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盜竊罪一審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534)
青海省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6)青0103刑初136號
公訴機關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漢族,小學文化,無固定職業,系聾啞人。2016年1月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依法逮捕。現羈押于西寧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趙國榮、盧全,青海衛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以中檢公訴刑訴(2016)1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祁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及其指派辯護人趙國榮、手語翻譯都蓉芳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西寧市城中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9時許,被告人楊某在本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駛的某路公交車,當該車行駛至本市城中區某公交車站附近時,被告人楊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備,將其挎包內的錢包盜走,該錢包內有現金2800元。被告人楊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民警抓獲。被盜現金已被揮霍。
該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竊作案一起,扒竊財物人民幣2800元,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被告人楊某系聾啞人,可從輕處罰,并當庭出示被害人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告人的供述、監控視頻、電話記錄、抓獲經過及戶籍證明等證據。
被告人楊某在庭審中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未作辯解和陳述。其辯護人提出楊某系聾啞人,依法可從輕處罰,且認罪態度較好,系初犯、偶犯,其家屬積極退贓,請求對其免于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9時許,被告人楊某在西寧市乘坐由南向北行駛的某路公交車,該車行駛至西寧市城中區某公交車站附近時,楊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備,將其挎包內的一錢包盜得,錢包內有人民幣2800元。贓款揮霍。案發后,被告人楊某親屬退贓款2800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一、被害人王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5年10月14日9時許其乘坐**路公交車,在車輛行駛過程中發現自己的錢包被盜,內有人民幣2800元,自己遂即報警的事實。
二、被告人楊某的供述,證實2015年10月14日9時許,其乘坐某路公交車,上車后其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備,將王某某挎包內的一錢包盜得的事實;證實錢包內有人民幣2800元,其將贓款用于個人買衣服、吃飯的事實;證實其最初因害怕沒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真實身份的事實。
三、公安機關調取的某路公交車監控視頻,證實2015年10月14日9時許,在車內被告人楊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備,將王某某挎包內的一錢包盜得的事實。
四、電話記錄,證實被告人楊某的姐姐楊陽通過號碼為15855795***的電話聯系公安機關,后公安機關對楊某的身份進行核實的事實。
五、抓獲經過,證實公安機關抓獲被告人楊某的經過。
六、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楊某的年齡。
以上證據經當庭舉證、質證、認證,證實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楊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竊作案一起,扒竊財物人民幣2800元,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楊某系聾啞人,依法可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楊某在歸案后,認罪態度較好,且積極退贓,亦可酌情從輕處罰。被告人楊某的辯護人提出的其系聾啞人,依法可從輕處罰,且認罪態度較好,其親屬積極退贓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元。
(拘役的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楊某所退贓款人民幣2800元退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徐 波
審 判 員 雷 林
人民陪審員 王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書 記 員 袁靖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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