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37)
山西省聞喜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聞商初字第220號
原告:張某甲,男,19**年**月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高太鋼,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西某瓷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某某,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寧建軍,山西同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聞喜縣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總經理。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山西某瓷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瓷業)、被告聞喜縣某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聞商初字第17號民事裁定書,原告張某甲不服該裁定,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運中民終字第997號民事裁定書,指令聞喜縣人民法院進行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太鋼、被告某瓷業委托代理人寧建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A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2013年7月26日,原告張某甲與被告A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協議,將被告某瓷業的酒瓶運往新疆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約定貨到驗收無誤后,付運費、裝車費248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將貨物運至目的地。對方收貨查驗無誤簽收回單,原告將回單返回被告A公司,但二被告無正當理由,互相推諉,至今未付運費。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運費、裝車費24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按每月1.2%計算利息至付清之日。
被告某瓷業辯稱,1、原告所述運輸合同關系是其與被告A公司之間建立,在原告的起訴狀中可以證明;2、我方的貨物運輸僅限于我公司與本案第二被告A公司之間,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3、原告所訴本案的貨物運輸產生運費我方已全部付給了被告A公司。綜上所述,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結合我公司已付清涉案款項的事實,原告向我公司主張權利無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原告對我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A公司在法定期限內未向本院遞交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原告張某甲與夏邑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車輛掛靠經營合同書,約定張某甲將自己所有的解放牌貨車一輛(車牌號:豫XXXX)掛靠經營在夏邑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的名義從事貨物運輸,車輛的產權歸張某甲所有。2013年7月26日,原告張某甲以夏邑縣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名義與被告A公司簽訂了一份貨物運輸協議書,約定將被告某瓷業所有的1816箱貨物運輸至新疆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貨到驗收無誤付運費24800元。后原告張某甲依約將貨物運輸至新疆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并將貨物回單三份交由被告A公司業務員周俊慶,而運費至今未予結算。
另查明,2013年1月3日,某瓷業與A公司簽訂了一份為期一年的貨物運輸合同,約定:1、某瓷業委托A公司為貨物承運人。2、結算方式為:根據到貨情況及A公司發票結算。3、A公司可自行安排承運,也可組織第三方車輛進行運輸,但某瓷業只與A公司結算運費,與第三人間不產生任何關系,A公司與第三方的經濟往來或費用由其自行結算,與某瓷業無關。根據上述合同,2013年7月25日,由A公司業務員周俊慶辦理出庫手續,將貨物交由張某甲運輸至新疆某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后,某瓷業依據貨物回單及A公司所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已付給了A公司運費28247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所提供的某運輸有限公司貨物運輸協議書一份、車輛掛靠經營合同書一份、被告某瓷業所提供的貨物運輸合同一份、出庫單三份、A公司所出具的開票結算說明一份、增值稅發票一份及本院庭審筆錄中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張某甲依據其與被告A公司所簽訂的運輸協議書,由被告A公司將被告某瓷業貨物交由原告張某甲負責運輸,在原告張某甲將貨物運輸至約定地點后,被告A公司應將雙方約定的運費24800元付清。而被告某瓷業依據與A公司所簽訂的貨物運輸合同,某瓷業將其貨物交由A公司負責運輸,并依據貨物回單及A公司所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已將貨物運費全部付給了A公司,對此A公司亦承認無誤,A公司理應依據其與原告張某甲所簽訂的運輸協議書,將原告張某甲應得的運費24800元付清,而其長期不予給付,顯系不當,理應承擔違約責任。現原告張某甲主張權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張某甲要求某瓷業承擔責任的問題,因其并未與某瓷業形成合同關系,且某瓷業已將該貨物運輸費用付給了A公司,付款責任應由A公司承擔,故本院對此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聞喜縣某運輸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所欠原告張某甲運費24800元及利息(利率按國家銀行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8月1日起計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駁回原告張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0元,由被告聞喜縣某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何雅惠
代理審判員 仇新俊
代理審判員 楊 潔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范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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