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歐某甲與歐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72)
汕頭市潮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南法民二初字第104號
原告:歐某甲(別名歐某甲1),男,漢族,19**年出生,住汕頭市潮南區。
委托代理人:林鎮桂,汕頭市潮南區峽山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歐某乙,男,漢族,19**年出生,住汕頭市潮南區。
委托代理人:劉章慧,廣東普羅米修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江昊,廣東普羅米修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歐某甲訴被告歐某乙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肖育農獨任審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鎮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劉章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被告于2009年10月向原告購買電線等材料一批,2012年9月22日經原被告雙方進行確認,被告共結欠原告材料款88370元。原告經多次追討未果,現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付還原告貨款88370元及自起訴之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的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對其陳述的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
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各1份,以證明原、被告的主體資格;2、汕頭市潮南區司馬浦鎮**村委會的證明1份,證明原告歐某甲別名歐某甲1的事實;3、欠條、送貨單、付款清單各1份,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關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結欠原告貨款88370元的事實。
被告歐某乙辯稱,1、被答辯人提交的欠條沒有法律效力。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線材交易習慣,一般支付貨款是在交付貨物的同時結清上一次交易結欠的余款,如果不再繼續購買的,就在交付貨物并經答辯人檢驗合格后一到三個月的合理期間內付清余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最長的合理期間為兩年,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本案雙方當事人最后一筆交易是在2009年10月25日,應該在2011年10月24日之前結清所有買賣合同債權債務,但欠條的落款日期顯示2012年9月22日,該欠條并不是合理期間內結清的單據,時間上超過了答辯人提出檢驗異議并結清貨款的最長二年的合理期間,所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不存在為結清買賣合同而產生的債權債務問題這一事實。2、被答辯人文化程度低不認識字,不能對欠條的文字和內容有正確的識別理解,被答辯人以欺詐的手段要求答辯人簽訂的欠條自始至終都沒有法律效力。根據汕頭市潮南區司馬浦鎮**村出具的證明書證實,答辯人的文化程度不識字,被答辯人提交的欠條除了答辯人的名字是由其簽名的之外全都是由被答辯人書寫的,而且欠條簽訂時答辯人一方只有他一人在場,被答辯人是在明知答辯人不識字,還要求其對過去三年雙方發生的買賣產生的債權債務重新清算,明顯是以欺詐的手段騙取答辯人簽名,結欠條的內容也不是答辯人的真實意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屬于無效合同,結欠條自始至終都不產生法律效力。3、被答辯人提供的線條質量不合格,造成大量庫存貨物發霉致答辯人嚴重虧損。五年前,因線條發霉一部分被被答辯人廉價拉回,因線條質量不合格引起的所有成品滅失風險全都由答辯人獨自承擔,答辯人多次向被答辯人交涉協商解決,被答辯人都置之不理。綜上,被答辯人主張答辯人返還貨款的訴訟請求缺乏證據,沒有事實依據。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歐某乙對其辯稱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汕頭市潮南區司馬浦鎮**村委會的證明1份,以證明被告歐某乙不認識字,是文盲,對欠條的內容無法理解的事實。
經開庭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均沒有異議,對證據3有異議,認為:一、原告提供的欠條來源不合法、不具有合法性。1、欠條是原告書寫好給被告簽名,被告對欠條內容不知情;2、原告明知被告文化程度低,不認識字,還要求其在自己提供的欠條上簽名,屬于以欺騙的手段獲得被告對已經過期的債權債務進行確認;3、欠條的落款時間與線材買賣合同實際履行的時間不符,雙方最后一筆線材買賣合同履行時間是在2009年10月25日,欠條的落款時間是2012年9月22日,該欠條不符合雙方買賣的交易習慣。二、欠條內容不真實。該欠條上不僅有貨款的結算,還有貨物的回購內容,對于回購的數量和價款被告均表示過異議,因原告提供的線材容易發霉存在質量問題,被告因此虧損過大,原告回購材料的價格明顯低于被告的購買價格,回購部分的內容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提供的欠條是以欺騙的手段獲得的,不具有合法性,內容也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對當事人沒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對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作如下認定: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3系被告簽名無異議,但認為該欠條是原告以欺騙的手段獲得的,不具有合法性,內容也不是被告的真實意思,由于被告對其辯解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本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該項證據予以確認。被告提交的證明書系村委會出具的被告文化程度證明,該項證據與本案雙方爭議的事實無關聯,本院對該證據的證明力不予確認。
經審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10月,被告歐某乙向原告歐某甲購買手機充電線材,2009年10月25日結欠原告110275元。因被告不再生產,退還原告貨物折價21905元。2012年9月22日雙方進行結算,被告確認累計結欠原告貨款88370元。原告經追討未果,遂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雙方的買賣關系符合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形成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被告拖欠原告貨款88370元,有被告簽名確認的欠條為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予認定。被告對結欠原告的貨款應負歸還責任。因被告在確認結欠原告貨款后沒有及時付還,原告請求判令被告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從起訴之日起至還款之日的利息,依法有據,可予支持。被告辯稱自己不識字,原告騙取其在欠條上簽名及該欠條上的內容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依據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歐某乙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歐某甲貨款88370元及利息(從2014年8月21日起至還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10元減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歐某乙負擔。原告已預交的受理費不予退還,由被告在履行還款義務時一并付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肖 育 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 陳少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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