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鄧某甲與甘某甲、甘某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74)
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408號
原告鄧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毛顯輝,廣東寶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鄧某乙(系原告的父親),男。
被告甘某甲,男。
被告甘某乙,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志望,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鄧某甲訴被告甘某甲、甘某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鄧某乙、毛顯輝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志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月28日,甘某甲駕駛粵AK9Nxx小型轎車與肖新科駕駛的兩輪摩托車(搭載鄧某甲)發生碰撞,造成原告鄧某甲受傷住院83天。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南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甘某甲負主要責任,肖新科負次要責任,鄧某甲無責任。粵AK9Nxx小型轎車的車輛所有人是甘某乙,無保險。目前,本次事故造成鄧某甲目前損失:1、治療費17898.4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4150元;3、營養費3320元;4、誤工費9456元;5、護理費6946元;6、交通費1000元;7、精神撫慰金10000元;8、鑒定費1800元;9、傷殘賠償金我42171元。請求:1、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共同賠償原告損失9213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甘某甲、甘某乙承擔。
原告對其起訴陳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河源市同濟醫院出院診斷證明書;3、河源同濟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清單;4、住院收費發票;5、原告身份證;6、廣東東江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7、鑒定發票。
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共同答辯稱,1、原告要求的賠償損失計算錯誤,多項費用沒有證據且嚴重超出了實際的損失;2、原告的護理費應按農業標準計算為:11200元/年÷365天×83天=2546.85元;3、原告傷情并不嚴重,也沒有構成傷殘,營養費應酌定為500元較為合適;4、原告沒有提供正式的發票,所以原告請求的交通費不予賠償。
被告甘某甲、甘某乙對其陳述提供證據有:河源同濟醫院門診收費發票。
本院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甘某甲駕駛粵AK9Nxx小型汽車經205國道由南往北行駛至河源市華嘉天橋往南200米處右轉彎時,與同向直行的被告肖新科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車架號10xx,搭載原告鄧某甲)發生碰撞,造成肖新科、鄧某甲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南大隊處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河公交(江南)認字(2014)第E0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甘某甲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肖新科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鄧某甲無責任。原告鄧某甲受傷后,被送往河源同濟醫院治療,住院83天?;ㄈメt療費用17898.45元,住院期間陪護1人。
又查明,原告鄧某甲戶籍為廣東省紫金縣某某村民小組79號,為農業戶口。
再查明,經河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江南大隊委托,廣東東江法定臨床司法鑒定所對原告鄧某甲的傷情進行鑒定,廣東東江法定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粵東(2014)臨鑒字02xx號交通傷殘等級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鄧某甲因車禍致傷,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評定為玖級傷殘。
本院認為,被告甘某甲駕駛粵AK9Nxx小型汽車與同向直行的被告肖新科駕駛的無牌二輪摩托車(車牌號10xx,搭載原告鄧某甲)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肖新科。原告鄧某甲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江南大隊作出河公交(江南)認字(2014)第E000xx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甘某甲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肖新科承擔此事故的次要責任,鄧某甲無責任。該認定符合客觀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是屬于農業人口,應按農業人口的標準計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干解釋》和《廣東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有關規定,原告鄧某甲因受傷造成的損失有:一、醫療費17898.45元;二、伙食補助費50元/天×83天=4150元;三、護理費:8343.5÷12÷30×(83天+30天)=2618.93元;四、誤工費11669.3元÷12÷30×(83天+30天)=3662.86元;五、傷殘賠償金11669.3×20×20%=46677.2元;六、鑒定費1800元;七、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請求10000元,本院認定5000元;八、營養費原告請求3320元,本院認定1000元。以上八項共計82807.44元。根據責任認定,被告甘某甲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應承擔此次事故70%的賠償責任,共計82807.44元×70%=57965.2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甘某乙承擔責任的請求,原告提供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甘某乙存在過錯。對于原告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限被告甘某甲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57965.2元。
駁回原告鄧某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103元,保全費320元,由被告甘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葉石松
代理審判員 鄒繼平
代理審判員 鐘曉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劉仕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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