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陸某明與顧某強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177)
江蘇省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新民初字第1651號
原告陸某明。
委托代理人吳益平,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錢潤男,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顧某強。
原告陸某明訴被告顧某強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吳益平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顧某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以生意需資金周轉為由,于2014年6月1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合同,借款70000元,周期為10天,原告按約將借款匯入指定帳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約歸還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訴至法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該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違約金;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4900元;3、判令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顧某強未到庭,亦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9日;若被告未能按期償還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借款并支付包括律師費在內在相關費用;若被告逾期,則每逾期一日須向原告承擔借款金額每日千分之五的違約責任;合同履行中發生爭議交由常州市新北區人民法院管轄。同日,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交付了7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約歸還借款。
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向江蘇譽天律師事務所支付律師費4900元。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農業銀行卡卡轉賬記錄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師費發票一份、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及原告方庭審陳述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被告顧某強經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對相應訴訟權利的放棄。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借貸關系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認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主張被告按雙方約定和法律規定支付相應違約金及律師費,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應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顧某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歸還原告陸某明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以該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的違約金。
二、被告顧某強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陸某明為實現本案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4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73元,保全費820元,公告費600元,共計3093元,由被告顧某強負擔。(該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309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法院開戶銀行:江蘇銀行常州分行營業部。戶頭: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帳號:80***63。)
審 判 長 劉 昱
代理審判員 仇宏光
人民陪審員 居建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陸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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