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6閱讀量:(1834)
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武刑初字第1187號
公訴機關江蘇省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孟某紡,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武進區看守所。
辯護人朱懷良,安徽省梨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嵇某金,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武進區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武進區看守所。
辯護人卞賽,江蘇東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石某磊,農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常州市武進區看守所。
辯護人陳軼斌,江蘇東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7月4日由常州市武進區公安局決定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周菁,江蘇正氣浩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以武檢訴刑訴[2015]92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孟某紡、嵇某金、任某、石某磊犯盜竊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蔣忠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孟某紡及其辯護人朱懷良、被告人嵇某金、被告人任某及其辯護人卞賽、被告人石某磊及其辯護人陳軼斌、被告人沈某及其辯護人周菁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紡、嵇某金、任某、石某磊與孟某東、曹某賀(均另案處理)經事先預謀并踩點,后于2015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輛至常州市武進區南夏墅街道龍盤路常州某鑄造有限公司車間,竊得總價值人民幣142180元的高鎳不銹鋼渦殼3.96噸。當天凌晨,經被告人孟某紡聯系,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仍以每公斤23元的價格予以收購,支付贓款人民幣91000元。被告人任某、石某磊、沈某各分得贓款人民幣2000元。
案發后,被告人任某、石某磊、沈某家屬分別協助退出贓物折價款人民幣3740元、3740元、134700元。被告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家屬各協助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幣2000元。被告人沈某檢舉他人犯罪事實,經查證屬實。
上述事實,被告人孟某紡、嵇某金、任某、石某磊、沈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安機關制作和出具的案發與抓獲經過、辨認筆錄及照片、稱重記錄及照片、監控截圖、手機通話清單、被害單位出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收條等相關書證、證人張某、于某、肖某、承某、許某、黃某、葉某的證言筆錄、被害單位證人劉某平、芮某興的陳述筆錄和常州市武進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價格鑒證結論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孟某紡、嵇某金、任某、石某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竊取單位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系共同犯罪,且盜竊數額巨大;被告人沈某明知是盜竊所得贓物仍予以收購,其行為已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屬情節嚴重。被告人孟某紡、嵇某金、任某、石某磊、沈某歸案后均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有立功表現,依法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石某磊、沈某家屬已協助退清贓物折價款,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家屬協助退出非法所得可酌情從輕處罰。綜上,對被告人孟某紡、嵇某金、任某、石某磊適用從輕處罰,對被告人沈某適用減輕處罰。常州市武進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指控被告人孟某紡、嵇某金、任某、石某磊犯盜竊罪、被告人沈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應予支持;起訴認為五名被告人均屬坦白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沈某屬情節嚴重,被告人沈某有立功表現可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任某、石某磊已退贓可酌情從輕處罰的量刑建議,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孟某紡的辯護人認為本案盜竊數額應按照價格鑒證結論書的數量價格進行認定的辯護意見,經查,價格認證中心據法定程序進行鑒定而作出的涉案物品單價應予采納,但鑒定物品的數量與實際數量可能存在不一致的情況,物品數量應當根據全案的證據予以確認,本案中,收贓人沈某明確供述了收購的單價、總價,其供述得到被告人嵇某金、任某、石某磊、證人肖某的印證,具有可信性,公訴機關據此確定涉案贓物數量為3.96噸,從而得出贓物總價142180元符合案件事實,應予支持,故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其認為被害人損失已挽回建議對被告人孟某紡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害單位損失的彌補系由其他被告人作出,被告人孟某紡未退賠贓物折價款,對被告人孟某紡不宜從輕處罰,故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其認為被告人孟某紡如實供述、認罪態度較好、無前科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任某、石某磊的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較小,系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任某、石某磊在共同犯罪中自始參與,且系共同犯罪的實行犯,其與同案人孟某紡僅是分工不同,不宜區分主從犯,故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二辯護人認為二被告人無前科劣跡、系初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已退贓及退出非法所得可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
關于被告人沈某的辯護人認為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不應對被告人沈某適用司法解釋而認定情節嚴重的辯護意見,經查,關于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的司法解釋雖然公布于被告人沈某作案之后,但此前未有過相關的司法解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新公布的司法解釋應當予以適用,故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關于其認為被告人沈某屬坦白、自愿認罪、有立功表現、系初犯、偶犯、無犯罪前科的辯護意見,均符合本案實際,本院予以采納。
為嚴肅法制,懲治罪犯,保障單位財產所有權和司法機關正常工作秩序不受侵犯,維護社會治安和管理秩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孟某紡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
被告人嵇某金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已預繳)。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止。)
被告人任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被告人石某磊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萬元。
(刑期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9年2月5日止。)
上列四名被告人的刑期均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尚未繳納的罰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完畢。
被告人沈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已預繳)。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非法所得人民幣91000元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陳碧蓮
人民陪審員 周勤奮
人民陪審員 黃蘭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郭建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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