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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3)運鹽刑初字第23號
公訴機關: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馬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運城市經濟開發區XX局辦公室負責人,漢族,大學文化。2012年8月16日因涉嫌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刑事拘留,經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批準,同年8月25日被執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高太鋼、續良軍,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刑訴(2012)60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尉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高太鋼、續良軍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2年6月8日,被告人馬某某受運城市經濟開發區XX局局長王某某的指使,明知該局局長王某某因違法問題正在接受有關部門的調查,將由其保管的該局的一些重要會計資料銷毀。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并宣讀了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證據材料。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被告人馬某某在偵查機關對自己的犯罪事實供認不諱,庭審時,被告人承認自己的行為構成犯罪,但同時辯解,當時自己因病在運城市急救中心住院搶救,時任該局局長的王某某到自己住院的病房脅迫自己,讓自己銷毀單位工程投標保證金等部分票據資料。
其辯護人提出辯護意見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受王某某指使銷毀、隱匿該單位部分會計資料等,王某某因該案也受到刑事追究,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其行為完全受王某某控制和脅迫,應系從犯;其在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2012年8月16日)前,于2012年6月16日在紀檢委、檢察院尚未掌握該案情況下已經主動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自首的有關規定;應認定馬某某為自首;馬某某認罪、悔罪,其犯罪情節輕微,依法應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2年6月份,運城市紀委對運城市經濟開發區XX局原局長王某某開始立案調查,同年6月8日,被告人馬某某受王某某指使,將其保管該局的工程投標保證金、安全保證金及綠化苗木賠償款收款收據共5本、記錄該單位收支情況的筆記本、未報銷的部分發票、該單位職工在**水岸團購房收款收據等會計記賬票據等資料予以銷毀,并將該單位的幾張借條等藏匿于自己在**水岸所購房屋的地下室內。6月16日至8月15日期間,運城市紀檢監察機關對其談話時,其已主動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實,鹽湖區人民檢察院將嫌疑人馬某某及其涉嫌銷毀會計資料一案的案卷材料交至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偵查,次日,公安機關將其刑事拘留,其一直對自己上述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上述事實,經公訴機關及辯護人當庭舉證并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明案件的起因和案發經過的證據:1、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25日、11月7日、12月6日,被告人馬某某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證實運城經濟開發區XX局局長王某某被市紀委和檢察機關立案查處期間,2012年6月7日下午18時,市紀委找自己談話,自己因感身體不適住院治療,晚上12時許王某某找到自己,告知自己將借條留下,把手頭的記賬票據和其他所有記賬的東西全部銷毀,自己打車回到**指揮部的辦公室后,把工程投標保證金收據2本,大約500-600萬元,安全保證金收款收據2本,大約20-30萬元、綠化苗木賠償款收款收據1本,大約20余萬元、記錄單位收支筆記本、單位開支未報銷的一些票據、**水岸開發商所出具的5、6張收據等帶到運城開發區安邑東路的一個平房內用火燒掉,把幾張借條放到自己在**水岸購買的房屋地下室內,后又將浙江XX公司所打的借條放到辦公室的事實經過;2、2012年8月14日、9月19日,王某某在檢察院與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證實自己因2007年4、5月份購買基金,10月份開始炒股賠錢后便采取虛報冒領的手段貪污2萬元,挪用工程保證金160萬元,挪用單位團購房款90萬元,陸續用于歸還自己購買基金和炒股時的欠款;2012年6月份市紀檢委對自己違紀問題進行調查時,自己便授意辦公室負責人馬某某將其手中一些與自己有關的資金往來記錄處理掉,這些東西已經不存在了的事實經過;3、2012年6月16日(兩份)、6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15日,紀檢監察機關對馬某某的談話筆錄及馬某某所寫的證明材料,證實自己擔任運城經濟開發區XX局辦公室負責人以來,主要職責就是上傳下達、會議安排、后勤服務、綜合協調等,2008年后半年因單位決定對施工企業收取安全保證金等費用,王某某讓自己在銀行開戶并在戶頭上存放安全保證金、投標保證金、綠化賠償款等款項。