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犯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38)
四川省夾江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夾江刑初字第166號
公訴機關:夾江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某某,女,現住夾江縣甘江鎮。因涉嫌犯盜竊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監視居住,11月14日被夾江縣人民檢察院取保候審,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俊強,四川坤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夾江縣人民檢察院以夾檢公訴刑訴(2014)17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夾江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賈占山、被告人陳某某及其辯護人李俊強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上午,被告人陳某某到夾江縣木城鎮白廟村某組被害人帥某某家參加婚禮,經允許幫帥某某看管挎包。陳某某看見包內有鑰匙,遂意圖盜竊。之后,趁大家在樓下吃飯,樓上無人之機進入二樓帥某某臥室,使用包內鑰匙打開臥室內衣柜抽屜盜竊現金人民幣6600元、750黃金手鏈一條和黃金戒指一枚。陳某某后又隨迎親的隊伍到達位于夾江縣木城鎮后街210號帥某某丈夫鄭某某家中,看見帥某某將鄭某某家的衣柜抽屜鑰匙放在衣柜中,后趁大家在樓下參加婚禮,樓上無人之機到鄭家二樓用鑰匙打開衣柜抽屜,盜竊玫瑰金項鏈一條(該玫瑰金項鏈上有一枚玫瑰金鉆石項墜)和黃金手鏈一條。在鄭家參加婚禮期間,陳某某還將自己保管的禮金6500元從帥某某挎包中拿出據為己有。陳某某回夾江縣城后將全部首飾以3360元的價格當給某某珠寶店。
帥某某等人發現被盜后于10月3日報案,因懷疑是陳某某所為,帥某某將陳某某通知至家中,經帥某某家人質問,陳某某承認盜竊系自己所為,之后將上述首飾和現金全部退還給了被害人。
2014年10月11日,被告人陳某某在帥某某的陪同下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帥某某出具書面諒解書,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夾江縣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被盜的首飾價值共計人民幣8896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陳某某在庭審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被告人的戶籍基本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到案情況說明、扣押、發還物品清單、被盜首飾購買發票、諒解書、證人張某某、毛某某的證言、被害人帥某某、鄭某某的陳述、鑒定意見、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陳某某的供述與辯解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秘密竊取手段盜竊公民價值15496元的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陳某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案發后,被告人陳某某退還了全部贓款、贓物,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其宣告緩刑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可以適用緩刑。被告人陳某某的辯護人關于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贓、取得諒解等法定、酌定從輕處罰的量刑情節,以及結合本案的實際,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所處罰金應在本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徐洪川
人民陪審員 李學元
人民陪審員 代文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 記 員 張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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