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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新干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干民一初字第496號
原告陳某生,男,成年,漢族,新干縣人,住新干縣。
原告朱某麗,女,成年,漢族,新干縣人,住新干縣。
委托代理人吳賤林,新干縣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陳某明,男,未成年,漢族,新干縣人,住新干縣。
被告陳某生,男,成年,漢族,新干縣人,系被告陳某明之父,住新干縣。
被告陳某蘭,女,成年,漢族,新干縣人,系被告陳某明之母,住新干縣。
被告陳某超,男,未成年,漢族,新干縣人,住新干縣。
被告陳某根,男,成年,漢族,新干縣人,系被告陳某超之父,住新干縣。
被告鄒某梅,女,成年,漢族,新干縣人,系被告陳某超之母,住新干縣。
六被告委托代理人饒華孫,江西贛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新干縣潭丘鄉曾家陂村民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曾某根,系該村委會主任。
被告新干縣麥斜鎮某中學。
法定代表人鄧某生,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傅飛,系新干縣金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干縣潭丘鄉某中學。
法定代表人胡某兒,系該校校長。
委托代理人帥航平,系新干縣金川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生、朱某麗與被告陳某明、陳某生、陳某蘭、陳某超、陳某根、鄒某梅(以下簡稱六被告)、新干縣潭丘鄉曾家陂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曾家陂村委會)、新干縣麥斜鎮某中學(以下簡稱麥斜中學)、新干縣潭丘鄉某中學(以下簡稱潭丘中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六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陳某生、陳某蘭、陳某根、鄒某梅,被告麥斜中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潭丘中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曾家陂村委會經本院傳票傳喚后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6月18日,被告麥斜中學和潭丘中學違反正常教學規定同時放假,造成我們的兒子陳某和被告陳某明及陳某超回到家后一起在村莊周圍四處游玩。中午大約一點左右,陳某和二被告陳某明、陳某超一同騎自行車來到潭丘鄉曾家陂灌溉攔河壩內游泳,三人水中嬉鬧時導致陳某溺水。當時,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看見陳某在水中無法自理時只顧自身爬上河岸,根本沒有進行施救,就是連起碼的向路人呼救的行為都未曾采取過,最終導致陳某沉入水底而亡。事后為隱瞞事實真相和毀滅證據,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二人竟然將陳某的衣服和自行車藏在河壩上的一個小屋內,同時陳某的手機也被他們二人強行關機并由被告陳某超非法侵占。直到當日晚上7點多鐘我們發現兒子陳某一反常規沒有回家便四處尋找,雖經多次向該二被告詢問陳某情況,但是他們二人一直說謊拒絕告訴我們真相。直到6月20日上午曾家陂村村民在河壩上的一個小屋內發現了陳某的衣服和自行車之后,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才承認了其三人一起在曾家陂灌溉攔河壩內游泳,并最后造成陳某溺水身亡一事。二被告陳某明、陳某超與陳某在此次事故中已經形成了一種特殊的關系,即他們當中任何一人發生意外時,彼此間應履行最低的救助義務,那就是進行施救、呼救和及時報警。而本案中,正是因為二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的消極不作為甚至一味隱瞞事情真相才致使陳某未能得到及時救助而溺水死亡,他們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陳某生、陳某蘭與陳某根、鄒某梅分別作為被告陳某明與陳某超的法定監護人,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事發地攔河壩位于被告曾家陂村委會地上,屬于該村委會所有和使用,其在沒有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況下對該攔河壩加以使用,非常容易造成溺水死亡事故的發生,被告曾家陂村委會對陳某的死亡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被告麥斜中學和潭丘中學作為教育機構,應當對在校學生盡到管理義務,而該二被告因為學校要搞活動而放假明顯是疏于對學生的管理,故應當與本案其他被告對我們的損失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對于我們所受各項損失,所有被告至今分文未賠,為此,特向法院起訴,請求責令被告共同賠償死亡賠償金156560元、喪葬費19825.50元、精神損害賠償金400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4000元中的60%,共計132831.30元。
為支持訴請,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原告身份證,證明原告的出生情況;
2、原告及死者陳某的戶籍薄,證明原告與死者陳某的身份關系;
3、火化證明和死亡證明各一份,證明陳某已經死亡,并于2013年6月20日進行了火化。