2012年6月7日,市紀委到該單位調查王某某有關問題時,王某某讓自己將收款收據、開支條據、銀行小票等銷毀。6月11日晚約11時許,自己與張某丙在一起時,接到鄧某某電話,讓自己與其一起去收拾王某某辦公室,主要收拾了一些團購房協議、收費核算情況等,鄧某某走后,自己把東西拿到安邑立交橋鐵路邊燒掉的事實;4、2012年6月17日、6月29日,紀檢監察機關對王某某的談話筆錄,證實2012年6月7日市紀委調查自己單位財務賬本,并帶走了辦公室負責人馬某某,因其身體不適,晚上便住到運城市急救中心,自己8日早上到醫院看看馬某某,問了問調查組調查的情況,了解其手里單位的經濟手續問題,并建議不要將條據和記錄保留,6月11日早上安排鄧某某去自己辦公室把不合適的東西轉走之事實;5、2012年6月29日、7月31日,紀檢監察機關對張某丙的談話筆錄、證明材料(兩份)及情況說明,證實2012年6月份的一天晚10時許,自己下午聽說王某某局長要回來,便趕到XX假日酒店,到后看見郭某丁副局長、馬某某和鄧某某三人,聊了一會,郭局長與鄧某某便走了,自己與馬某某去了夜市吃飯,到11點多時,馬某某接了個電話后說要去單位,便與其一起回到單位,自己去趟廁所出來后看見馬某某與鄧某某在王某某局長辦公室里坐著,然后自己回到辦公室睡著了,迷迷糊糊中馬某某借過自己的車鑰匙,什么時候還回來自己并不清楚,后來,紀委同志調查此事時才知道馬某某銷毀了財務賬目;6、2012年6月19日、6月29日、7月31日,紀檢監察機關對鄧某某的談話筆錄、證明材料(三份),證實2012年6月11日早上,自己接到王某某局長電話說要自己去其辦公室看一下、收拾一下,到了晚上11時許,自己給馬某某打電話說與其一起收拾一下王某某局長的辦公室,主要收拾了一些團購房協議,之后自己先走了,馬某某將東西用袋子裝起來帶走了的事實。
(二)證明案件偵破的其他證據:照片,證實被告人馬某某銷毀資料的現場情況。
(三)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被告人馬某某姓名、年齡、住址等個人基本情況。
(四)其他證據:1、馬某某所寫的檢查,證實被告人馬某某因受王某某指使銷毀了投標保證金、安全保證金、綠化苗木賠償款等,其對自己的行為表示檢討并悔罪的事實;2、王某某所寫的檢查,證實王某某因自己犯下嚴重錯誤行為,表示后悔;3、鄧某某所寫的檢查,證實鄧某某因盲目聽從王某某的安排去其辦公室收拾文件,其深刻體會到這是一種犯罪行為,并悔過的事實;4、馬某某1999年至2011年的榮譽證書18份,證實其歷年來數次被有關單位授予先進工作者等榮譽稱號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在擔任運城市經濟開發區XX局辦公室負責人期間,因該局原任領導被紀檢部門查處,便受原領導指使,將該單位與其他單位往來的應當保存的部分收款收據、單位開支票據、自己所記錄的該單位收支筆記本等予以燒毀,并將其他單位給其單位所出具的部分借條予以轉移、隱藏,情節嚴重,其行為侵犯了會計管理制度,已構成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馬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某某受王某某指使,王某某也因此受到刑事追究,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從犯,經查,王某某授意馬某某將其手中一些與自己有關的資金往來記錄銷毀屬實,但馬某某將該單位部分收款收據、借條、自己所記錄的該單位收支筆記本等相關會計憑證、會計賬簿予以轉移、隱藏,并將大部分予以燒毀,其系該犯罪的具體實施者,在該犯罪中并非起輔助和次要作用,不符合從犯的條件,故其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馬某某的行為具有自首情節,經查,被告人馬某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因調查王某某案件對其談話時,其主動交代自己隱匿、銷毀該單位相關的收款收據、借條、自己所記錄的賬目往來記錄等犯罪事實,其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應認定為其具有自首情節,故其辯護人的該辯護意見,予以支持。鑒于被告人馬某某具有自首情節,其當庭認罪、悔罪,并考慮其犯罪時受單位領導指使的具體事實情節,依法可對其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一、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擬判決如下:
被告人馬某某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會計賬簿、財務會計報告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靳君健
審 判 員 王秀麗
人民陪審員 周秀枝
二O一三年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師志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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