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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樂山市市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樂中民初字第1878號
原告:古某某,男,196**年*月*日出生,漢族,居民,住四川省樂山市沙灣區。
委托代理人:羅平,四川齊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四川省某某醫院,住所地:樂山市市中區。
負責人:何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周攀,四川益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古某某與被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四川省某某醫院(以下簡稱武警四川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進行司法鑒定。該案恢復審理后,于2014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羅平,武警四川某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周攀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二個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古某某訴稱:原告分別于2007年4月17日至2007年5月10日,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29日,2011年12月21日至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1日因腰椎盤脫出到先后四次在被告處進行手術住院治療.由于被告在四次治療過程中治療措施的不當以及漏診的原因,造成原告的腰椎盤脫出病情不但沒有被治愈或減輕,反而越醫治越嚴重,最終造成原告腰椎管狹窄和腰5神經根粘連的嚴重后果。2012年10月2日原告經樂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原告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2013年7月10日原告經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為6級傷殘。原告到被告處住院是治療疾病的,由于被告在醫治原告疾病過程中的治療措施不當以及漏診,造成原告的腰椎盤脫出病情不但沒有被治愈或減輕,反而造成原告的腰椎管狹窄和腰5神經根粘連的嚴重后果。被告手術過程中造成部分腰5神經根纖維撕裂,都是被告的醫療過錯造成的,原告應當承擔80%的主要責任。經鑒定,原告現已勞動能力的完全喪失和構成6級傷殘。而且原告現在需要護理。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原告:1、傷殘賠償金203070元;2、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1020元(51天×20元);3、住院期間的護理費4080元(51天×80元);4、誤工損失10502.44元;5、交通費1500元;6、鑒定費7200元;7、精神撫慰金30000元;8、后續治療費50000元。合計307372.44元。
武警四川某某醫院辯稱:司法鑒定機構對被告的醫療行為和過錯作出了認定,應按照鑒定結論執行。對被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無異議;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15元;對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鑒定費無異議;對誤工費的計算方式無異議,但誤工期間應以病歷記載的住院天數為準;后續治療費沒有實際產生,且沒有依據,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0000元。對于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六級傷殘無異議,被告承擔20%的次要責任。
經審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古某某因“腰腿部疼痛4年,伴右膝疼痛、右下肢發麻2月”到被告處入院治療。專科查體:入院前4年,患者無明顯誘因出現腰部脹痛,放射至雙大腿前側,久行后疼痛加重,平臥休息及坐位后減輕,有間隙跛行,腰部活動正常,不伴肢體抽搐,無發熱、頭痛、意識障礙及大小便潴留、失禁等癥狀。患者未引起重視,經常自行口服止痛藥(具體藥名及劑量不詳),左大腿疼痛消失,右大腿前側仍感疼痛。入院前2月,患者到當地診所行按摩治療后,腰部無緩解,放射至右臀部及右膝,伴右大腿前側及右小腿發麻。到沙灣區醫院行CT檢查,診斷為“腰椎間盤突出”,予以輸液(具體藥名及劑量不詳)、牽引治療,上述癥狀無明顯緩解,為求進一步診治,來我院門診以“腰椎間盤突出癥”收入科。患者患病后飲食睡眠稍差,大小便無明顯異常。專科查體:體溫36.5℃,脈搏76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0/70mmHg,四肢未見畸形,腰椎生理弧度平直,腰椎間隙及椎旁無明顯壓痛及放射痛,臀部無明顯深壓痛,腰部屈伸活動正常。