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242)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運鹽民初字第2193號
原告:運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宏波,山西法實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程銳、程應澤,山西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審理原告運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與被告付某某排除妨害糾紛一案中,原告運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訴申請。
本院認為,原告運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訴申請,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準許。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原告運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撤回起訴。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運城市XX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承擔。
代理審判員 喬高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李佳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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