被告陳某明、陳某生、陳某蘭及被告陳某超、陳某根、鄒某梅辯稱:我們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首先,原告訴狀中訴稱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訴狀中說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沒有對原告兒子陳某施救,這與事實情況不符,經潭丘鄉派出所調查,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對當時處于危險中的陳某進行了力所能及的救助行為,即一推二托三頂,但后來由于自身體力不支才不得已放棄繼續施救而未能最終救起陳某。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不存在毀滅證據的事實,只是當時事情發生后兩人年紀小害怕了,不敢將事情真相告訴大人罷了。其次,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對陳某的死亡沒有過錯,二人的行為與陳某死亡之間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關系。最后,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在陳某溺水之時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救助義務。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該六被告的訴請。
為支持辯稱,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潭丘鄉派出所出具的詢問筆錄三份,證明被告陳某明、陳某超是出于陳某的提議才一同前去玩水的,且當陳某處于危險之時該二被告已經盡了自己的力量對其進行施救。
被告曾家陂村委會未作答辯。
被告麥斜中學辯稱:陳某死亡時間是6月18日,當天正是我省中考時間。陳某是在我校依照江西省的有關規定放假回家期間玩水時死亡的,根據《侵權責任法》的規定,如果系在學校死亡,學校當然得負責,但本案陳某系在家死亡,學校對此不予負責賠償。另外,我校每年都會組織學生進行法制宣傳教育和思想品德教育,學校對學生盡到了足夠的教育義務。綜上所述,我校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為支持辯稱,被告麥斜中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新干縣2013年中等學校招生考試秩序冊及麥斜中學2013年中考工作方案各一份,證明2013年6月17日-19日為江西省中考時間,按照工作安排,根據江西省通行做法及新干縣往年慣例這三天中學實行放假;
2、致學生家長的一封信,證明麥斜中學每年都會告知學生家長在家得監管好自己的子女,包括告誡不要到河中游泳;
3、2013年課程總表一份,證明麥斜中學每星期都要為在校學生上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課;
4、校長的講話稿一篇,證明麥斜中學校長于2013年6月15日在全校6、7、8年級學生做操后發表了講話,學校加強了法制宣傳教育。
被告潭丘中學辯稱:第一,我校不存在違規放假問題,原告指責我校違規放假是沒有根據的。每年的6月18日至19日是我省設定的中考日期,中考期間因學校要抽調大量的教師進行監考,遂無法開展正常的教學工作,所以我校在中考期間全面放假,這是我省所有中學的慣常做法。第二,學校放假期間,學生不在學校的管理責任范圍之內。原告兒子陳某玩水身亡系其放假在家期間發生的意外事故,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我校與陳某之間只是一種教育合同關系,而并非監護與被監護關系,陳某死亡的責任應由其法定監護人即原告方予以承擔。而且,我校在2013年5月份已將防溺水知識講座貼于各班教室,同時6月3日又給在校學生家長寄去了一封《致留守兒童家長的一封信》,提醒家長教育孩子不要在無監護陪伴的情況下游泳,以防發生溺水事故,加之在各種大會、小會上我校也無一次不強調安全問題。第三,原告兒子陳某與二被告陳某明、陳某超前去游泳是一種自冒險行為。事發時陳某雖然只有十四、五歲,但他已是一名初中學生,按其思維和認知能力完全知曉玩水是一種充滿危險的行為,而其明知自己的游泳水平不高,卻過于自信與同伴入水游玩,最終導致自身死亡,這完全是一種自冒險行為,責任應由其自身承擔。綜上理由,請求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對我校的訴訟請求。
為支持辯稱,被告潭丘中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
1、防溺水知識講座和致家長的一封信,證明潭丘中學把學校的安全教育作為一項常態化工作來抓;
2、潭丘鄉派出所的三份詢問筆錄,證明死者陳某與二被告陳某明、陳某超于2013年6月18日一同前往游泳屬于一種自冒險行為;
3、新干縣招生考試委員會文件(節錄)三頁,證明2013年6月17日至19日屬于江西省統一的中考日期。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六被告對原告陳某生、朱某麗三組證據均無異議。被告麥斜中學對原告證據認為與其無關聯性。被告潭丘中學對原告三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陳某生、朱某麗對六被告證據認為,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是與我兒子一起參與游泳的二個小孩,他們說的話都是對其自己有利的,不能相信,而我兒子已經死了,現在是死無對證。而且當時該二被告根本就沒有進行呼救,因為當時周邊有很多大人,卻沒有任何一個大人聽到呼救聲。另外陳某超的詢問筆錄只是證明其借自行車一事,而并不能證明去游泳的提議人是陳某。被告麥斜中學對六被告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我方無關聯性,相反能證明此次游泳并非學校組織的活動。被告潭丘中學對六被告證據無異議。原告陳某生、朱某麗對被告麥斜中學證據1認為,麥斜中學當時放假只是依照慣例放假,而并沒有任何依據;對證據2認為,該組證據只是被告麥斜中學單方拿出來的,其無法證明是否將此信件寄到了學生家長手中,因此無證明力;對證據3認為無關聯性;對證據4認為,講話稿亦只是被告麥斜中學單方提出的,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六被告與被告潭丘中學對被告麥斜中學四組證據均無異議。