右直腿抬高加強試驗(+),雙側拇趾背伸肌力正常,左下肢肌力、肌張力正常,痛覺無減退,接觸右大腿前側及左小腿皮膚后發麻。其余肢體未見異常。入院診斷:腰椎間盤突出。2007年4月20日MRI檢查報告單(MRI號:m16)示:1.胸椎MRI平掃未見明顯異常;2.腰椎間盤退變,腰3/4椎間盤突出,腰4/5椎間盤膨出。2007年4月24日10:00病程記錄示:右直腿抬高加強試驗(+),接觸右大腿前側及左小腿皮膚后發麻。患方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后,于2007年4月28日行“持續硬膜外麻醉下腰3/4椎間盤突出髓核摘除+腰4/5椎板減壓術”,手術記錄術中探查見“L3/4椎間盤脫出、變性,壓迫硬腰囊及L3雙側神經根,以右側明顯”。2007年04月28日病理診斷報告(072778)示:(腰3/4椎間盤)送檢為髓核組織。術后給予地塞米松、克林霉素、頭孢噻肟鈉、甘露醇對癥治療。2007年4月29日9:30病程記錄示:雙下肢無麻木、感覺異常等。2007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診斷:1、腰3/4椎間盤脫出;2、腰4/5椎間盤膨出。原告古某某于2011年7月14日因“腰椎間盤突出術后4年,腰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1月”,到被告處住院院治療。專科查體:脊柱生理彎曲存在,未見明顯側彎及后突畸形,腰4節段后正中可見一長約8cm切口疤痕,腰部無紅腫。腰段棘突及椎旁叩痛(一),無明顯右下肢放射;雙下肢關節活動正常,雙側股神經牽拉試驗及4字試驗(一),右小腿前外側及足背感覺較左側減弱,左側直腿抬高試驗(一),右側直腿抬高試驗(+)(35),脛前肌力及伸拇肌力左/右=v/Iv,余下肢感覺肌力均正常,雙下肢肌張力不高,右側膝腱反射(+),左側膝腱反射(一),右跟腱反射(一),左跟腱反射(一),髕陣攣及踝陣攣(一),病理反射未引出。2011年7月5日MRI檢查報告單(MRI號:m22720)示:腰椎退變并腰314、腰5/骶1椎間盤中央型突出;腰4/5椎間盤右旁中央型突出。入院診斷:1、腰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癥;2、腰椎管狹窄癥;3、腰3/4椎間盤突出髓核摘除術后。患方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同意書后,于2011年7月19日行“腰椎后路減壓椎體間植骨整合內固定術”,手術記錄術中探查見“腰4、5棘突缺如,腰4/5椎板部分缺如,腰3右側椎板缺如;腰3-5硬膜外可見大量瘢痕形成并與硬膜囊嚴重粘連,分離粘連時右側硬膜囊破裂并可見一根馬尾神經纖維從破口處游離出,腰4/5椎間盤突出并壓迫腰5右側神經根,腰5右側神經根周圍粘連嚴重并明顯充血、水腫,分離腰5右側神經根時部分腰5神經根纖維撕裂,腰4/5椎間孔及側隱窩明顯狹窄”。術后予地塞米松磷酸鈉、頭孢西丁鈉、慶大霉素、七葉皂苷鈉、甘露醇、氯諾昔康、甲鈷胺對癥治療。2011年7月25日10:00病程記錄示:“右足背感覺減退,右足背伸及跖屈受限”。2011年07月29日出院,出院時癥狀已明顯緩解,右足背感覺稍減退,右足背伸稍受限。出院診斷:1、腰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癥;2、腰椎管狹窄癥;3、腰3/4椎間盤突出髓核摘除術后。原告古某某于2011年12月21日因“腰椎椎管狹窄癥術后5月,左側腰痛伴左下肢疼痛、麻木1周,加重3天”到被告處住院治療。2011年12月21日MRI檢查報告單(MRI號:m22720—1)示:1、腰椎術后改變,腰4/5水平脊硬膜囊受壓;2、腰5/骶l椎間盤輕度向后突出;3、胸椎MR平掃未見明顯異常。入院診斷:l、腰椎管狹窄癥術后神經粘連;2、腰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癥;3、腰3/4椎間盤突出髓核摘除術后。入院后予地塞米松磷酸鈉、七葉皂苷鈉、甘露醇、氯諾昔康對癥及電針、紅外線、中頻脈冰點電保守治療。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診斷:1、腰椎管狹窄癥術后神經粘連;2、腰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3腰3、4椎間盤突出髓核摘除術后。原告古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因“腰椎椎管狹窄癥術后5月,左側腰痛伴左下肢疼痛、麻木半月,加重3天”入院治療。專科查體:脊柱生理彎曲存在,未見明顯側彎及后突畸形,腰4節段后正中可見一長約l0cm切口疤痕,腰部無紅腫。腰段棘突及椎旁叩痛(+),無明顯下肢放射;雙下肢關節活動正常,雙側股神經牽拉試驗及4字試驗(一),左側直腿抬高試驗(+)(35°),右側直腿抬高試驗(一);右小腿前外側及足背感覺較左側減弱,左足趾感覺減退;脛前肌力左/右=Iv/0,伸拇肌力左/右。0/0,余下肢感覺肌力均正常,雙下肢肌張力不高,右側膝腱反射(+),左側膝腱反射(一),右跟腱反射(一),左跟腱反射(一),髕陣攣及踝陣攣(一),病理反射未弓l出。入院診斷:1、腰椎管狹窄癥術后再狹窄,2、腰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3、腰3/4椎間盤突出髓核摘除術后。