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3601)
山西省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3)運鹽刑初字第305號
公訴機關: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
訴訟代理人:王如娃,山西方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鄭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出生地山西省平陸縣。2013年3月9日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運城市公安局鹽湖分局取保候審。
辯護人:范衛國,山西衡宵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李興鋒,山西衡宵律師事務所律師。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以運鹽檢刑訴(2013)2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審理過程中,被害人鄭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景某某依法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未出庭,其訴訟代理人王如娃、被告人鄭某某及其辯護人范衛國、李興鋒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下午**時許,受害人鄭某甲在鹽湖區槐東路XX酒店門口被被告人鄭某某伙同員某某(批捕在逃)等四人以要賬為由,用車強行拉至鹽池路邊進行毆打,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凌晨三點。
針對上述指控,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向本院移交的證據有:被害人鄭某甲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辨認筆錄、發票收據、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價格認證中心價值鑒定結論書、照片、借條、常住人口詳細信息等證據。
運城市鹽湖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訴稱:2012年10月我通過微信認識被告人鄭某某,此后,她經常給我介紹打黑彩的情況,在被告人的誘導下參與打黑彩賭博輸掉數萬元。2013年元月,被告人開始追債,多次攔截、恐嚇我及家人,為避免家人受傷害,在被告人的追迫下,我出具了三張共26萬元的欠條,2013年3月7日下午,我與妻子接孩子回家時,被告人糾集六、七人攔住原告人要求歸還賭債,又將我強塞上一輛白色大眾車,拉至鹽池邊用棒球棍圍打,身上幾百元被搜走,一塊天王表被打碎,之后又被押往銀行查看銀行卡上是否有錢,次日早上我妻子報警后才得以脫身。經醫院檢查,我被毆打致輕微傷,造成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近萬元,要求對被告人鄭某某從重處罰,并賠償我醫療費、營養費、交通費、其他財產損失費共計10000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的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放棄要求賠償10000元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鄭某某辯稱:鄭某甲以做生意用錢為由先后三次借了我26萬元,我多次找他都未能找到,事發當天下午**時許,我和員某某還有他的兩個朋友在槐東路XX小學附近找到鄭某甲,一直在路邊等鄭某甲找朋友借錢,到了晚上12時還沒有將錢送來,我們中有一個不知叫什么名字的說把鄭某甲拉到鹽池下面嚇唬他,后將鄭某甲帶到鹽池下面,員某某的一個朋友在車上拿了一根棍子,對鄭某甲進行毆打并向他要錢,我也用棍子打了他,他說沒錢并讓我們到銀行看他的銀行卡,確實沒有錢,凌晨2點多將他送回家。當庭表示認罪,并向被害人表示歉意,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被告人鄭某某的辯護人辯稱:第一、被告人鄭某某主觀惡性較小,是為了索取合法債務方法不當,被害人鄭某甲欠鄭某某欠款且數額巨大,出具欠款憑據,被害人的過錯是導致該案發生的原因。第二、鄭某甲通過網絡與被告人鄭某某相識后,謊稱其是私人老板的司機,收入高條件優越,利用被告人感情生活的不幸,通過欺騙的方式取得鄭某某的信任,發展成情人關系,后以做生意為由借了被告人26萬元后就杳無音信。而鄭某某借給鄭某甲的26萬元中除自己一小部分,大部分是高息借朋友的,被害人騙了被告人的情又騙了錢財,鄭某甲有明顯過錯,并對激化矛盾有直接責任。第三、被告人鄭某某犯罪情節輕微,系初犯、偶犯,認罪悔罪態度較好,依法可對被告人從輕、減輕判處,并建議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7日下午**時許,被告人鄭某某在鹽湖區槐東路XX小學附近的十字路口見到被害人鄭某甲讓其還欠款26萬元,鄭某甲說他沒有錢,雙方發生了爭執,被害人鄭某甲用左手食指頂在被告人鄭某某臉上,這時被告人鄭某某的一名朋友從旁邊的車里下來對被害人鄭某甲說:“你還想動手?