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周某甲等人非法拘禁一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544)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運鹽刑初字第188號
公訴機關: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外號”光頭”,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靈官鎮XX村村民,身份證號:430xxxx。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付成剛,廣東鵬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周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靈官鎮XX村村民。身份證號:430xxxx,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田永晶,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歐陽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湖南省永州市寧遠縣太平鎮XX村村民。2012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被告人:楊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中專文化,廣西大化瑤族自治縣七百弄鄉XX村村民,身份證號:452xxxx。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李軍,山西慶新平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關某某,推薦單位:運城市司法局基層法制管理科。
被告人:周乙,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衡陽市祁東縣靈官鎮XX村村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高太鋼,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楊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廣西壯族自治區貴港市平南縣人,身份證號:450xxxx。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搶劫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鹽湖區看守所。
辯護人:馬虹,山西正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刑訴【2013】1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甲、歐陽某某、楊某某、周乙、楊某甲犯搶劫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中,因調取證據,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中止審理,2013年8月22日恢復審理后,因主犯喬某被抓獲,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再次中止審理,2013年11月20日恢復審理。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歐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辯護人付成剛、被告人周甲及其辯護人田永晶、被告人歐陽某某、被告人楊某某及其辯護人李軍、關某某、被告人周乙及其辯護人高太鋼、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馬虹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2年11月18日,周丙將穆某某騙至鹽湖區康樂小區XXX一巷內的一傳銷窩點,后喬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對穆某某進行威脅、毆打,向其索要9000余元,并指示被告人周甲、被告人楊某某、被告人周乙、被告人楊某甲對穆某某進行看管,直至2012年11月23日18時,才將其放出。
2、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歐陽某某將王某騙至鹽湖區康樂小區另一傳銷窩點,后喬某叫來被告人周甲,二人對王某進行威脅,從王某身上搜出1900余元現金、一部手機和一部三星筆記本電腦以及銀行卡(后手機退還給王某)。其后,喬某又威脅王某讓王某家人給王某銀行卡上打8000元錢,據王某稱其父親給王某銀行卡上打款500元,直至2012年11月24日,王某才被放出。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書證、證人證言、辨認筆錄。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周甲、歐陽某某、楊某某、周乙、楊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搶劫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楊某某、周乙、楊某甲在本案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甲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罪,但我也是受害者,我認為我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構成搶劫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某甲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他們都是被別人騙來搞傳銷的,他們拿的錢都是被王甲拿走了,其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財物的故意,周某甲在犯罪過程中只是起到次要作用,系從犯,應對被告人周某甲從輕處罰。
被告人周甲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認罪,但我也是受害者,我認為我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不構成搶劫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甲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而不構成搶劫罪。被告人周甲僅僅是在場,其并沒有威脅被害人,不應負刑事責任。
