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吳某與周某某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18)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沙民初字第144號
原告吳某,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吳某與被告周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琦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見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2月28日在中衛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開始共同生活,于200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于2007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結婚后雙方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經常毆打被告。2011年,原、被告開始分居。現訴至法院,請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間的婚姻關系;二、判令婚生女周某甲由原告撫養,婚生子周某乙由被告撫養,撫養費各自負擔;三、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四、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
1.結婚證一份(復印件),證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依法登記結婚的事實;
2.出生醫學證明兩份(復印件),證明婚生子女的年齡事實。
被告在答辯期內未向法庭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及證據材料。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經本院審核,并結合原告的陳述,能夠證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28日登記結婚及婚后生育兩個子女的事實,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相識,于2002年2月28日在中衛縣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后開始共同生活,于2003年*月*日生育長女取名周某甲,于2007年*月*日生育長子取名周某乙。
本院認為,美好的家庭生活需要原、被告共同經營,彼此互諒互讓,是共同經營的基礎。本案中,原、被告長期共同生活,已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應對夫妻之間發生的矛盾妥善應對,加強同被告的交流,共同化解夫妻之間現已出現的隔閡。被告也應積極改正自己的錯誤,主動的理解、關愛自己的妻子和子女,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綜上,因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證據,故對原告要求同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吳某要求與被告周某某離婚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減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吳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書記員 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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