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797)
江西省永新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永民初字第430號
原告龍某某,男,漢族,江西省永新縣人。
委托代理人劉錦華,永新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聶某某,男,漢族,江西省永新縣。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區贛新大道***地段明珠玖隆商鋪*幢。
組織機構代碼:748537***。
負責人林某勤,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鐘某某,該公司職工,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原告龍某某訴被告聶某某、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錦華、被告聶某某、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鐘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龍某某訴稱,2014年9月8日12時30分許,被告聶某某駕駛贛****小車由永新縣龍源口鎮秋溪王舍村往四教方向行駛,行至湖山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原告龍某某駕駛的贛**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龍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永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聶某某為其贛****小車在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等保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原告龍某某受傷后,先后在永新縣某醫院、江西某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分別為2天、17天,花費醫療費40918.7元,被告聶某某墊付了9036.9元、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墊付了10000元。治療終結后,經司法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后續治療費10000元,誤工365天,護理150天,營養180天。本案交通事故對原告身體及精神造成一定的損害,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責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127567.22元和精神撫慰金5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及責任認定情況。
證據2、疾病證明書和出院小結,證明原告受傷治療情況。
證據3、吉安信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書一份,證明原告受傷致殘、誤工、護理及營養等情況。
證據4、醫療費發票及用藥清單,證明原告治療費用及用藥清單。
證據5、其他票據,證明原告摩托車受損及功能輔助器具的損失情況。
證據6、鑒定費票據,證明原告鑒定的費用。
證據7、交通住宿費票據,證明原告治療及護理人員的交通和住宿費用。
證據8、村委證明,證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況。
證據9、結婚證和戶籍各一份,證明原告家庭成員及被撫養人基本情況。
證據10、深圳歐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及工資發放賬單,證明原告妻子(護理人員)的工作及工資情況。
證據11、被告聶某某為原告就醫墊付的車票住宿費,證明原告就醫花費538.9元,由被告聶某某墊付。
證據12、車票、鑒定票據、餐飲等票據,證明重新鑒定花費費用情況。
證據13、出生醫學證明兩份,證明原告子女情況。
經質證,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2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有異議,對該證據的傷殘等級沒有異議,但原告的后續治療費過高、誤工期、護理期和營養期都過長;對證據4沒有異議,但該用藥清單有超出醫保范圍情況;對證據5的摩托車損失沒有異議,但功能輔助損失收據為非正式發票,對該功能輔助損失不予認可;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組證據發票均未加蓋發票專用章;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該組證據中大部分交通發票與原告治療無關,對住宿費無異議;對證據8的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明沒有加蓋派出所公章,無法證明原告兄弟姐妹的情況;對證據9中結婚證沒有異議,但戶籍只能證明兩小孩與戶主龍某甲的關系,不能證明與原告之間的關系;對證據10的真實性有異議,原告未提供納稅證明及勞動合同,且深圳歐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與工資發放賬單不吻合;對證據11無異議;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原告早于約定的時間去鑒定,且其交通費用、餐飲費用存在不合理性,該重新鑒定費用原告及被告聶某某均應承擔一部分;對證據13無異議。
被告聶某某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至證據10,被告聶某某認同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1被告聶某某無異議;對證據12,被告聶某某認為由法院來定奪;對證據13,被告聶某某無異議。
本院認為,二被告對證據1、2無異議,對證據1、2本院予以確認;證據3經庭后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申請,對原告后續治療費、護理期重新鑒定,重新鑒定意見與該證據的鑒定意見一致,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二被告對證據4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至于是否存在非醫保用藥,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認定;二被告對證據5中摩托車損失無異議,對摩托車損失本院予以認定,至于功能輔助器具損失,該票據雖為非正式發票,但該收據蓋有收款單位印章,且原告龍某某受傷部位為左股骨頸骨折,輪椅及坐便椅屬于合理需求,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確認;證據6中票據雖未加蓋單位發票章,但該組證據顯示的收款方吉安信誠司法鑒定中心與證據3鑒定機構相一致,付款方為龍某某,該票據亦有稅務登記證號,且該費用已實際發生,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7,二被告對住宿費用無異議,對住宿費本院予以認定。