再敢動手就打你。”后就開車離開。此時被告人鄭某某便打電話叫來員某某(另案處理)、一名叫“小輝”的等三人將被害人鄭某甲圍在路邊,被告人鄭某某等人讓其還欠款,鄭某甲說:“我實在弄不下”,鄭某某又打電話叫來三名平陸的朋友乘出租車到現場,鄭某某計劃讓平陸的來人將被害人鄭某甲帶回平陸,但因被告人叫來的運城的朋友反對,平陸來的人就離開現場。大約晚上**時許,名叫“小輝”的提出將鄭某甲帶到鹽池下面,被告人鄭某某便伙同其他人將鄭某甲帶上車拉到鹽池下面路邊,員某某從車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朝鄭某甲身上打了幾分鐘停下后,被告人鄭某某也拿起棍朝鄭某甲身上打了幾下,將被害人鄭某甲所戴天王牌RSNNNT/D型手表打壞,之后將鄭某甲拉到學苑路上的建設銀行,查詢鄭某甲身上的銀行卡上確實沒有錢,于次日凌晨3時許將被害人拉到XX小學東面的巷內將其放走時,其中一人對鄭某甲說:“你早上8時到XX小區門口見我,我知道你家,你小心點。”。當日早上7時許,被害人鄭某甲來到XX小區門口見到被告人鄭某某等人,鄭某甲說現在沒有錢,有了錢肯定歸還。9時許鄭某甲發信息給其妻張某某說明情況,其妻報警后公安人員當場將被告人鄭某某抓獲。經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鹽)公(司法)鑒(損傷)字(2013)81號鑒定,被害人鄭某甲損傷程度為輕微傷。經運城市鹽湖區價格認證中心運鹽價鑒字(2013)第34號價值鑒定結論書鑒定,天王牌RSNNNT/D型手表損失價值為275元。
審理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的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當庭放棄要求被告人鄭某某賠償1萬元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經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一)證明案件起因和案發經過的證據
1、被害人妻子張某某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實2013年3月7日下午**時許,我接到我孩子在XX小學輔導部的電話說我孩子一直在哭不敢回家,后我就給我丈夫打電話說了情況,我到學校去接孩子,剛到學校就見我丈夫鄭某甲也到了學校,孩子告訴我說有個陌生女的一直追她,我們剛到學校門口就看見一個陌生女人,我孩子看見這個女人后就跑了,我就去追孩子,而我丈夫被這個陌生女人帶走了,晚上10點多鐘我見我老公還不回家,有點害怕就帶著孩子去了我哥家,3月8日早上我把孩子送到學校后回到家中發現我丈夫還沒有回來,就給我丈夫打電話,在電話中我丈夫告訴我說他被人打傷了,人家還把他押在XX小區門口不讓他走,我聽后害怕了就撥打110報了警;
2、被害人鄭某甲的陳述,證實我與鄭某某是于2012年8、9月份從網上認識的,告訴她我是給賣廣本車的老板開車的,實際是開大貨車跑長途的,二人于2012年10月份發生過兩次關系。我因打黑彩欠鄭某某26萬元,給鄭某某打了三張欠條,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6萬元。2013年3月7日下午6點左右我在鹽湖區槐東路XX小學接孩子,被鄭某某攔住,讓我還她26萬元,并且還罵我,我就拿左手的食指頂在她的臉上,警告她不準讓她罵我,后從旁邊的車上下來一個男的說:“怎么啦,你還想動手?我打你個慫。”說完后就走了,鄭某某就打電話叫人大約半小時左右,三名三十歲左右的男青年開著一輛白色的大眾系列的轎車過來了,車沒有車牌,鄭某某和這三個男青年在槐東路XX小學十字路口的路邊把我圍住,讓我蹲在路邊不讓我走,后鄭某某就讓我還她26萬元,期間一直不停的罵我,還說:“你要是不給我錢就不要想走,不行的話就把你拉回平陸再說”到了晚上11點多鄭某某又打了個電話叫來一名三十多歲的男子,這名男子給我說:“你今天晚上必須把錢給我弄下,拿不到錢你就不要想走。”我說:“我實在弄不下”,在控制住我不讓我走的時候,又過來一輛平陸的出租車,三名男子下車后鄭某某讓從平陸來的人把我拉進了平陸的出租車,鄭某某給之前控制我的三個男青年中的一個人說:“給你拿200元錢,你們吃個飯”,這個人說:“你打發要飯的呢,辦事不是這么個辦法,我們跟了你幾個小時你就給這么點錢,你不準把他帶走。”平陸來的三個人就坐車走了。后他們五個人把我拉到那輛白色的大眾系列的無牌轎車上,車開到鹽池地下的路邊把我拉下車,后面過來的這個男的對我說:“你必須把錢弄來,弄不來今天不要想走,26萬買一條命都值了”,鄭某某說:“你今天不把錢弄來我把你兩條腿打斷,讓你下半輩子在輪椅上過,弄完你還弄你媳婦弄你娃”,我說:“我真的弄不下”,然后最后過來的這個男的從車上拿了一個棒球棍開始在我身上掄,打了幾分鐘之后鄭某某又拿起棒球棍在我身上開始掄,他們兩個斷斷續續打了我一個多小時,打完后鄭某某問我身上有沒有銀行卡,我說有一張銀行卡,打我這個男的讓我把錢包拿出來,從錢包里面拿出一張郵政、一張建行的銀行卡,并問我卡上是否有錢,我說沒有,他們不相信,就把我拉到學苑路XX大酒店對面的建設銀行,讓我把卡插進自動提款機上查詢卡的余額,鄭某某一直在我邊上,看到卡上確實沒有錢就把我拉到XX小學東面的巷子里把我放了,那三名男子中的一個給我說:“你早上8點到潞村街的XX小區門口見我,我知道你家,你小心點。”他們把我放下后我看我手機上的時間是凌晨3點,我回到家后我媳婦不在家,早上7點多我去了XX小區門口,見到鄭某某和放我時給我說話的那個男子,他們倆還是要讓我給他們弄錢,我說我馬上沒有。到了9點多我媳婦給發短信問我在哪里,我說在XX小區門口,有人給我要債,他們打了我。我媳婦就打110報了警;
