單獨提取,該事實有銀行流水為證,某乙銀行的短信提醒截止到2014年6月1日尾號7960某乙銀行卡余額為39,081.11元。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某某小區**棟*單元***室使用面積為35.08平方米的房屋,被告于2013年4月末到某某房地產看到該房源,于2013年5月10日左右交給房主的訂金,在2013年5月末在某某房地產中介簽訂的居間合同,2013年5月31日在房產住宅局簽訂正式房屋買賣合同。該房屋是由被告父母出資165,000.00元交納的房屋首付,購買房屋總價款為357,000.00元,貸款數額為192,000.00元,月還款為1,700.00元左右,償還房屋貸款的錢也是由被告唐某某父母出資的,雖然該房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該房的對價均是由被告父母出資,在房屋購買及貸款過程中,原告均沒有任何財產性的支出,故該房應為被告婚前個人財產。
原告孫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結婚證。意在證明原、被告系夫妻關系,登記日期為2014年2月14日。
證據二、房地產買賣合同(簽訂日期為2013年5月31日)。意在證明原告在婚前購買訴爭之房,該房產的買方為原告。
證據三、2013年5月8日某某銀行POS簽購單。意在證明購買訴爭之房交納定金是從原告某某銀行理財卡中支付的。
證據四、2013年5月18日某某銀行POS簽購單。意在證明訴爭之房的首付款為原告出資交納的。
證據五、哈爾濱市道外區地方稅務局出具的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意在證明訴爭房屋系原告在案外人孟某手中購買且交納了全部房款,應屬原告婚前財產。
證據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稅(費)收通用繳款書、黑龍江省政府非稅收入票據。意在證明訴爭之房系原告購買,并完善了稅務登記和產權證登記交納了產權費用,交費人為原告,原告為訴爭之房的所有權人。
證據七、哈爾濱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產權證號:哈房權證外二字第1301038***號)。意在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原告,取得該證時間為2013年6月20日在婚前,訴爭之房是原告婚前財產。
被告唐某某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唐某某的通話錄音。意在證明原告承認訴爭之房首付款165,000.00元均系被告父母出資的,房屋貸款的償還也是由被告父母支付的,同時原告承諾如果說被告方同意協商解決離婚問題,愿意將上述款項分次分批的給付被告。
證據二、在中國某某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孫吳縣辰清鎮營業所辦理的匯款收據三張。意在證明被告父母給原告匯款,原告用此款償還房屋貸款的事實。
證據三、微信名稱為“累了想歇歇”的微信聊天記錄。意在證明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有婚外情的情形,該情形應當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部分或者少分。
證據四、某乙銀行短信提醒二十二張。意在證明有夫妻共同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名下某乙銀行卡內存款余額為39081.51元,該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
證據五、理財金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十一張。意在證明有夫妻共同存款,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名下某乙銀行卡內存款余額為39081.51元,該存款系夫妻共同存款。
證據六、位于哈爾濱市道外區三棵樹大街***號某某小區**棟*單元*層*號房屋的房屋買賣檔案。意在證明訴爭之房的地點,購買時間,房屋真正的成交價格及貸款數額。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舉示的證據一無異議;對證據二、四、五、六、七,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問題有異議,上述證據只能證明以原告名義辦理訴爭房屋相關的登記手續,而本案中所需要解決及查明的事實是訴爭之房實際的出資人及該房的實際權力人,由此方能確定訴爭之房為被告婚前個人財產;對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所體現內容打印部分模糊無法辨清相關內容,且具有個人筆記涂改,故該證據不符合民事證據規則的證據形式,不足以支撐原告的主張。原告對被告舉示的證據一,該證據不是原始載體且不是證據原件,有刪減部分,但錄音中是原告的聲音,14萬元是在原、被告進行和解的時候原告說給被告14萬元,被告同意離婚,錄音中我所述的房子是被告購買的,首付是被告交的,貸款是被告父母還的都是氣話;對證據二,真實性無異議,該三次匯款不是用于還貸,因為被告每月工資少,雙方又是新結婚,是被告父母補貼生活所用給匯款三次,證明不了被告所要證明的問題,與訴爭之房無關;對證據三,真實性有異議,看不出那兩部手機發信息,原告要求出示原始載體;對證據四,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證明雙方婚后生活支出都是從該卡中支出,其中也有被告人支出的,證明不了該款項由原告人單獨支配;對證據五,真實性無異議,該證據證明雙方婚后生活支出都是從該卡中支出,其中也有被告人支出的,證明不了該款項由原告人單獨支配;對證據六,真實性無異議,同時證明訴爭之房是原告購買,且登記在原告人名下。
本院認證意見為: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五、六、七及被告提供的證據一、四、五、六,因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三、四及被告提供的證據二、三,因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相識,于2010年確定戀愛關系,于2014年2月14日登記結婚,無婚生子女。坐落于哈爾濱市道外區三棵樹大街***號某某小區**棟*單元*層*號房屋(建筑面積為50.52平方米,產權證號為哈房權證外二字第1301038***號)的購房情況為:2013年5月18日交納首付款165,000.00元,余款為以原告孫某某的名義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哈爾濱分行辦理按揭貸款192,000.00元。2013年6月20日哈爾濱市道外區地方稅務局出具銷售不動產統一發票(NO00024***)注明的購房款合計金額為303,246.50元,原、被告均認可購房支付總價款為357,000.00元。哈爾濱市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頒發的房屋所有權證注明:房屋所有權人為孫某某、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原告在上海浦東發展銀行哈爾濱分行辦理貸款192,000.00元后,首次還款日期為2013年9月10日,截止至2014年11月10日總計還貸款金額為27,156.70元。被告提供的證據證實訴爭之房的首付款165,000.00元系被告婚前出資。
另,原、被告共同存款儲存在中國某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哈爾濱中央大街支行卡號為***的銀行卡中,原、被告均知曉該卡的密碼,截止至2014年10月17日卡內余額為16.47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
本院認為,原告訴請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同意離婚,故本院應準予原告與被告離婚。坐落于哈爾濱市道外區三棵樹大街***號某某小區**棟*單元*層*號的房屋,該房系交納部分首付款、余款以貸款方式交納夠得,房屋貸款人為原告,故該房歸原告所有為宜。被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實訴爭之房的首付款165,000.00元系被告婚前出資,故原告應將首付款165,000.00元返還給被告為宜。原、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登記結婚,訴爭之房的首次還貸時間為2013年9月10日,故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2月14日期間5個月還貸款金額10,917.70元應認定為原告婚前交納。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還貸款金額16,239.00元應認定為原、被告共同還款,原告應將被告償還的部分8,119.50元返還給被告。被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實截止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起訴離婚時雙方共同存款為39,081.11元,故本院對被告主張的原、被告有共同存款39081.11元,不予認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孫某某與被告唐某某離婚;
二、原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被告唐某某房屋首付款165,000.00元;
三、原告孫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返還被告唐某某房屋貸款8,119.50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負擔75元,此款原告已預付,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應負擔的款額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孫唯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劉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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