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運城市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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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運鹽民初字第1525號
原告: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XX大道XX號。
委托代理人:魏朝輝,山西眾志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運城市某某公司,地址:運城市鹽湖區XX大道XX號。
法定代表人:趙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少戈、程應澤,山西晉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趙某某訴被告運城市某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朝輝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張少戈、程應澤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原告弟趙某甲生前于1988年由被告某某公司聘用至今24年,已形成長期勞動合同關系。在工作期間,被告某某公司沒有安排其休息過,而每日加班,未支付加班費,所支付工資低于運城市各個時期最低工資標準,亦未給他辦理并繳納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2013年1月11日,他病倒在工作崗位上,共花醫療費35734.34元,被告某某公司僅支付5000元,病重期間,被告未支付工資。2013年4月16日趙某甲申請勞動仲裁,2013年7月29日,運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運市勞仲裁案(2013)第1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最低工資差額8750元,支付應由單位承擔的住院醫療費用部分21245.79【(27157.24-600)×80%元】,核實已經支付的5000元,合計再支付24995.97元。2、由被告請按照國家規定為申請人辦理社會保險,申請人應積極配合。3、申請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該裁決違反了合法、公平原則,嚴重損害其合法權益。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決:1、被告支付醫療費30734.34元;2、支付自1995年1月至2012年加班費約163240元;3、支付自1995年1月至2012年12月實際工資與運城市最低工資標準差額約50000元;4、按運城市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支付自2013年1月份至2013年8月份工資9520元;5、按國家規定年限補繳醫療保險費并為其辦理醫療保險按山西省確定的運城市退休職工養老金標準向按月支付養老金。
原告提供證據有:
第一組證據
1、1991年X月X日,被告山西省某某公司運城分公司化學試劑部與趙某甲所簽臨時工協議。
2、1997年X月X日,被告山西省運城地區某某公司化玻采購供應站與趙某甲所簽臨時工協議;
3、2013年X月X日,運城市某某公司化玻采購供應站出具證明;
4、2013年X月X日,運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給運城市某某公司化玻采購供應站頒發的營業執照;
第一組證據用于證明:1、趙某甲自1988年就與被告某某公司建立了勞動關系,被安排在某某公司的分支機構化玻采購供應站工作,一直工作到2013年1月10日趙某甲患病;2、趙某甲主要負責門衛工作,實際計時工資制,1989年9月至1996年12月31日期間,工資為每天2.7元,1997年1月1日起,月工資為180元。
第二組證據:
2009年11月份,運城市某某公司化玻采供站其他人員工資表;用于證明:趙某甲的工資明顯低于山西省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組證據:
1、醫療費票據68張,用于證明支付醫療費共計35734.34元;
2、2013年2月6日運城市中心醫院門診部出具的診斷治療建議書和出院證;
第三組證據用于證明:趙某甲因病所花各項費用均是現實存在已經發生了的合理醫療費用,被告某某公司作為原告的用人單位,應承擔此費用。
被告某某公司辯稱:1、原告趙某某所主張的醫療費沒有法律依據;2、原告趙某某主張的加班費不能成立;3、關于原告主張的50000元工資補差,沒有法律依據;4、原告要求的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的工資9055元,沒有法律依據;5、關于原告要求被告為其弟趙某甲補辦醫療保險及按月支付養老保險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6、原告主張2008年以前的加班費和補發工資的請求超過訴訟時效。綜上原告提出的請求多有不實之詞,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公正的判決。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證據有:
運城市某某公司運醫人字第(2013)第1號中層干部職務聘任文件的通知。
經審理查明:趙某甲于2013年**月**日病故,其兄趙某某作為繼承人申請參加訴訟。趙某甲自1988年至病故前在被告某某公司一直從事門衛工作。1991年X月X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與趙某甲(乙方)簽訂臨時工協議,約定:乙方(趙某甲)經擔保人趙某乙擔保,自1991年X月X日起在被告某某公司從事門衛臨時工作,日工資為2.7元等內容。趙某甲簽字,被告某某公司化學試劑部、人事科加蓋印章。1997年X月X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與趙某甲簽訂臨時工協議書,約定:趙某甲經擔保人趙某乙擔保,自1997年X月X日起在甲方從事臨時工工作,約定月工資180元等內容。趙某甲簽字,被告某某公司化玻采購供應站及山西省運城地區某某公司加蓋公章。2013年1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化玻采購供應站出具證明,被告某某公司認可上述三份證據所蓋印章屬實。合同簽訂后,趙某甲按合同約定一直從事門衛工作至今。
同時查明,趙某甲從事門衛工作期間,工資情況如下:
1995年X月1日-1997年2月底,81元/月,共計22個月,共領工資1782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每月為160元,22個月應為352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3520元-1782元=1738元。1997年X月1日-1999年6月30日,180元/月,共計28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504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00元×28個月=560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560元。1999年X月1日-2002年1月1日,180元/月,共計30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540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每月26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2400元。2002年X月1日-2004年6月30日,180元/月,共計30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540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300元×30個月=900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3600元。