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故意傷害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16)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汕龍法刑初字第115號
公訴機關: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江西省都昌縣人,初中文化程度,農民。因犯搶劫罪于2007年12月24日被廣東省汕頭市金平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2010年12月12日刑滿釋放。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現羈押于廣東省汕頭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章慧,廣東明捷律師事務所律師。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以汕龍檢訴刑訴[2014]11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員鄭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辯護人劉章慧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廣東省汕頭市龍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4日**時許,被告人李某甲糾集同案人李某某(在逃)、“野豬”(身份不明,在逃)持砍刀、鐵拳套等兇器,竄至汕頭市龍湖區泰和街XX巷XX號XX住宿XX房,對之前與被告人李某甲有糾紛的被害人馮某某實施毆打,致被害人馮某某受傷。后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李某某、“野豬”逃離現場。
經汕頭市龍湖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鑒定,被害人馮某某因銳器作用致面部及左上臂皮膚軟組織裂傷,其肢體皮膚單個創口長度超過10cm,該損傷屬輕傷。
案發后,被告人李某甲的家屬代為賠償被害人馮某某人民幣4萬元,取得被害人馮某某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李某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馮某某的陳述及相關辨認;證人楊某某、李某某的證言,公安機關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平面圖及拍照;司法鑒定部門法醫學活體檢驗鑒定書;被害人出具的諒解書、和解協議書、收據;法院刑事判決書、監獄釋放證明書;公安機關抓獲經過、戶籍材料及說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認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甲結伙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鑒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應當從重處罰;其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應予酌定從重處罰;其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協議,進行賠償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可以從輕處罰。
對于被告人李某甲的辯護人提出本案屬于鄰里糾紛矛盾激化引發的打架斗毆,對被告人李某甲量刑時應酌定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與事實和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已賠償被害人并取得諒解,有認罪悔罪表現,且是在前罪刑罰執行完畢近三年才犯本罪,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經查,有事實及法律依據部分,本院予以采納。
本院根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悔罪表現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判員 曾豐冰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許佳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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