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案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3936)
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鎮刑初字第16號
公訴機關: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楊某甲,男。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上網追逃,2014年8月3日被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抓獲,送至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臨時羈押,同日被鎮雄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鎮雄縣看守所。
辯護人:黃佑虎,云南滇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付業果,云南滇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何某甲,女。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鎮雄縣看守所。
辯護人:陳桂鮮,云南南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劉某甲,男。因涉嫌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鎮雄縣看守所。
辯護人:郎新鳳,云南滇東北律師事務所律師。
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檢察院以鎮檢公訴刑訴(2014)447號起訴書及鎮檢公訴刑變訴(2015)1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犯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鎮雄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游劍、江昌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楊某甲及其辯護人黃佑虎、付業果,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辯護人陳桂鮮,被告人劉某甲及其辯護人郎新鳳均到庭參加訴訟。因本案案情復雜,無法在審限內審結,于2015年2月10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報請延長審限三個月,2015年4月30日鎮雄縣人民檢察院建議延期審理一個月,2015年4月24日、5月29日再次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6月13日,鎮雄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根據群眾舉報,對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加工牛肉制品的場所進行調查,查封生牛皮50張,牛、馬等牲畜骨頭約4噸,牛雜碎6088市斤,動物混合油大小19桶,熟牛心肺70市斤,生牛油40市斤,熟牛肉370市斤,正在烘干的熟牛肉200市斤,成品牛干巴20市斤,半成品牛干巴150市斤,料酒19市斤。扣押添加濟兩瓶(分別為檸檬黃和日落紅),鹽39.5市斤,白糖100市斤,五香面53.6市斤,辣椒面13市斤。6月13日,鎮雄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楊某甲等人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將案件移送鎮雄縣公安局,所查封、扣押物品隨案移送。鎮雄縣公安局于2014年6月14日立案偵查,經對查封、扣押物品進行抽樣后分別送云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云南鹽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檢測,查封的料酒實際為濃度30%的過氧化氫(雙氧水);扣押的鹽為工業鹽;查封的牛肉干為不合格產品,具體為檸檬黃及其鋁色淀(以檸檬黃計)不合格。
后查明:2006年以來,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夫婦在鎮雄縣烏峰鎮走馬壩附近辦理屠宰場,從事牛肉加工,并聘請被告人劉某甲加工牛肉干。在制作牛肉干過程中,由楊某甲、何某甲決定,劉某甲具體實施,在牛肉干中添加了國家不允許添加到牛肉制品中的食用色素—檸檬黃。2013年后,楊某甲、何某甲決定由劉某甲在制作牛肉干時用工業鹽代替食品加工鹽,用雙氧水代替料酒。2008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夫婦將生產的偽劣產品牛肉干銷售給四川省達州市商人熊某某,貨款由熊某某存到楊某甲某某儲蓄銀行帳戶(賬號***),總銷售金額為2230220元,其中2008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間銷售金額為1602520元。2013年后三名被告人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期間銷售金額為447700元。