至于交通費用,本院只認可原告及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和轉院治療發生的費用,結合原告就診、轉院及復查情況,本院酌定1500元;證據8系永新縣龍源口鎮青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且有龍某乙簽字證明,可以證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情況;對證據9結婚證,二被告均無異議,對結婚證本院予以認定,戶籍證明結合證據13可以證明原告與兩小孩的關系;證據10中深圳歐菲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證明與工資發放賬單不吻合,且原告未提供相關勞動合同、社保繳納等情況,對該組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對證據11,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12,原告雖早于約定時間去鑒定,但提前鑒定已得到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認可,一些發票確實存在不合理性,但因其確實發生了相關費用,本院酌定3700元,至于由誰負擔,本院將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來定;對證據13,二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聶某某辯稱,交通事故確實已發生,事故發生后被告聶某某已經墊付了9036.9元醫藥費和538.9元的交通費等費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聶某某為支持其辯解,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醫藥費發票,證明被告聶某某為原告墊付9036.9元的醫藥費。
證據2、駕駛證、行駛證一份,證明被告聶某某為合法駕駛人。
證據3、車輛保單,證明肇事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
經質證,原告龍某某、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對上述三組證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辯稱,一、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愿意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責任范圍內賠償。醫藥費的賠償,根據合同約定限于醫保用藥范圍。二、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已經墊付了10000元的醫藥費,重新鑒定時,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墊付了5000元,這兩筆金額都應當在賠償款中品除。三、原告所主張的賠償項目存在不合理:1、被扶養人的撫養費年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且應按2013年度標準計算。2、護理費應按農林畜牧業標準計算。3、后續治療費過高、誤工費應計算至定殘日。4、原告交通費用存在不合理。5、輔助器具沒有正式發票不認可。四、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依照合同規定不承擔本案的訴訟費及鑒定費。
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為支持其辯解,向法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據1、商業險條款一份,證明對于間接損失及非醫保用藥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不予承擔。
證據2、交強險條款一份,證明對于間接損失及非醫保用藥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不予承擔。
證據3、墊付支付信息表一份,證明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為原告墊付10000元醫藥費。
證據4、江西中正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后續治療費用、護理期、護理人數及非醫保費用情況。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被告聶某某認為訴訟費、鑒定費應當由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支付,對證據3、4無異議。
本院認為,原告龍某某及被告聶某某對證據3、4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1、2,間接損失及非醫保用藥由誰承擔,本院將結合本案具體情況來定。
結合本院確認的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本案事實如下:
2014年9月8日12時30分許,被告聶某某駕駛贛****小車由永新縣龍源口鎮秋溪王舍村往四教村方向行駛,行至湖山村路段時,與相對方向原告龍某某駕駛的贛**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龍某某受傷及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經永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聶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被告聶某某為其贛****小車在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3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限均為2013年11月27日0時起至2014年11月26日24時止。事故發生后,原告龍某某先后在永新縣某醫院、江西某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分別為2天、17天,花費醫療費40943.74元(被告聶某某墊付了9036.9元、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墊付10000元)。2015年4月3日,經吉安信誠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傷殘等級為十級,后續治療費10000元,誤工期365天,護理期150天,營養期180天。2015年5月13日依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申請,對原告龍某某后續治療費及護理期重新鑒定,并對原告龍某某醫療費用的醫保范圍進行鑒定。經鑒定,原告龍某某后續治療費為10000元,護理期為150天,護理人數1人,醫保范圍內費用30241.69元,醫保核減10702.05元(重新鑒定費用已由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預付5000元于原告龍某某)。對于重新鑒定相關費用,原、被告雙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另查明,原告龍某某與其妻子王某某于2009年1月4日生育兒子龍某丙,于2012年10月6日生育女兒龍某丁。原告龍某某尚有父親龍某甲(1953年8月24日生)、母親顧某某(1953年10月1日生)健在,且均已喪失勞動能力,由原告龍某某及其兩兄弟撫養。被撫養人均為農業戶口。
