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02)
江西省新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干民二初字第406號
原告狄某忠,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蘇省溧陽市人,現住江蘇省溧陽市埭頭鎮。
委托代理人傅飛,江西省新干縣金川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
注冊號:360824210009***。
法定代表人劉某江,系該廠負責人。
被告劉某江,男,1973年4月15日,漢族,江西省新干縣人,現住江西省新干縣荷浦鄉。
上述兩被告委托代理人楊德瑜,江西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毛某海,男,1960年8月8日,漢族,浙江省臨安市人,現住浙江省臨安市錦城街道。
委托代理人林洋,浙江省臨安市錦虹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狄某忠與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劉某江、毛某海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3月18日,被告劉某江與被告毛某海合伙成立了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原告是從鋅水銷售的商戶,鋅水是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生產原料之一。2013年6月1日,原告將兩車鋅水送到被告廠家,并由被告公司人員劉某梅、毛某平(該兩人系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員工,其中劉某梅與劉某江是親屬,毛某平與毛某海是親屬)共同開具了入庫單據,注明一車重19.81噸,單價為1430元/噸價款28320元,另一車重22.44噸,單價為1530元/噸,價款為34330元,合計貨款62650元,同時還注明欠原告鋅水桶148只。后由于被告方未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只好親自上門催索此款,而被告方僅是歸還了原告鋅水桶130只,對所欠貨款則拒絕給付。另外,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是由被告劉某江與毛某海合伙組建的,,其中公司的流動資金系向被告劉某江所借,公司為一空殼公司,因此兩被告個人應負連帶付款責任。為此,現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給付貨款626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為證實自己的請求,原告方提供了如下證據:
1、原告狄某忠的身份證,用于證實原告的身份;
2、劉某梅、毛某平向原告開具的單據,用于證實被告方向原告購買了價值62650元的鋅水;
3、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及新干縣某活性炭廠的企業登記信息,用于證實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系被告劉某江及毛某海合伙組建,兩系公司股東。
4、新干縣人民法院(2014)干民二初字第155號民事判決書,用于證明原告發生的該業務系公司行為,與個人無關。
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及劉某江辯稱,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是獨立的企業法人,獨自對外承擔債僅債務,被告劉某江只是公司的股東之一,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另外原告的貨物本身有質量問題,現在還有約30噸沒有使用,原告可以自己運回去,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劉某江的起訴。
為證實自己的請求,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及劉某江提供了如下證據:
1、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股份合作協議書,用于證實新干縣某活性炭廠于2013年3月與浙江省臨安市華南活性炭有限公司(毛某海所有)共同組建了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
2、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證明一份,用于證實毛某海系公司股東,毛某平、毛某海自3013年8月13日起離開公司。
被告毛某海辯稱,毛某海與原告并沒有發生業務往來,不存在買賣關系,實際發生業務的是新干縣某活性炭廠,而不是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即使是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也與被告毛某海無關。為此,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毛某海的起訴。
為證實自己的請求,被告毛某海提供了如下證據:
收款收據及貨物入庫單和新干縣某活性炭廠納稅票據,用于證明所有的業務往來主體是新干縣某活性炭廠,而毛某平、劉某梅系該廠員工,而不是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員工。
經庭審質證,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劉某江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同時認為該部分證據證實了業務是與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發生的,與劉某江個人無關。被告毛某海對原告提供的證據2認為是否能證實劉某梅、毛某平兩人的行為系新干縣某活性炭廠還是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行為有待證實,對證據4所證明的事實有有待證實,對其余證據無異議。對于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劉某江提供的證據2,原告及被告毛某海均認為系其自己開具的證明,沒有證據效力。對于被告毛某海提供的證據,原告表示無異議,被告一、二認為雖然單據的抬頭是新干縣某活性炭廠,但有毛某平的簽字,而毛某平正好是組建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時代表毛某海來到新干的,因此,原告所訴的買賣系公司的行為。
另查明,毛某平系被告毛某海的弟弟,其于2013年3月代表毛某海來到新干縣,與劉某江代表新干縣某活性炭廠一起組建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另外,經被告毛某海申請,本院調取新干縣某活性炭廠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所有員工的社保情況,發現一直沒有員工辦理社保,在辦理納稅、電費等手續時,均沿用新干縣某活性炭廠的名義。
綜上,查明本案的事實為,原告狄某忠是從鋅水銷售的商戶,新干縣某活性炭廠是被告劉某江的個人獨資企業,2013年3月18日,新干縣某活性炭廠與浙江省臨安市華南活性炭有限公司共同組建了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該公司系被告劉某江、毛某海兩個個人股東所有,其中劉某江出資52%,毛某海出資48%。2013年6月1日,原告狄某忠將兩車鋅水送到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并由被告公司員工劉某梅、毛某平共同開具了入庫單據,注明收到原告鋅水一車重19.81噸,單價為1430元/噸價款28320元,另一車重22.44噸,單價為1530元/噸,價款為34330元,合計貨款62650元,同時還注明欠原告鋅水桶148只,貨款當時沒有給付。此后因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貨款,原告便親自上門催索此款,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歸還了原告鋅水桶130只,對所欠貨款則拒絕給付。為此,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給付貨款6265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認為,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是在2013年3月由新干縣某活性炭廠與浙江省臨安市華南活性炭有限公司合資組建的股份公司,該公司由被告劉某江、毛某海兩個自然人股東所有,其中劉某江出資52%,毛某海出資48%,劉某梅系劉某的親屬,毛某平系毛某海的親屬,該兩人均系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員工。本案中,原告狄某忠于2013年6月發生所發生的買賣行為系在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存續期間,且是與該公司發生的行為,對該行為所產生的后果應由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承擔,因此,對所欠原告貨款62650元應由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償付。被告劉某江、毛某海系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的股東,在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仍存續的情況下,公司的所有業務行為仍應由公司承擔,兩被告劉某江、毛某海個人不承擔責任,故對原告要求兩人給付貨款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對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貨款利息的請求,因雙方沒有約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應向原告狄某忠支付貨款6265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十天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1366元(原告已預交683元),由被告新干縣某活性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冬如
審 判 員 張春林
人民陪審員 李 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聶俊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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