針對上述指控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以下指控證據:
一、被告人的供述
(一)被告人楊某甲的供述。楊某甲在偵查機關作了11次供述,主要內容是:其2006年自建屠宰場,宰殺牛馬肉和驢肉,聘請劉某甲為其從事宰殺牛馬、搬運等工作。宰殺的牛肉賣給鎮雄縣城某某牛肉米線館和某某牛蔡館,驢肉和馬肉賣給山西太原的霍某某和河北的李老板。2008年左右開始制作牛肉干賣給“**”公司和熊某某。教其制作牛肉干的是彭龍飛和吳某甲,其又教會劉某甲制作牛肉干。生產出來的牛肉干賣給“**”公司的鄧某某,賣了兩年,具體多少斤記不清楚,后來賣給熊某某。為了降低成本,賣給熊某某的牛肉干是用摔傷、摔死和難產而死的牛馬的肉制作,出售給熊某某的牛肉干數量已記不清楚,與熊某某交易的貨款都存在郵政儲蓄卡上,該卡沒有其它交易,全是熊某某存入的牛肉干貨款。
在制作牛肉干添加色素方面,2014年8月9日楊某甲供述制作牛肉干以前用天然姜黃調色,買不到天然姜黃時才用檸檬黃調色;2014年8月10日供述制作牛肉干以前用姜黃調色,后來用檸檬黃調色;2014年8月28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添加了色素檸檬黃;2014年10月1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添加了檸檬黃、日落紅。在添加工業鹽方面,2014年8月15日楊某甲供述2012年以前沒有用過工業鹽,近兩年買不到食用鹽才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2014年8月25日供述2013年買不到食品加工鹽后才開始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2014年10月17日供述沒有食用鹽后,何某甲提議用工業鹽,其就讓劉某甲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
(二)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何某甲在偵查機關作了15次供述,主要內容是:其丈夫楊某甲2006年修建了屠宰場,在鎮雄縣工商局登記的名稱是“鎮雄縣某某肉品坊”,聘請劉某甲到屠宰場工作,負責牛馬的宰殺,搬運肉制品等工作。楊某甲買牛、馬、驢屠宰后將牛肉賣給鎮雄縣城的某某牛肉米線館、某某牛蔡館等餐館,驢肉和馬肉賣給山西太原的霍某某和河北滄州的李老板(姓名不詳),在某某鹽業公司購買工業鹽腌牛、馬、驢皮。2006年四川省達州市“**”有限公司一個姓吳的老板叫其家做牛肉干賣給他,并提供了制作牛肉干的配方和制作方法。制作牛肉干的牛馬肉由楊某甲負責收購,主要是摔傷、難產的牛馬,其和劉某甲負責生產牛肉干,有時請鄒某某到其家中幫忙切牛肉。由于“**”公司欠其家牛肉款,2008年后便將牛肉干賣給熊某某。每次銷售牛肉干給熊某某都由楊某甲聯系,熊某某收到貨后將貨款存到楊某甲的郵政儲蓄卡上,卡由其保管支取。
在制作牛肉干添加色素方面,2014年6月14日、6月19日、7月7日何某甲供述制作牛肉干時添加檸檬黃、日落紅進行調色;2014年7月18日供述制作牛肉干只添加檸檬黃;2014年8月16日供述賣給熊某某的牛肉干有兩種,一種是五香味的,添加檸檬黃,一種是麻辣味的,添加日落紅;2014年8月26日供述被查獲的牛肉干添加了檸檬黃;2014年9月12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添加了檸檬黃;2014年10月17日供述從一開始制作牛肉干便添加了檸檬黃和日落紅。在添加工業鹽方面,2014年6月14日0時20分何某甲供述在制作牛肉干時本來要加食用鹽的,因成本高,才加工業鹽;2014年6月14日9時53分供述每次制作牛肉干都放了工業鹽;2014年7月3日供述以前做牛肉干都是用食品加工鹽,只有2014年6月14日被查獲的牛肉干才用工業鹽制作;2014年7月18日供述以前生產牛肉干用食品加工鹽,沒批到食品加工鹽時才用工業鹽;2014年9月12日供述2013年下半年才開始用工業鹽;2014年10月17日供述2013年家中沒有食用鹽后,其提議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楊某甲同意后,其與劉某甲制作牛肉干時用工業鹽。
(三)被告人劉某甲的供述。劉某甲在偵查機關作了10次供述,主要內容是:2007年5月其認識楊某甲后幫他家屠宰牛馬,做牛肉干找點工資。楊某甲家宰殺的好牛肉賣給鎮雄縣城開牛肉米線的館子,馬肉用凍車送到北方,具體是哪些地方其不清楚,牛馬皮賣給外地人。楊某甲告訴其制作牛肉干的配方,并教其制作牛肉干。制作牛肉干的原料有牛馬肉,有時楊某甲從外面買放血后死了的牛馬運回來制作牛肉干。制作牛肉干要先將牛肉割成四、五市斤重的一塊用水沖洗干凈后放在鍋里煮,煮熟后切成條又放到鍋里,若牛肉的顏色不好看時就加入雙氧水漂洗,可以起消毒、漂白的作用,然后放水沖洗晾干。