患方簽署手術知情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等同意書后,于2012年1月12日行“腰椎后路減壓、神經根探查術”,手術記錄術中見“腰4、5棘突缺如,腰4/5椎板缺如;腰3-5硬膜外可見大量瘢痕形成并與硬膜囊嚴重粘連,腰5左側神經根明顯充血、水腫并與周圍組織嚴重粘連,腰4/5左側椎間孔及側隱窩明顯狹窄;原腰4/5椎間融合器(PEEK)稍向后高于椎體后緣約2mm”。2012年1月16日腰椎x檢查報告單(放射號:CR23181)示:腰4、5后方椎板缺如,可見內固定器位于腰4/5椎體內,位置良好,腰4/5間隙區可見高密度金屬夾留置。術后予地塞米松磷酸鈉、頭孢哌酮鈉舒巴坦鈉、甲磺酸帕珠沙星氯化鈉、七葉皂苷鈉、甘露醇、氯諾昔康、甲鈷胺對癥治療。2012年2月1日出院。出院診斷:1、腰椎管狹窄癥術后再狹窄;2、腰3/4、4/5、腰5骶1椎間盤突出;3、腰3/4椎間盤突出髓核摘除術后;4.腰5神經根粘連。出院建議:臥床一個半月開始戴腰椎支具下床活動,腰椎支具固定半年。2013年4月9日,西南醫院康復專科醫院作出的肌電圖報告單(肌電圖號:30362)示:根性神經性異常(L3/L4輕度、L4/L5以右側為著、L5/S1潛伏期延遲);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肌電圖報告單(肌電圖號:30362)示:肛周括約肌(右)、左球海綿體肌運動單位電位數量減少,時限電壓在正常范圍,多相電位增加。骶潛反射潛伏期延遲。2013年7月10日,原告的傷情經樂山科信司法鑒定中心評定為六級傷殘。原告支付鑒定費700元。
訴訟中經原告古某某申請,2013年10月30日本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進行醫療過錯鑒定。2013年11月18日,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鑒(2013)臨鑒字第13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1、被鑒定人古某某2007年至2012年先后五次入武警四川省某某醫院住院治療,前后行三次手術治療;多次病史、查體及輔助檢查均支持入院診斷及手術治療。被鑒定人古某某第二次住院距第一次住院時隔4年,因此第二次住院出現新的診斷符合疾病病理生理發展。醫方對古某某診斷明確,具有手術指征,術式選擇適當,無過失。但醫方在對古某某行第三次手術時發現融合器移位,術后未補充、修正診斷,存在不足;2、醫方對2007年4月28日、2011年7月19日、2012年1月12日三次手術的術中、術后可能出現的風險進行了告知,并告知再次手術的難度及風險較大,患方簽署相關同意書,醫方盡到告知義務;古某某術后出現硬膜外瘢痕粘連、神經根周圍粘連嚴重并明顯充血、水腫為手術治療難以避免的并發癥,醫方術前已行相關告知,醫方無過失;3、醫方在對古某某行“腰椎后路減壓椎體間植骨整合內固定術”過程中,存在技術操作不當,部分腰5神經根纖維撕裂,相應支配區域感覺、運動障礙,雖醫方在術前進行了該后果的風險告知,但技術仍存在不足;4、醫方行“腰椎后路減壓椎體間植骨整合內固定術”后,腰4/5椎間融合器(PEEK)稍向后移位,醫方存在不足,但該移位未引起起嚴重后果。綜上,武警四川省某某醫院在對被鑒定人古某某進行診療過程中,診斷明確、術式選擇合理;雖存在術后融合器移位及確定移位后未補充、修正診斷之不足,但該不足與被鑒定人古某某的損傷后果沒有因果關系。古某某術后出現瘢痕粘連、神經根周圍粘連、充血、水腫為手術難以避免的并發癥,在此情況下,醫方手術過程中造成部分腰5神經根纖維撕裂為該手術常見并發癥,雖然醫方在術前已進行相關告知并讓患方簽署相關同意書,但醫方在操作技術上仍存在不足,該不足與古某某損傷后果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所以,武警四川省某某醫院的醫療行為與被鑒定人古某某目前損傷后果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對損傷后果負有次要責任。參照B/T16180-2006((勞動能力鑒定一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B.1f)6)之規定,被鑒定人古某某雙足部分肌癱,目前傷殘等級評定為六級;其護理依賴程度評定為無護理依賴。綜上,鑒定意見:武警四川省某某醫院之對被鑒定人古某某的醫療過程中存在不足,該不足與被鑒定人吉長壽損傷后果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醫方對其損傷后果負有次要責任。被鑒定人古某某目前雙足部分肌癱,傷殘等級評定為六級,無護理依賴。被告對鑒定意見書無異議。原告支付鑒定費用6500元。另外,原告花費交通費500元。
另查明,原告古某某1963年1月2日出生,城鎮居民。四川省某某集團鋼鐵有限公司職工。從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四川省某某集團鋼鐵有限公司實際每月向原告發放1000元工資。從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其應發工資扣除實發工資后減少的收入分別為422.02元、601.6元、460元、606元、635.2元、960元、441.75元、438.1元、514.75元、982.48元、849元、749元、580.38元、750.01元、613.77元。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四川省某某醫院住院病歷、肌電圖報告單、四川西南司法鑒定意見書、樂山市職工勞動能力鑒定表、工資表、銀行活期明細、鑒定費發票等證據,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告古某某因“2011年7月14日因“腰椎間盤突出術后4年,腰痛伴右下肢疼痛、麻木1月”至2012年2月1日。