被告人歐陽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我認為我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我對非法拘禁罪認罪,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
被告人周乙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構成非法拘禁罪,我對非法拘禁罪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乙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搶劫罪。被告人周乙已經對被害人穆某某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構成非法拘禁罪,我對非法拘禁罪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周乙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拘禁罪,而非搶劫罪。被告人楊某某認罪態度較好,也是傳銷組織的受害者,應酌情從輕處罰。
被告人楊某甲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搶劫罪,應構成非法拘禁罪,我對非法拘禁罪認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被告人楊某甲只是在周某甲的脅迫下看管被害人,系從犯;被告人楊某甲認罪態度較好,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諒解,應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1、2012年11月18日,周丙(另案處理)將被害人穆某某騙至鹽湖區康樂小區XXX一巷內的一傳銷窩點。后喬某(另案處理)伙同周某甲對穆某某進行威脅、毆打,向其索要9000余元,并指示周甲、楊某某、楊某甲、周乙對穆某某進行看管,直至2012年11月23日18時,才將其放出。
2、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歐陽某某將被害人王某騙至鹽湖區康樂小區另一傳銷窩點,后喬某叫來周甲,二人對王某進行威脅,從王某身上搜出2100余元現金、一部手機和一部三星筆記本電腦以及銀行卡。其后,喬某又威脅王某讓王某家人給王某銀行卡上打8000元錢,王某父親給王某銀行卡上打款500元錢,直到2012年11月24日,王某才被放出。
同時查明,該傳銷組織分為代理商、代理員、培訓員、推廣員、會員共五個級別,會員級別最低。被告人周某甲負責管理運城傳銷窩點里的人員,周丙和被告人歐陽某某主要負責和被害人聊天,將被害人騙過來帶到傳銷窩點,被告人周甲主要負責說服被害人加入傳銷組織,被告人周乙、楊某某、楊某甲主要負責看管被害人。還查明,上述幾名被告人從被害人身上所拿走的現金均被該傳銷組織里處于第二級別的王甲(在逃)拿走。又查明,案發后,2012年11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周甲、周乙、楊某甲賠償了被害人穆某某損失10000元,被害人穆某某對被告人周甲、周乙、楊某甲表示予以諒解。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明案件偵破和案發過程的證據
1、2013年8月22日咸陽市公安局渭城分局***派出所出具的抓獲喬某的經過,證明該所民警在查獲一起非法拘禁案件時,抓獲周某乙、喬某等十余人。
2、2013年8月2日、8月26日、8月27日偵查人員對被告人喬某的訊問筆錄,證明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喬某伙同王甲、周某甲對周丙騙來的被害人穆某某采取威脅、恐嚇、搜身等方式強迫穆某某交款9400余元參加傳銷并指使周甲、楊某某、楊某甲、周乙對被害人進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家人將錢匯入后才將穆某某放走的事實以及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喬某伙同周甲對歐陽某某騙來的被害人王某采取威脅的手段,搜出2100余元現金、一部手機和一臺三星筆記本電腦,后又讓王某家人給王某銀行卡上打款500元,被告人喬某限制王某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4日王某家人匯入500元并產生懷疑后才將王某放走的事實。上述款項,均被王甲全部拿走。
3、2012年11月26日偵查人員對周某甲的訊問筆錄,證明2012年11月2日,周某甲和王甲、喬某、周甲、周乙、楊某某、周丙一起來到運城,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網上騙人過來,騙來之后讓他們一起搞傳銷,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話就不讓走,讓他給家人打電話要9000元錢才能回去以及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甲、喬某對周丙騙來的被害人穆某某采取威脅、恐嚇、搜身等方式強迫穆某某交款9400余元參加傳銷并指使周甲、楊某某、楊某甲、周乙對被害人進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家人將錢匯夠后才將穆某某放走的事實。
4、2012年11月26日偵查人員對被告人周甲的訊問筆錄,證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人周甲和王甲、喬某、周某甲、周乙、周丙、楊某某、楊某甲一起來到運城搞傳銷,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網上騙人過來,騙來之后讓他們一起搞傳銷,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話就不讓走,讓他給家人打電話要9000元錢才能回去以及2012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王甲、喬某對周丙騙來的被害人穆某某采取毆打、威脅、搜身等方式強迫穆某某交款9400余元參加傳銷并指使周甲、楊某某、楊某甲、周乙對被害人進行看管,限制人身自由直至2012年11月23日被害人家人將錢匯夠,其和周某甲一起去銀行取錢后,給了被害人100元車費,其余錢全部交給王甲才將穆某某放走的事實,并證明王甲是老大,喬某是打手,周某甲負責管理,其是負責說服被害人搞傳銷,楊某甲、楊某某、周乙負責看人,周丙負責網上聊天把人騙過來。
