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甲與張某某、李某乙、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249)
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027號
原告: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定龍,廣東興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溫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訴被告張某某、李某乙、溫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定龍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張某某、李某乙、溫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7日,被告張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原告與三被告簽訂書面借款合同并依約交付款項,約定借款月利息為每月5000元,借款期限8個月。2014年4月29日,被告張某某再次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原告與三被告簽訂書面借款合同并依約交付款項,約定借款月利息為每月3000元,借款期限5個月。被告張某某在支付首月利息后至今未再還本金及利息。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一、判決三被告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15萬元,借款利息按2.4%從借款發生之日起計算至清償之日止(暫計為14400元)。二、判決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對起訴陳述事實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3、借款合同、匯款憑證復印件。
被告張某某、李某乙、溫某某均未答辯,均未提供證據。
本院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張某某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萬元,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并依約交付款項,約定借款月利息為每月5000元,借款時間為8個月。被告李某乙、溫某某為該借款進行了擔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張某某再次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5萬元,原告與被告張某某簽訂了書面借款合同并依約交付款項,約定借款月利息為每月3000元,借款時間為5個月。被告李某乙、溫某某也為該借款進行了擔保。被告張某某在支付首月利息后至今未再還本金及利息。原告經追索無果后,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起訴。
本院認為: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15萬元,有原、被告簽訂的借款合同證實,證據確鑿充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原告請求償還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訴請按月息2.4%計付利息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可以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的規定,本案中,原告訴請按月息2.4%計付利息,未超出上述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為被告李某乙、溫某某對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及利息作了連帶責任擔保,且原告的起訴在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內,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款“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保證人被告李某乙、溫某某應對被告張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計15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張某某已經支付借款后的首月利息應予以抵減。
被告張某某、李某乙、溫某某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視為其放棄對原告起訴事實的抗辯。
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上述法律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張某某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某某借款人民幣15萬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幣10萬元從2014年4月7日起、本金人民幣5萬元從2014年4月29日起均按月利息2.4%計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被告張某某已經支付借款后的首月利息應予以抵減。
二、被告李某乙、溫某某對上述第一判項中被告張某某向原告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幣15萬元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本案受理費3588元,由被告張某某、李某乙、溫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榮輝
代理審判員 鐘曉燕
代理審判員 鄒繼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書 記 員 邱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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