3、被告人鄭某某的供述,證實2013年3月7日下午**點左右我在鹽湖區槐東路XX小學十字路口找到鄭某甲讓他還錢,他說沒有,我們就吵了起來,當時我一直在罵他,他就用手在我臉上指指點點,警告讓我不要罵他,我朋友坐在車里看見了就下來給他說:“你還想動手?再敢動手就打你。”說完之后我朋友有事就開車走了,只剩下我一個人在那里,當時我很害怕就打電話叫了在社會上認識的一個混混,說我在XX小學的十字路口給別人要賬,讓他們過來幫幫我。過了大約20分鐘來了三個人。他們開著一輛白色的轎車,沒有牌照,這幾個人給鄭某甲說:“你把欠人家的錢還了就什么事都沒有了”,鄭某甲一直說他沒有錢,后來鄭某甲說:“實在不行的話我到平陸給你借錢,我親戚、同學都在平陸”,我想了想只能這樣了,又害怕鄭某甲在路上打我,就打電話叫了平陸的朋友過來幫我。我就給運城社會上的幾個人說:“給你們200塊錢,你們去吃飯吧”,他們嫌少沒有要,而且不讓我把鄭某甲帶回平陸,實在沒辦法平陸的朋友就又回去了。之后我就給運城的一個叫“惠民”的朋友打電話讓他過來,其中一名叫“小輝”的提出將鄭某甲帶到鹽池下面,我們把鄭某甲帶到鹽池底下的路邊,“惠民”從車上拿了一根棒球棍打了他幾下,我也拿過棒球棍在他身上掄了幾下,他一直說他沒錢,還說:“你要是不相信的話咱們去銀行看我的銀行卡里面有沒有錢”,我們幾個就把他帶到了學苑路的一家銀行,他把卡插進自動取款機上讓我看他卡的余額,當時他的卡上確實沒有錢,我們就把他送到XX小學東邊的巷子里就走了,當時時間大約是凌晨2、3點,在他走的時候我給他說:“咱們的事情還沒有解決,明天早上8點我在XX小區等你,你過來咱們把事情解決了”。3月8日早上8點我在XX小區門口見到鄭某甲,他還是說他沒有錢,到了中午11點多,派出所的民警把我和鄭某甲帶到了派出所;
4、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鄭某某辨認出與其共同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員某某;被害人鄭某甲辨認出用棒球棍打其的人員某某;
5、亨得利運城名表專賣店發票收據,證實被害人鄭某甲于2012年12月5日以3466元購買一塊天王牌GSNNNT/D型手表;
6、運城市鹽湖區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鹽)公(司法)鑒(損傷)字(2013)81號,證實被害人鄭某甲損傷程度為輕微傷;
7、運城市鹽湖區價格認證中心運鹽價鑒字(2013)第34號價值鑒定結論書,證實天王牌RSNNNT/D型手表損失價值為275元;
8、照片9張,證實被害人鄭某甲指認其受害的地點及被打傷的情況;
9、申請書、平陸縣XX中學證明、平陸縣張店鎮**村村民委員會證明、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證實鄭某某系平陸縣張店鎮**村人,在我村表現一直很好,遵紀守法,無前科。2009年1月鄭某某與丈夫李某離婚,兒子隨鄭某某生活,兒子的學習生活靠鄭某某一人負擔,其兒子李某丁系XX中學初二學生,平時及節假日需其母親鄭某某關懷照顧,家庭生活困難,懇請有關單位予以照顧;
10、借條,證實被害人鄭某甲于2012年12月15日、2013年1月5日分別借了被告人鄭某某6萬元、10萬元。
(二)證明被告人身份的證據
常住人口詳細信息,證實被告人鄭某某及被害人鄭某甲的個人基本情況。
上述各項證據經當庭質證,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鄭某甲的訴訟代理人提供了“男人XXX會懂”與“晨XX露”的網絡聊天記錄。經當庭質證后,無法證實本案的相關事實,故不予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某某為索取合法債務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對被害人實施毆打,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拘禁罪,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鄭某某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鄭某某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理據充分,應予以采納。對于附帶民事原告人鄭某甲訴稱被告人鄭某某介紹其打黑彩并誘導其打黑彩賭博輸掉數萬元的意見,理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放棄要求民事賠償的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準許。審理中,被告人認罪態度較好,依法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張彥宏
審 判 員 董曉芬
人民陪審員 姜曉慶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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