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楊某甲訴被告李某甲、被告陳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99)
廣東省汕頭市澄海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汕澄法民二初字第21號
原告:楊某甲,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頭市潮陽區。
委托代理人:劉章慧,廣東眀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藍曉佳,廣東眀捷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告:李某甲,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汕頭市澄海區。
被告:陳某甲,男,漢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汕頭市澄海區。
原告楊某甲訴被告李某甲、被告陳某甲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林銳琴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理,于2014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劉章慧、被告李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陳某甲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某甲訴稱,2012年度,被告李某甲向原告購買貨物(PP塑料)共3筆,總計30噸,原告按照約定及時向被告交貨,截止到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某甲總共結欠原告貨款103800元,并寫下了貨款結欠單。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李某甲支付合同欠款,但被告李某甲總是一再拖延,以各種接口搪塞,一直推脫至今仍未還款,被告李某甲的行為已構成嚴重違約。被告陳某甲系被告李某甲之夫,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存續期間的一方的債務為雙方共同債務,除非另有規定,據此,被告陳某甲對原告的合同欠款也應負共同償還義務。現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合同貨款103800元及自2013年1月23日至還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下列證據支持其訴訟主張:
1、原告身份證1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2、被告李某甲人口信息登記資料1份,證明被告李某甲訴訟主體資格;
3、被告陳某甲人口信息登記資料1份,證明被告陳某甲訴訟主體資格;
4、貨款結欠單1份,證明被告李某甲拖欠貨款的事實;
5、原告與被告李某甲的通話錄音材料文字說明3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李某甲追討欠款的事實經過;
6、律師函2份,證明代原告向二被告追討欠款事實;
7、汕頭市澄海區民政局證明1份,證明二被告是夫妻關系。
被告李某甲口頭辯稱,原告所訴屬實,對起訴狀中的事實、理由均無意見,結欠貨款103800元也沒有意見,但利息太多,利息計算不合理。
被告李某甲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被告陳某甲沒有提交答辯狀,也沒有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本院查明,因被告陳某甲拒不到庭,自動放棄舉證和質證的權利,應視為其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被告李某甲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無異議。經查也沒有其它影響證據效力的因素存在,本院對原告提交證據的效力予以確認。
綜合本院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的陳述,認定以下事實:被告李某甲在2012年間向原告購買貨物(PP塑料)共3筆,被告李某甲收貨后沒有全額付還貨款。2013年1月23日,被告李某甲向原告出具字據,確認結欠原告貨款103800元。之后,被告李某甲沒有再付還貨款。
又查明,被告陳某甲與被告李某甲系夫妻關系。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被告李某甲的買賣行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甲結欠原告貨款103800元事實清楚,對尚欠貨款,依法應予清償。因被告李某甲與被告陳某甲系夫妻關系,被告李某甲結欠原告的貨款發生在與被告陳某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陳某甲應對被告李某甲結欠原告貨款負共同償還的責任。現原告請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償還原告貨款理由成立,請求合法,可予照準。因被告李某甲結欠原告的是貨款而不是借款,故原告請求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1月23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6%計付利息,依法無據,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被告陳某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付還原告楊某甲貨款103800元。
二、駁回原告楊某甲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上述判項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90元減半收取1245元,原告楊某甲承擔65元,被告李某甲、被告陳某甲承擔11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其副本一式八份,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林銳琴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書 記 員 林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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