5、2012年11月27日偵查人員對楊某某的訊問筆錄,證明被告人楊某某和王甲、喬某、周某甲、周乙、周丙、周甲、楊某甲一起來到運城搞傳銷,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網上騙人過來,騙來之后讓他們一起搞傳銷,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話就不讓走,讓他給家人打電話要9000元錢才能回去以及周某甲安排他和周乙、楊某甲一起看管被害人穆某某的事實,并證實王甲是他們中的老大,喬某也是一個小頭目,周某甲主要負責管理他們,其和周乙、楊某甲主要是看管人的,周丙是在網上聊天騙人的。
6、2012年11月27日偵查人員對被告人周乙的訊問筆錄,證明被告人周乙和王甲、喬某、周某甲、楊某某、周丙、周甲、楊某甲一起來到運城搞傳銷,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網上騙人過來,騙來之后讓他們一起搞傳銷,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話就不讓走,讓他給家人打電話要9000元錢才能回去以及他和楊某某、楊某甲一起看管被害人穆某某的事實。
7、2012年11月27日偵查人員對被告人楊某甲的訊問筆錄,證明被告人楊某甲和王甲、喬某、周某甲、楊某某、周丙、周甲、周乙一起來到運城搞傳銷,王甲安排周丙等女孩在網上騙人過來,騙來之后讓他們一起搞傳銷,如果要是不想干的話就不讓走,讓他給家人打電話要9000元錢才能回去以及周某甲安排他和楊某某、周乙一起看管被害人穆某某的事實,同時證明在其所在的傳銷窩點內,喬某和周某甲說了算,他們都是聽喬某和周某甲的。
8、2012年11月23日晚上被害人穆某某的報案材料和偵查人員對穆某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1月18日其被一名自稱叫周丙的網友騙到運城,在他發現是讓他搞傳銷時他即提出要走,但被王甲、喬某、周某甲三人按倒在地,王甲拿著匕首指著他,喬某拿著板凳腿威脅要打他,將他身上的1750元現金搜走,逼著其給家人打電話讓匯錢。此后一直讓其聽傳銷課,被楊某某、楊某甲、周甲、周乙看管,限制人身自由。后其家里人把6000元錢打過來后才放其走的事實。
9、2012年11月27日被害人穆某某出具的收據和同年11月29日出具的諒解書,證明案發后被告人周甲、周乙、楊某甲、周某甲賠償了其損失10000元,其對被告人周甲、周乙、楊某甲三人予以諒解。
10、2012年11月27日偵查人員對被告人周甲的訊問筆錄,證明2012年11月19日晚上7時許,歐陽某某將被害人王某騙來后,喬某威脅王某掏出其身上的財物,分別是1900元現金、筆記本電腦一部的情況。
11、2012年11月27日偵查人員對被告人歐陽某某的訊問筆錄,證明其按照喬某的安排將被害人王某騙到傳銷窩點的情況,同時證明喬某是傳銷組織的領導,其是負責接電話騙人過來的。
12、2012年11月26日被害人王某的報案材料和偵查人員對王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2012年11月19日被歐陽某某騙到運城一個房間后,被進來的7個男人將其身上的2100余元現金及銀行卡、手機、三星筆記本電腦全部拿走,然后就每天早上給其講傳銷課,直到11月24日12時許,看管其的三名男子讓其給家人打電話匯款8000元,后其父親匯款500元后產生懷疑,看管其的幾名男子將其手機歸還后,給了其一張運城至太原的火車票讓其離開。
13、2012年11月27日偵查人員組織歐陽某某、王某辨認喬某、周甲的辨認筆錄。
14、2012年11月26日、11月27日偵查人員組織被害人穆某某辨認喬某、周某甲、周甲、楊某某、周乙、楊某甲、周丙的辨認筆錄。
(二)、證明各被告人的基本情況的證據
被告人楊某甲、楊某某、周某甲、歐陽某某、周甲、周乙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甲、周甲、周乙、楊某某、楊某甲為了迫使被害人交納費用加入傳銷組織,采取毆打、威脅、看管等手段非法剝奪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為均已構成非法拘禁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確認。但上述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的目的并非以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財物為目的,而是為了發展傳銷下線,且取得的財物均已被傳銷組織的上線占有,該行為與搶劫罪構成要件中主觀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客觀上表現為當場劫取被害人隨身財物的特征明顯不符,故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不構成搶劫罪而應構成非法拘禁罪的辯稱事項,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歐陽某某明知將被害人接至傳銷窩點的目的是為了迫使被害人交納傳銷人頭費用和后果,而仍將被害人騙至傳銷地點,亦應按共同犯罪處理。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大,并有毆打情節,應從重處罰,其案發后能積極賠償被害人穆某某損失,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周甲、周乙、楊某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穆某某損失后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歐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周某甲、周甲、周乙、楊某某、楊某甲、歐陽某某認罪態度較好,同時又是非法傳銷受害者,依法可酌定從輕處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楊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
四、被告人周乙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五、被告人楊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
六、被告人歐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兩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楊俊平
審 判 員 張彥宏
人民陪審員 楊 克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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