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黃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763)
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金法鮀民初字第75號
原告:吳某,女,漢族,住汕頭市。
委托代理人:劉章慧,廣東普羅米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黃某某,男,漢族,住汕頭市金平區。
委托代理人:劉標湖、張莉,廣東金聯律師事務所律師及實習律師。
原告吳某訴被告黃某某離婚后財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楊寧波獨任審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章慧和被告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劉標湖、張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初結婚生活,于200X年X月X日補辦結婚登記。2005年12月開始,雙方共同經營某達摩托車店直至離婚,2008年12月補辦了個體戶工商登記。201X年X月X日,原被告雙方自愿離婚,并于201X年X月X日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約定:長子黃某甲由被告撫養,次子黃某乙由原告撫養直至成年。原告迫于被告施加要求離婚的壓力,因一時沖動就在被告提供的《離婚協議書》上簽了名,疏忽遺忘了對共同財產提起分割。原告了解到,離婚之前被告私下轉移共同財產購買了位于汕頭市金平區大學路XX號蓬溪苑X幢X梯X房房產,并于離婚當月辦理了房產過戶手續。原告還查詢到原被告雙方婚姻存續期間購買的登記在被告名下的車輛有兩輛,分別是粵DXXXXX力帆牌摩托車和粵DXXXXX頤達牌小型汽車。原告認為,離婚時雙方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未就雙方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被告轉移共同財產購買房產并且隱匿登記在其名下的車輛,是企圖侵占原告在共同財產分割中的份額。依照《婚姻法》第47條的規定,在分割共同財產時,可以少分或者不分。《離婚協議書》對于某達摩托車店財產約定不明,沒有列出具體的財產清單,也沒有進行合理的估價,依法應視為無效。請求一、請求判決位于汕頭市金平區大學路XXX號蓬溪苑X幢X梯X房房產歸原告所有。二、請求判決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分配共同財產人民幣100000元。三、本案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原告對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2、被告人口信息查詢表,證明被告訴訟主體資格;3、離婚證,證明原被告于201X年X月X日辦理離婚登記;4、離婚協議書,證明(1)、離婚協議書系被告提供給原告簽名的。(2)、原被告未對全部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對某達摩托車店財產分割不明;5、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證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共同經營某達摩托車店直至離婚。離婚前某達摩托車店內所有資產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6、房地產產權情況表,7、機動車登記信息記錄,6-7證明(1)、離婚前被告購買的位于汕頭市金平區大學路蓬溪苑X幢X梯X號房全套和登記其名下的粵DXXXXX頤達牌小型汽車及粵DXXXXX力帆牌摩托車屬于雙方夫妻共同財產。(2)、被告離婚前轉移、隱匿上述夫妻共同財產,離婚時未進行財產分割;8、原告之父戶口薄,證明次子黃某乙的身份以及跟隨原告生活的事實。另原告向法院申請調查如下證據: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在中國銀行汕頭分行、中國農業銀行汕頭分行的存取款情況。
被告應訴后當庭辯稱:1、原告要求將屬于被告名下位于汕頭市金平大學路XX號蓬溪苑X幢X梯X房房產歸其所有,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該房產不是在原、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置,是離婚后被告向親朋借款購買的,應屬被告離婚后的個人財產。2、某達摩托車店應屬被告所有。原、被告簽訂離婚協議書是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協議已實際履行,被告在該協議中享有的權利應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被告在分得該店時也已經承擔了該店的債務。3、車牌號為粵DXXXXX力帆摩托車是被告結婚前購買,根據我國《婚姻法》的規定,該財產屬于被告個人財產。車牌號為粵DXXXXX頤達牌小型汽車是被告于2014年9月2日購買的二手汽車,是原、被告離婚后一年多后才購買的,屬于被告的個人合法財產。