四川西南司法鑒定中心作出川西南鑒(2013)臨鑒字第136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在對原告治療過程中存在如下過錯:被告在2011年7月19日行腰椎后路減壓椎體間植骨整合內固定術”過程中,造成部分腰5神經根纖維撕裂為該手術常見并發癥,雖然被告在術前已進行相關告知并讓原告簽署相關同意書,但被告在操作技術上仍存在不足,該不足與古某某損傷后果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鑒定結論認為被告對原告的醫療過程中存在不足,該不足與被鑒定人吉長壽損傷后果之間有一定因果關系,被告對其損傷后果負有次要責任。原告古某某目前雙足部分肌癱,傷殘等級評定為六級,無護理依賴。該鑒定意見書符合本案實際情況,鑒定意見客觀,本院予以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本院確認原告在被告處后三次住院期間導致的損失以及所對原告目前的損傷后果,由被告承擔30%的賠償責任。對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應當承擔主要責任以及原告需要護理的主張,由于與本院采信的鑒定結論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原告主張后續治療費5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該費用系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賠償項目。1、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在被告處后三次分別住院15天、8天、28天,共計51天。本院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5元/天予以確定,即為765元(15元/天×51天)2、結合原告的治療時間、原告到樂山等地就醫的情況,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500元,另外,原告到成都鑒定花費交通費500元,本院予以確認。交通費共計1000元;3、護理費,被告對原告提出的護理費為4080元(80元/天×51天)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4、兩次鑒定花費鑒定費7200元,確系本案事故發生后,確定本案被告有無過錯、過錯大小、因果關系以及損害后果所必須支出的費用,本院予以確認;5、殘疾賠償金為203070元(20307元/年×20年×0.5),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6、誤工費。結合原告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事實及2012年2月1日出院證載明的“臥床一個半月開始戴腰椎支具下床活動,腰椎支具固定半年”的出院建議,本院確定誤工期限從2011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5日止,由于原告有固定收入,誤工費應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誤工費為8568.27元。2011年7月14日至7月31日以及2012年9月1日至9月15日的誤工費計算應扣除不計薪日,誤工費為495.63元(422.02元÷21.75天/月×11天)+(613.77元÷21.75天/月×10天),誤工費共計9063.9元。上述費用共計225178.9元,由被告武警四川某某醫院承擔30%的賠償責任,即為67553.67元(225178.9元×30%),其余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綜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過錯程度以及原告的傷情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傷殘六級的情況,為充分體現精神損害賠償兼具補償、撫慰和懲罰的功能,本院酌情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000元,應由被告賠償原告。綜上,被告武警四川某某醫院共應賠償原告77553.67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四川省某某醫院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古某某77553.67元;
二、駁回原告古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991.5元,由原告古某某負擔2243.5元,被告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四川省某某醫院負擔74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馬 濤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馮心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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