2004年X月1日-2006年9月30日,180元/月,共計27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486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480元×27個月=1296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8100元。2006年X月1日-2007年9月30日,180元/月,共計12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180元×12個月=216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510元×12個月=612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3960元。2007年X月1日-2008年9月30日,180元/月,共計12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180元×12個月=216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570元×12個月=684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4680元。2008年X月1日-2009年10月31日,180元/月,共計13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180元/月×13個月=234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670元×13個月=8710元,被告某某公司欠發趙某甲工資6370元。2009年X月1日-2010年3月31日,400元/月,共計5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400元/月×5個月=200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670元×5個月=335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1350元。2010年X月1日-2011年3月31日,400元/月,共計12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400元/月×12個月=480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780元/月×12個月=936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4560元,2011年X月1日-2012年3月31日,400元/月,共計12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400元/月×12個月=480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900元×12個月=1080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6000元,2012年X月1日-2012年12月31日,400元/月,共計8個月,趙某甲共領工資400元/月×8個月=3200元,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1035元×8個月=8280元,低于山西省最低標準工資5080元。從199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趙某甲共領工資43942元,根據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應領取92260元,被告某某公司欠發趙某甲工資48398元。
另查明,2013年1月11日-2月26日,趙某甲因病在運城市中心醫院神經外科住院,共計27天,共花醫療費27157.24元(含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5000元),門診醫藥費2803.40元,西藥費發票、外購藥費1393.7元;購買氣墊床費用400元,護理用品費用3980元,共計8577.10元。上兩項費用合計35734.34元。被告某某公司對上述醫療票據真實性無異議。
還查明,2013年4月16日,趙某甲向運城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同年7月29日,運城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運市勞仲案字(2013)第14號仲裁決書,裁決:1、由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最低工資差額8750元,支付應由單位承擔的住院醫療費用部分21245.79【(27157.24-600)×80%元】,核減已經支付的5000元,合計再支付24995.79元。2、由被申請人按照國家規定為申請人辦理社會保險,申請人應積極配合。3、申請人的其他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認為,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趙某甲與被告在1991年、1997年簽訂的《臨時工協議書》,雖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但我國自1995年1月1日開始實行最低工資標準制度,雙方所簽《臨時工協議書》中約定的工資金額條款,違反最低工資制度規定,應視為該條款無效,根據上述兩份協議,應認定趙某甲與被告某某公司形成了勞動合同關系,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根據《山西省最低工資標準》,1998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趙某某應領取工資92260元,實領工資43942元,被告某某公司欠發工資48398元,被告某某公司應予支付。趙某甲在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合同時,已約定了其從事門衛工作,應該知道門衛崗位的特殊性,其工作環境和生活環境不可分清,應綜合計算工時制,也就是實際工作時間應對應標準工作時間,原告要求補發加班費的訴訟請求,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勞動者在生病醫療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工資,原告趙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其弟趙某甲醫療期間的工資9520元(最低工資標準1190×8個月),本院予以支持;趙某甲因住院共花醫療費35734.34元,參照《運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市級統籌實施辦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趙某甲的醫療費(35734.34元-5000元)×80%=24587.47元應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按國家規定年限補繳醫療保險費并為趙某甲辦理醫療保險,按山西省確定的運城市退休職工養老金標準向按月支付養老金,因趙某甲已經病故,對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趙某某作為趙某甲唯一繼承人,要求繼承上述權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仲裁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條第一款、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運城市某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趙某某82040.47元;
二、駁回原告趙某某其它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被告運城市某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梁民福
審 判 員 毛瑩婷
代理審判員 閆詠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謝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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