原告方對被告潭丘中學證據1認為,不能證明潭丘中學進行了相關的安全教育工作;對證據2認為,不能反映本案的客觀事實,而是歪曲了客觀事實,游泳行為屬于共同危險行為;對證據3認為,只能證明招生委員會下發了文件用于確定中考時間,但不能證明潭丘中學有權在那幾天實施放假。六被告與被告麥斜中學對被告潭丘中學三組證據均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原告陳某生、朱某麗之子陳某與二被告陳某明、陳某超相約一同騎著自行車前往潭丘鄉曾家陂村委會建造的攔溪壩內游泳,游泳過程中,陳某不慎溺水身亡,二被告陳某明、陳某超在陳某游泳出現危險之時對其進行了相應的救助。事故發生后,二被告均對陳某溺水死亡一事予以了隱瞞,直至6月20日上午曾家陂村民在事發地的小屋內發現死者陳某的衣服和自行車時,該二被告才承認了其與陳某三人一同在曾家陂攔溪壩內游泳,并最終造成陳某溺水死亡一事。事故發生后,各被告均未對原告方所受各項損失予以賠償且雙方未能達成一致賠償意見,為此,原告方于2013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責令各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賠償金、交通費及誤工費合計132831.3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17日至19日屬江西省統一中考時間,期間被告麥斜中學和潭丘中學根據教學安排均對在校初一、初二學生實施了放假。事發時,死者陳某系被告麥斜中學在讀初二學生,被告陳某明和陳某超分別系被告潭丘中學在讀初二、初一學生,三人均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事發地攔溪壩系被告潭丘鄉曾家陂村委會于上世紀六十年代建造、管理和使用至今的農田灌溉設施,未設置有關安全警示標志。死者陳某屬農村戶籍。
經本院核實,原告陳某生、朱某麗所受各項損失為:死亡賠償金156560元、喪葬費19825.50元、交通費酌定500元、誤工費酌定2000元,合計178885.50元,另精神撫慰金酌定10000元。
本院認為:原告陳某生、朱某麗之子陳某與被告陳某明、陳某超三人相邀前往被告曾家陂村委會建造的攔溪壩內游泳,導致陳某游泳過程中溺水身亡的事實,有原、被告方陳述及雙方提交的各項證據予以證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對此本院予以認定。死者陳某與被告陳某明、陳某超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一同前往游泳,彼此負有相互救助義務,該二被告在陳某游泳處于危險之時雖給予了一定的施救,但在救助不力時并未能采取諸如呼救或打電話等其他力所能及的救助措施,最終釀成陳某溺水身亡的后果,且在事故發生后予以了隱瞞,該二被告在本案中均有一定過錯,故應承擔相應的民事侵權責任,該侵權賠償責任應分別由其法定監護人予以承擔。陳某作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對下溪游泳存在一定危險及自身水性應有充分認識,而其仍然甘冒危險下溪游泳致使自己溺水身亡,在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該責任應由其監護人即原告方予以承擔。被告麥斜中學和潭丘中學因中考需要及根據正常教學安排,對初一、初二學生放假并無不當,亦未違反法律法規有關禁止性規定,不存在管理過錯,原告要求該兩被告對其損失予以賠償的訴請理由不充分,故對原告方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訴請被告曾家陂村委會賠償損失,因事發地攔溪壩系被告曾家陂村委會于上世紀六十年代建造的農田水利灌溉設施,被告曾家陂村委會在其使用和管理中均不存在過錯,在本案中不應承擔責任,故對原告方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訴請相關被告賠償其交通費和誤工費,雖無相關證據證明具體損失情況,但其因本案事故發生上述費用系客觀存在,原告方該訴請符合法律規定,但其訴請金額過高,本院依法分別酌定500元和2000元為宜。鑒于原告方在本案事故中精神上受到一定的傷害,其訴請相關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符合法律規定,但訴請賠償金額數額過高,考慮到本案各方責任大小情況,本院依法酌定10000元為宜。公民的生命權受法律保護,對原告方所受各項合法損失,相關責任人應按其自身過錯責任程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某生、陳某蘭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及誤工費中的17888.55元給原告陳某生、朱某麗。
二、被告陳某根、鄒某梅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交通費及誤工費中的17888.55元給原告陳某生、朱某麗。
三、被告陳某生、陳某蘭與被告陳某根、鄒某梅分別賠償原告陳某生、朱某麗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
四、駁回原告陳某生、朱某麗對被告新干縣麥斜鎮某中學、新干縣潭丘鄉某中學和新干縣潭丘鄉曾家陂村民委員會的訴訟請求。
五、原告陳某生、朱某麗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三項,限各金錢給付義務人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956元(原告已預交1478元),由原告陳某生、朱某麗承擔2364.80元,被告陳某生、陳某蘭與被告陳某根、鄒某梅分別承擔295.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廖曉華
審 判 員 陳建輝
人民陪審員 鄢飛云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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