庭審中,原告對第一項訴訟請求數額予以調整,增加被告聶某某為其墊付的交通費等費用538.9元。
原告龍某某的損失核定為:1、醫療費50943.74元(含續醫費10000元,被告聶某某墊付9036.9元,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墊付10000元);2、誤工費16201.89元(78.27元/天×207天);3、護理費13171.5元(87.81元/天×150天);4、住院伙食補助費152元(8元/天×19天);5、營養費1440元(8元/天×180天);6、殘疾賠償金20234元(江西省2014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117元/年×10%×20年);7、被撫養人生活費21134.4元[父母(19年+20年)×7548元×10%÷3人=9812.4元,子女(13年+17年)×7548元×10%÷2人=11322元]8、交通費、住宿費2628.9元(酌定,被告聶某某墊付538.9元);9、鑒定費3000元;10、摩托車車損費2000元;11、功能輔助器具費600元;12、重新鑒定相關費用3700元(酌定,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已墊付5000元);13、精神撫慰金5000元(酌定);以上款項合計140206.43元。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龍某某相關經濟損失的計算標準。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相關賠償義務人應根據法律規定對其損害予以賠償。江西省永新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對該責任認定書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聶某某在事故中負全部責任,原告龍某某不負責任,故被告聶某某應對事故的損害賠償承擔全部責任。因被告聶某某已為其肇事車輛在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依照雙方保險合同的約定,應由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依照合同約定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直接向原告龍某某賠償。因二被告合同已約定,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只對符合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的用藥進行賠償,故根據鑒定意見,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只對醫保范圍內的30241.69元醫療費用承擔賠償責任,非醫保范圍費用10702.05元由被告聶某某自行承擔。根據交強險各分項限額的規定,下列損失由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龍某某賠償:醫療費10000元,誤工費16201.89元,護理費13171.5元,殘疾賠償金20234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1134.4元,交通費、住宿費2628.9元,功能輔助器具費600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財產損失2000元,共計90970.69元。超出交強險分項限額部分的醫藥費30241.6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2元,營養費1440元,共計31833.69元,由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范圍內按照合同約定向原告龍某某直接賠償。原告主張護理費其中23天按150元/天計算,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妻子王某某收入情況,故本院統一適用護工人員標準。原告主張誤工費及被撫養人撫養費的標準適用2014年度統計數據,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對此提出異議,本院認為,因法庭辯論終結時上一年度統計數據(即2014年度)已公布,故誤工費、被撫養人撫養費標準應按2014年度標準計算。對于誤工費的誤工時間,原告主張按照鑒定意見書的365天來計算,本院認為,由于原告龍某某已構成傷殘等級,本案中已對其因收入減少的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予以賠償,定殘后再主張誤工費屬重復賠償,故本院對自致殘日至定殘前一天(共計207天)予以計算誤工費。原告龍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左股股頸骨折,其主張精神損失費于法有據,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住宿費3000元,本院只認可原告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發生的費用,本院酌定2090元。對于重新鑒定相關費用,由于重新鑒定系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提出,且鑒定意見維持原鑒定意見,非醫保范圍亦屬于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的舉證范圍,故該相關費用應由被告某財保吉安支公司負擔。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90970.69元,在商業三者險中賠償原告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31833.69元,合計122804.38元,品除已墊付的15000元,實際應支付107804.38元;
二、被告聶某某賠償原告龍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0702.05元,品除已墊付的9575.8元,實際應支付1126.25元;
三、駁回原告龍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各方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90元,鑒定費3000元,重新鑒定相關費用3700元,共計9490元,原告龍某某負擔580元,被告聶某某負擔3110元,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負擔5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龍 勇
審 判 員 賀 梅
人民陪審員 李小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王志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