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與歐陽某波、張某根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17)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吉民一初字第651號
原告陳某。
委托代理人龔聲鋼,江西吉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歐陽某波。
被告張某根。
原告陳某訴被告歐陽某波、張某根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及委托代理人龔聲鋼,被告歐陽某波、張某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被告承包工程,租賃原告鏟車去工地做事。同年11月9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鏟車費9500元。為此,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決被告支付原告鏟車租賃費95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條一張,證明被告欠原告9500元。
被告歐陽某波辯稱:是欠了錢,等我工地上的錢到了就會付給原告,工地上因工程未完全驗收,所以目前建設單位沒有付我錢,我便沒有錢付原告。
被告歐陽某波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張某根辯稱:陳某的錢是歐陽某波經手的,結算的時候我不在場,但是欠錢這事我知道是有的。歐陽某波欠原告的鏟車費9500元與我無關,我不承擔責任,雖然我和歐陽某波是合伙關系,但我們協議有約定,合伙期間的債務全部由歐陽某波承擔。
被告張某根向本院提供協議1份,證明合伙期間的債務全部由歐陽某波承擔,與張某根無關。
經審理查明:被告歐陽某波與張某根是合伙關系。合伙期間,兩被告租賃原告鏟車在工地上做事。2013年11月9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鏟車費95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歐陽某波、張某根簽訂散伙協議,約定2013年7月3日至11月20日合伙期間所欠的債務由歐陽某波負責償還,張某根不承擔債務。
本院認為:被告租賃了原告的鏟車,應當及時向原告支付租賃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鏟車費950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被告張某根的責任問題,合伙人對合伙期間的債務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超過自己應當承擔的數額合伙人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償,但不能因為合伙人的內部散伙而免除合伙人對外應當承擔的連帶責任。因此,被告張某根認為原告鏟車費9500元與自己無關不應承擔責任的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歐陽某波、張某根應支付原告陳某鏟車費9500元,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歐陽某波、張某根負擔。
如未按期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判決生效后,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義務,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審判員 熊宗華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 陳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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