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薛某某訴陳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08)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運鹽民初字第1222號
原告:薛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系鹽湖區居民,現住圣惠橋社區。
委托代理人:陳永寬、范欣,山西南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陳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運城市鹽湖區。
委托代理人:邱四華,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鹽湖區鋪安街XX房產XX苑X號樓1-2層。
負責人:張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運城市鹽湖區,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薛某某訴被告陳某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財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陳永寬、范欣,被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四華,A財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薛某某訴稱2012年X月XX日12時許,被告陳某某駕駛晉MQANNN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沿運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XXX村口處時,將其撞傷。該事故經鹽湖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肇事車輛在被告A財險公司投有交強險,現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A財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的各項損失費共計164245.16元,不足部分由侵權人被告陳某某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提供證據有:
1、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
2、保險單一份,證明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3、醫療費票據三份,證明原告共花醫療費30747.33元;
4、住院病歷、出院證,證明原告受傷后住院治療情況及需護理和營養;
5、診斷治療建議書,證明原告后續治療費需6000元;
6、運城市公交公司證明一份、XXX村村委會證明三份,證明原告與其丈夫薛某甲從2004年購買公交車至今從事16路公交車線路經營,原告月工資1200元,其丈夫月工資3000元;XXX混凝土有限公司證明一份及該公司工資表,證明原告之子薛某月工資3100元,請假兩個月照顧母親;
7、傷殘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費票據一份,證明原告傷情為9級、10級,支付鑒定費1000元;
8、圣惠橋社區居委會證明一份,租房協議三份,證明原告2001年至今居住生活在城鎮。
被告陳某某辯稱:我駕車撞傷原告形成交通事故屬實,但在責任承擔上應減輕,因我在事故發生后用肇事車輛救治原告,形成無現場交通事故,違反交通規則,推定我承擔全部責任,且我已給原告墊付了20000元醫療費,不足部分,我不再承擔,再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共計164245.16元過高,有些項目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中誤工費沒有工資證明,陪護費按醫囑只能計算1人,陪護人其丈夫沒有工資證明,因原告是農村戶口,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營養費應按住院天數計算,精神撫慰金過高,由法院依法認定。后續治療費不應支持。
被告提供的證據有:
醫療費預交款收據三份,證明為原告墊付醫療費20000元。
被告A財險公司辯稱:1、原告主張的各項合法損失我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2、我公司不應承擔鑒定費、訴訟費;3、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按1人計算,陪護人原告丈夫沒有單位出具的工資表;4、原告屬農村戶口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鑒定意見書對原告評定的傷殘等級過高;5、營養費、伙食補助費應按住院天數計算;6、精神損失費主張過高,由法院依法核定。
經審理查明,2012年X月XX日14時許,被告陳某某駕駛晉MQANNN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沿運臨路由西向東行駛至XXX村口處時,與由西向北橫過馬路的薛某某所騎自行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形成傷人交通事故,2012年8月24日,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至運城市紅十字會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骨折,左內踝骨折,頭皮裂傷,左手掌第5掌骨骨折,左側4-8肋骨骨折,腰4椎體橫突骨折,左臂左手軟組織損傷,于2012年9月8日出院,住院天數為24天,共花醫療費30747.33元,其中原告支付醫療費10747.33元,被告陳某某墊付醫藥費20000元。
審理中,原告申請傷殘等級鑒定,山西省**司法鑒定中心于2013年1月31日對原告傷情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原告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屬九級傷殘,肋骨骨折屬十級傷殘。
同時查明,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晉MQANNN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于2012年5月28日在被告A財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為12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薛某某與其丈夫薛某甲于2004年10月份共同經營晉M26NNN公交車,并租住于圣惠橋社區紅旗西街XX巷XX號。
審理中,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為:醫療費30747.33元、誤工費6600元、護理費21100元、交通費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750元、營養費3600元、殘疾賠償金79745.16元、鑒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元、后續治療費6000元,共計170042.49元,原告主張164245.16元。
2012年9月3日,原告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陳某某駕駛的晉MQANNN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2012年9月6日,被告陳某某以其銀行存款20000元提供反擔保,申請解除對其車輛的查封,本院依法解除了對晉MAQNNN長城牌輕型普通貨車的查封并凍結了被告陳某某銀行存款20000元。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各自過錯比例分擔責任。原告薛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傷,依法享有請求保險公司及侵權行為人賠償的權利。被告A財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被告陳某某承擔。原告雖為農村戶籍,但長期在城市經營車輛,生活、居住在城市,經濟收入來源于城市,應按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其損失。現原告住院24天,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和十級,自住院之日到傷殘評定前一日為165天。2011年山西省城鎮居民人均純收入為18123.9元,平均每日50元,原告主張按每日40元計算誤工費,本院予以采納,關于護理費:應按原告丈夫薛某甲一人計算,薛某甲從事交通運輸業,按2011年山西省從事交通運輸業人均年收入45737元計算,平均每日125元,原告按每日100元計算護理費,予以支持。鑒于原告身體多處骨折,遵出院醫囑,左下肢免負荷三個月,護理天數應按114天計算為宜。故原告各項損失應為:1、醫療費:30747.33元;2、誤工費:165天×40元=6600元;3、護理費:114天×100元=114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24天×30元=720元;5、營養費:24天×30元=720元;6、傷殘賠償金:18123.9元×20年×22%=79745.16元;7、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未提供證據,但考慮到原告確有該項支出,應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損失撫慰金,原告主張20000元過高,本院支持6000元;9、后續治療費6000元,有醫院部門的診斷建議書為據,應予支持。上述共計142232.49元,由被告A財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120000元,剩余22232.49元由被告陳某某承擔,但應扣除被告陳某某已墊付的20000元。被告A財險公司辯稱鑒定部門對原告作出的傷殘等級級別過高,未提供反駁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陳某某辯稱其積極救治傷者,對剩余款項不承擔賠償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薛某某各項損失120000元;
二、被告陳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2232.49元(含已付的20000元);
上述一、二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88元,保全費220元,鑒定費1000元,共計3108元,由原告承擔500元,被告陳某某承擔260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張彩霞
審判員 王文祥
審判員 李 偉
二〇一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王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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