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41)
山西省臨猗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臨刑二初字第112號
公訴機關:臨猗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山西省晉城市沁水縣柿莊鎮XX村XX號農民。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臨猗縣公安局逮捕,現羈押于臨猗縣看守所。
辯護人:高太鋼,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臨猗縣人民檢察院以臨檢公訴刑訴(2014)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臨猗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張崇春、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刑)、阿明(戶籍信息不詳)駕駛郭某某的晉MG1NNN號黑色現代車竄至被害人許某在臨猗縣七級鎮XX村經營的XX超市,撬開卷閘門,盜走店內價值9698元的各種香煙122條,現金400元。
2011年1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郭某某、阿明,駕駛郭某某的晉MG1NNN號黑色現代車竄至被害人孟某經營的臨猗縣XX鄉XX超市,采取同樣方法盜走被害人孟某價值1590元的各種香煙15條,現金400元。當其再次進入店內盜竊時被被害人發現,三人駕車逃竄。在逃竄途中因車速過快而竄入果樹地中,三人棄車逃跑。
綜合以上,被告人李某某盜竊兩次,總價值12088元。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臨猗縣公安局投案自首,賠償了二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并有被害人許某、孟某報案材料及陳述、收條、諒解書、臨猗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證人郭某證言、扣押物品清單、車輛照片復印件、指認現場照片及筆錄、被告人供述、價格鑒定結論書、戶籍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某目無國法,結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案發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可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獲得諒解,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對其判處緩刑,對所在社區不會造成不良影響,決定對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3000元。(緩刑考驗期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審判員 李 奇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賈振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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