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91)
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運中民終字第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A保險公司)。住所地:運城市鹽湖區。
負責人:解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沈彤,山西德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嚴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永濟市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汪治玉、程應澤,山西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霍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住運城市鹽湖區,農民。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運城某某貨運有限公司。住所地:運城市安邑北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臧某某,公司董事長。
以上二被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薛某,運城某某貨運有限公司職工。
上訴人A保險公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2013)運鹽民解初字第1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審理。上訴人A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彤,被上訴人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治玉、程應澤,被上訴人霍某某、運城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3年8月X日0時許,原告嚴某某乘坐尚某甲(該交通事故中死亡)駕駛的摩托車,在陜西省潼關縣秦東環島北側路段處與被告霍某某駕駛的、被告運城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的晉M41NNN/晉M7NNN掛號重型半掛貨車相撞而形成交通事故。原告隨即被送到陜西省潼關縣人民醫院救治,同日轉入山西省運城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腦挫裂傷并腦內血腫形成、右側顳骨多發骨折等病,同年9月11日出院,共住院32天,先后支付120救護車費用、急診費、門診費、住院費等共計71765.77元。原告在住院期間由其子嚴某甲停薪請假陪護,嚴某甲在永濟市某廣告裝潢安裝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資2800元。陜西省潼關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潼公交認字(2013)第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嚴某某無責任,被告霍某某負次要責任。
同時查明:該晉M41NNN/晉M7NNN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A保險公司處投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一份、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兩份,保險期間均為2013年4月22日零時起至2014年4月21日24時止,其中主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掛車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萬元,均為不計免賠。
原審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被告霍某某駕駛被告運城某某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的晉M41NNN/晉M7NNN掛號重型半掛貨車與原告嚴某某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被告霍某某負此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晉M41NNN/晉M7NNN掛號重型半掛貨車在被告A保險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及商業險,且該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對原告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應由被告A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霍某某與被告運城某某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醫療費71765.77元、營養費32天×30元/天=960元、伙食補助費32天×50元/天=1600元、護理費2800元(護理人嚴某甲月工資)÷30天×32天=2987元、誤工費25293元(2013年山西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中從事農林牧漁行業年收入標準)÷365天×212天=14690元、交通費300元,以上共計92302.77元。對于被告A保險公司辯稱的護理費應按一人計算、標準為每天35元的意見,本院認為,原告并未提供醫療機構或鑒定機構關于護理人數的意見,亦未提供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間方面相關證據,故按1人護理、原告住院的32天計算,日標準為陪護人嚴某甲月工資2800元÷30天,對于被告A保險公司辯稱的營養費及伙食補助費標準偏高、伙食補助應按20元/天、營養費按15元/天計算的意見,伙食補助費賠償標準本院酌定為50元/天,關于營養費賠償標準,因原告住院治療,且系重癥手術,本院酌定為30元/天;對原告要求的35000元精神撫慰金,因原告未進行傷殘鑒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保險公司辯稱本案交強險應為交通事故死者預留份額、按雙方具體損失比例在交強險110000元內予以分攤,經本院調查核實,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尚某甲的家屬已與被告霍某某、運城某某貨運有限公司達成諒解協議,且已收到上述二被告的賠償款135000元,故對被告A保險公司的此項辯解意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A保險公司辯稱因原告乘坐無牌無照摩托上路、明顯具有過錯、應付一定民事責任、故在核賠總額上應減少20%,此意見并無相關法律規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被告A保險公司辯稱的應由具體侵權人承擔訴訟費的意見,本院認為,法律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本案中被告A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實在合同中約定了該費用保險公司不予承擔的證據,故對被告A保險公司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綜上,為保護公民的合法利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付原告嚴某某各項損失92302.77元;二、駁回原告嚴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A保險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稱:1、一審判決誤工費認定錯誤。事故致被上訴人住院治療僅32天,一審逕行判決212天無事實、法律依據,故多判決180天共計12473.26元。2、一審庭后已查明交通事故另一死者尚某甲損失,但未按最高院司法解釋在交強險內按損失比例進行分攤,將導致對已先期墊付此損失的其他二被上訴人(霍某某、某某公司)依保險合同求償障礙或上訴人超額支付,故請求二審糾正或將本案發還重審。3、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訴訟費錯誤。一審判決依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29條“由敗訴方承擔訴訟費”對上訴人極不公允。一審案由系侵權糾紛,上訴人不是具體侵權人,只是依據《道交法》76條為及時補償受害人損失而被動加入訴訟,成為被告,合同義務的特定性決定了上訴人必然承擔合同約定的替代給付責任,但上訴人承擔給付賠償金責任并不意味著傳統意義上的因過錯而導致敗訴。因上訴人無過錯,所以承擔訴訟費違背了過錯與責任相統一的立法宗旨。另外,因《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系國務院頒發,屬行政法規,不能對抗上位的《保險法》,故依據《保險法》66條之規定,訴訟費應由其他訴訟當事人承擔。4、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故請求: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依法改判,減少上訴人應付誤工費12473.26元或將本案發還重審。二、請求二審依據一審查明的被上訴人嚴某某的損失比例在交強險內分攤,不足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按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嚴某某答辯稱:1、一審判令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誤工費合法且公平,原判是根據人損解釋規定,根據醫囑進行確定。本案中,被上訴人出院醫囑記載建議院外繼續治療,半年復查,并且被上訴人出院后因傷情嚴重,無法康復,一直在家休息,因此,一審判決上訴人支付誤工費符合法律規定,也符合實際情況;2、上訴人稱應在交強險中為其他受害人余留份額的觀點錯誤。本案中,另一受害人目前沒有向人民法院起訴,且已和車主達成調解協議,并已收到賠償款;3、從事故責任認定書上看,我方當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無任何責任,相反死者承擔主要責任,截止目前,摩托車駕駛員沒有向我賠償,根據過錯原則和公平原則,被上訴人完全應該得到交強險的全部數額,訴訟費應由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霍某某、運城某某貨運有限公司無答辯。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依據相關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有關規定由責任人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A保險公司上訴稱,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住院治療僅32天,一審徑行判決誤工費212天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本案中,被上訴人出院后,雖然沒有進行評殘,但根據接受治療機構出具的醫囑,實際造成上訴人在出院后持續誤工,原審法院依據該醫囑判決上訴人承擔被上訴人212天的誤工損失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因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已與致害人就賠償問題達成調解協議,受害人并已得到賠償,故上訴人要求預留其他受害人的賠償額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上訴稱其不應承擔訴訟費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0元,由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高軍武
審判員 王文霞
審判員 胡東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書記員 李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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