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朱某某與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689)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南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南民一初字第411號
原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哈爾濱市賓縣。
委托代理人:冷德武,黑龍江曉峰律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生,漢族,住哈爾濱市南崗區。
委托代理人:劉健,黑龍江尊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朱某某訴被告王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冷德武,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健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雙方原系婆媳關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并出具欠條,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拖,后因原告與被告兒子解除婚姻關系,故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幣50萬元。
被告辯稱,被告不欠原告50萬元,該50萬元系原告與其前夫王某乙投資入股的投資款,該款已由被告抽回返還給原告及其前夫。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及被告質證意見如下:
證據一、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欠原告50萬元欠款的事實。
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問題有異議,該款項不是欠款,是經被告經手的投資款。
證據二、個人業務憑單。證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將485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帳戶名下。
被告認為該證據恰證明該錢款不是借款,而是投資入股款,雖然被告出具欠條,但該錢款不是被告收到的,印證了被告的答辯意見,被告不是實際借款人,被告也不認識王歡。
證據三、哈爾濱市道外區太平大街街道辦事處建平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朱某某原名朱某。
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證據四、(2013)外民二初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朱某某與被告之子王某乙原系夫妻關系,雙方于2013年10月18日離婚。
被告對該證據無異議。
被告為證明其答辯主張向本院提交證據及原告質證意見如下:
(2013)外民二初字第434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在道外法院審理原告與被告之子王某乙離婚案件中,法院審理筆錄提到該50萬元,已說清了錢款用途及錢款歸屬。
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
評析原、被告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原、被告的舉證,本院經開庭審理質證并分析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確認如下事實:
原、被告原系婆媳關系。2011年2月23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0萬元,同時給原告出具欠據。原告于當日將485000元匯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原告朱某某曾用名朱某。原告與被告之子于2013年11月經道外法院判決離婚,離婚時未涉及此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長期拖欠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對糾紛的產生應負全部責任。被告以不欠原告借款,此款系原告與其前夫王某乙投資入股后已將此款返給原告及前夫進行抗辯,本院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50萬元,此金額被告在欠據中自認,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原告及其前夫投資入股及已將款項返還原告的證據,故被告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現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給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朱某某欠款人民幣50萬元。
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擔,以上款項連同上款一起給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婷婷
人民陪審員 韓志偉
人民陪審員 龐 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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