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491)
云南省水富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水民初字第276號
原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諸某某,系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阮成彪,水富縣向家壩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特別授權。
被告:水富某乙建筑機械安裝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付修勇,云南言廣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
原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告水富某乙建筑機械安裝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乙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2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成彪和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修勇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諸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某某公司訴稱:2013年1月1日原告租賃被告的塔式起重機三臺,雙方并簽訂了《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指派其塔吊司機操作,工資由被告支付。塔吊司機在操作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將某某工程建設公司的汽吊第一節臂撞凹陷、信號線撞斷,原告為被告支付修理費14000.00元,停工從2013年6月11日起至6月16日共計6天,造成原告工人誤工損失費用66060.00元。另外,因被告未支付購買他人塔機按揭款造成衛星定位鎖定塔機不能使用,從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共計7天,造成原告工人誤工損失費用1550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來制作安裝生料均代庫塔機二道護墻和熟料庫塔機一道護墻,共計三道護墻,但被告一直沒有來制作安裝,原告為了不影響整個工程的進度,委托何某某制作安裝三道護墻費用為1500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給付他人的汽車吊修理費14000.00元、制作安裝塔吊三道護墻費用15000.00元以及工人誤工費221130.00元,共計250130.00元。
被告某乙公司辯稱:原告給付他人的汽車吊修費用14000.00元和支付他人制作安裝塔吊三道護墻費用15000.00元的請求,水富縣人民法院在(2014)水民初字第111號作出判決,不應再次提出訴訟,應予駁回。關于原告工人誤工費221130.00元的請求,是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租金、不支付進出場費,才造成塔吊被GPS鎖定,責任在于原告,原告支付的誤工費也沒有證據證明,原告需要提供證據證明實際誤工的天數和支付的誤工費用。信號線撞斷的事故,6天的誤工是否屬實還需要證實。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租賃被告的塔式起重機三臺,雙方簽訂了《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合同簽訂后,被告指派其塔吊司機操作,工資由被告支付。塔吊司機在操作過程中,因操作不當將某某工程建設公司的汽吊第一節臂撞凹陷、信號線撞斷,停工從2013年6月11日起至6月16日,共計6天。被告未支付購買他人塔機按揭款造成塔機被衛星定位鎖定不能使用,從2013年4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共計7天。另查明,在某乙公司起訴某某公司建筑設備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某某公司以付給他人汽車吊修費用14000.00元和支付他人制作安裝塔吊三道護墻費用15000.00元的理由來主張應扣除給付某乙公司相應租金的抗辯理由,本院(2014)水民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以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支付了相應的款項而不予采納,(2014)昭中民三終第149號判決維持原判。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及原告提供的下例證據證實:1.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資質證、稅務登記證、身份證,證實原被告的基本情況;2.《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起重設備委托安裝合同》,證實2013年1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與被告某乙公司的保山海螺項目部簽訂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租用TC5610塔式起重機兩臺、TC5012塔式起重機一臺。3.監理通知單,證實塔吊被鎖、塔吊被告未撤除;4、情況說明、信息、被告司機撞斷汽吊照片,證實2013年4月28日至5月4日、同年6月11日至6月16日,TC5610、TC5012塔機停止工作。前例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案有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供的兩張收款收據(NO6046**、NO60467**),因系單位及個人在不同時間出具,但收款收據號連號,且收款收據不是正式發票,缺乏真實性、客觀性,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提供的委托施工協議,結合原告提供的兩張收款收據(NO60467**、NO60467**),本院認為,只能證明原告與何某某達成塔機護墻委托施工協議,但不能證明原告支付何某某汽吊修理費15000元;原告提供的誤工人員名單、工資花名冊,沒有提供上月和下月的工資表來相互印證每個工人的工資情況,也未提供所領工資人員的身份證明,不能證明工地上是否真實存在這些工人以及每個工人的具體工資。被告提供的(2014)水民初字第111號判決書,證實對原告提出的汽車吊修理費14000.00元、制作安裝塔吊三道護墻費用15000.00元,以沒有相應證據加以證明不予采納。另外,(2014)昭中民三終字笫149號判決書對(2014)水民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
本院認為,原被告訂立的租賃合同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護。關于原告主張的支付他人汽車吊修費用14000.00元、安裝三道護墻費用15000.00元的主張,因其提供的不同單位及個人在不同時間出具的收款收據連號,缺乏客觀、真實性,且收款收據不是正式發票,也沒有提供相應的修理清單,不能證明其實際支付了該款項,故原告的此項主張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的工人誤工費用221130.00元,因原告提供的誤工人員名單、工資花名冊只是停工期間的工資證明,沒有提供相印證據來相互印證每個工人的工資情況,也未提供所領工資人員的身份證明,不能證明工地上是否真實存在這些工人以及每個工人的具體工資,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認為原告給付他人的汽車吊修費用14000.00元和支付他人制作安裝塔吊三道護墻費用15000.00元的請求,水富縣人民法院在(2014)水民初字第111號作出判決,不應再次提出訴訟的辯解理由,因(2014)昭中民三終字笫149號判決書對(2014)水民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維持原判,(2014)水民初字第111號民事判決書已生效,且在本案中,原告補充提交了兩張收款收據(NO60467**、NO60467**),故被告的此項辯解理由不予采納。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主張,缺乏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黨 健
審判員 李 敏
審判員 楊勝元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書記員 仲寒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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