被告對其主張提供的證據有:1、離婚證與離婚協議書,證明黃某某與吳某已于201X年X月X日離婚的事實;2、房地權證,證明原告主張的房產是黃某某離婚后所購買的房產,為黃某某的個人財產;3、借條及銀行轉帳明細單,借條及銀行轉帳明細單,證明黃某某購買原告主張的房產款項的來源,及房款并非與原告的夫妻共同財產所得的事實;4、粵DXXXXX頤達牌小型汽車注冊登記信息,證明被告黃某某于2014年9月2日購買的二手汽車屬離婚后的個人財產的事實。
被告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3無異議;對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內容有異議。離婚協議書對離婚問題、孩子的撫養、財產情況都進行了充分真實的描述。協議書第3條對某達摩托車維修店的歸屬有財產、經營權、債務。由被告繼續經營是合理的。并且此條約定雙方沒有其它共同財產;對證據5無異議;對證據6真實性無異議,這套房產是2013年1月17日購買的,房產資金來源是由被告向其妹和朋友借款。對朋友湯的借款已經歸還,向被告妹妹的借款至今未還。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頤達牌小型汽車是2014年9月二手轉讓的,不屬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力帆牌摩托車是由摩托車店一直在使用,若原告將摩托車與摩托車店分離開了,我方也沒有意見。對證據8體現了雙方一人撫養一個孩子,各自負擔撫養費的事實。離婚后買房有一個原因也是方便孩子的戶口遷至被告處。這兩張銀行卡是在原告手中,是由原告使用。兩張銀行卡2012年整年的流水發生額不大,有取有存,這兩張卡使用是正常狀態,沒有異常的轉出和取出,認為銀行流水無法證明被告轉移財產的事實。
原告對于被告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如下:對證據1的部分內容有異議,離婚協議對孩子的撫養費及共同財產的分割處理不明,存在重大瑕疵;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意義,對證明內容有異議,房產是被告個人財產所購買的沒有其他證據佐證;對證據3真實性有異議,實際有無借款不明確。并且購房行為早已完成,只是房產登記日期是2013年1月17日;對證據4的真實性有異議,頤達牌小型汽車的初始登記日期是2007年。
經審理查明,原告吳某與被告黃某某于2005年初同居生活,200X年X月X日補辦結婚登記。2005年12月開始,雙方共同經營某達摩托車店直至離婚,2008年12月補辦了個體戶工商登記。201X年X月X日,原被告雙方自愿協議離婚,并于201X年1月16日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證字號為L440511-201X-000XXX)。雙方在《離婚協議書》約定:1,雙方自愿離婚;2,長子黃某甲由被告撫養,次子黃某乙由原告撫養直至成年;3,某達摩托車維修店歸被告所有,除此之外,雙方沒有夫妻共同財產。雙方確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外均不存在共同債權、債務等條款。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購買了汕頭市金平區大學路蓬溪苑X幢X梯X號房全套房產。被告還于2014年9月2日購買了號牌號碼為粵DXXXXX的頤達牌二手小型汽車一輛。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起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請求。案在審理期間,原告當庭表示不同意調解,致無法達成協議。
另查明號牌號碼為粵DXXXXX力帆摩托車一輛是被告于2005年1月購買的。
以上事實,有離婚證、人口信息資料、離婚協議書、房地產產權情況表、粵DXXXXX頤達牌小型汽車注冊登記信息、回執和庭審筆錄等材料為據。
本院認為,本案屬于離婚后財產糾紛案。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涉案財產是否屬于原告與被告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合法所有的共同財產以及該財產是否已經處分。某達摩托車維修店是屬于雙方確認的共同財產,但雙方離婚時已經達成處分協議,約定該店歸被告所有,該協議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原告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應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號牌號碼為粵DXXXXX力帆摩托車一輛是被告結婚前購買的,汕頭市金平區大學路蓬溪苑X幢X梯X號房全套房產和號牌號碼為粵DXXXXX的頤達牌二手小型汽車一輛是被告離婚后購買的,均不屬于雙方夫妻共同財產。原告提出汕頭市金平區大學路蓬溪苑X幢X梯X號房全套房產是被告私下轉移共同財產購買的,以及要求分得未分配的共同財產人民幣100000元的主張,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870元,減半收取為435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寧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 賈寒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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