在制作牛肉干添加色素方面,2014年6月14日劉某甲供述要添加色素;2014年6月27日供述添加食用色素對牛肉干進行翻炒;2014年7月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時加了一點檸檬黃用于調色;2014年8月16日供述每次制作牛肉干都添加了檸檬黃;2014年10月1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用日落紅和檸檬黃調色。在添加工業鹽方面,2014年6月14日劉某甲供述被查獲的這次才使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2014年6月2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主要用工業鹽;2014年7月3日供述2009年開始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2014年7月7日供述有時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2014年8月26日供述2014年才開始用工業鹽制作牛肉干;2014年10月17日供述制作牛肉干沒有食用鹽后,何某甲提議用工業鹽,楊某甲決定讓其用工業鹽制作。
二、證人證言
(四)證人熊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在四川達州做牛肉干生意,2006年開始從楊某甲那兒進貨。楊某甲供給其的牛肉干主要是五香味和麻辣味兩種,其要求楊某甲用好的牛肉做牛肉干,但消費者中有人反映楊某甲做的牛肉干有臭味,其知道楊某甲的牛肉干多數是用不好的牛馬肉做的,有臭味的牛肉干是用死了的牛馬肉做的。其與楊某甲每次交易的貨款都存入何某甲給的一張卡號為***的郵政儲蓄卡上。
(五)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幫何某甲將貨物牛肉干從鎮雄運到重慶的客車上轉送到“三兄弟托運部”,由托運部支付其轉運費,這些牛肉干的收貨人是熊某某。
(六)證人趙某甲的證言,證明其是重慶“某某物流公司”股東,陳某某經常送貨到公司托運,其中有托運給熊某某的牛肉干。
(七)證人何某乙、向某某的證言,證明二人曾向熊某某批發過牛肉干來賣,由于顧客反映味道不好,便將賣不出去的牛肉干退給熊某某。
(八)證人楊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曾向熊某某購買過牛肉干在其家商店出售,由于這些牛肉干有臭味,口感上有問題,其便將牛肉干退給熊某某。
(九)證人鄒某某的證言,證明楊某甲家生產、銷售牛肉干,劉某甲幫楊某甲家宰殺牛馬、做牛肉干。其幫楊某甲的作坊切了三四年的牛肉,做牛肉干的原料是不好的牛肉。
(十)證人涂某某的證言,證明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制作牛肉干,牛肉有楊某甲自己屠宰的或是從外面收購的。他們制作的牛肉干加什么原料不清楚,只知道是賣到外面,楊某甲不吃自家生產的牛肉干。
(十一)證人鄧某甲的證言,證明其做牛馬生意,曾將病死、摔傷的牛馬低價買來宰殺后賣給楊某甲,楊某甲做牛肉干已有好多年了。
(十二)證人劉某乙、付某某的證言,證明楊某甲做牛馬生意,由楊某甲在外面買牛馬回來交給他的工人劉某甲宰殺。聽說楊某甲還做牛肉干。二人還于2014年從楊某甲妻子何某甲那兒分過兩包工業鹽來用。
(十三)證人龍某某的證言,證明其是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鎮雄分公司生產營銷經理,楊某甲從未在該公司購買過食品加工鹽,2014年2月10日楊某甲從該公司購買了3.5噸工業鹽。
(十四)證人趙某乙、王某某的證言,證明趙某乙的丈夫王格和王某某合伙開了一家“雄騰食化”門市,主要經營檸檬黃、日落紅等食品添加劑。檸檬黃、日落紅是否可以放入肉類制品其不清楚,但這些食品添加劑人食用沒有害。
(十五)證人吳某甲的證言,證明其是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工業園區“**”公司的工人,2005年上半年認識楊某甲后,其到鎮雄教楊某甲制作牛肉干,并三次向楊某甲購買了共八、九百斤的牛肉干到達州銷售,后由于楊某甲漲價便中止了交易。
(十六)證人鄧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是“達州市某某肉類制品有限公司”(即“**”公司)的負責人,吳某甲是其公司的工人,2005年曾離開過公司,聽說離開公司這段期間從鎮雄縣購買牛肉干在達州賣,2009年又回到公司上班。
(十七)證人吳某乙的證言,證明其是“達州市某某肉類制品有限公司”“的出納,吳某甲是該公司的工人,2006年至2008年期間曾離開過公司。
(十八)證人蔡某某的證言,證明其2013年農歷九月在鎮雄縣城開了一家“某某牛蔡館”,平時用的牛肉都是從楊某甲家買的。
(十九)證人陳某某的證言,證明其1996年在鎮雄縣城開了一家“陳記某某牛肉米線館”,從1996年至今都是在楊某甲那兒買的牛肉,支付給楊某甲的牛肉款至少有2070000元。
三、書證
(二十)鎮雄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供的行政案件卷宗,證明該局于2014年6月13日在楊某甲家中查獲了成品牛肉干20余市斤,半成品牛肉干150市斤,工業鹽39.5市斤,兩瓶用剩的檸檬黃和日落紅,料酒,還有一些生產牛肉干的原料等物品。該局對這些物品進行查封扣押,并將案件移送鎮雄縣公安局。
(二十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證明2014年6月13日23時許,鎮雄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稽查大隊報案,稱何某甲、劉某甲等人涉嫌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涉及金額120萬元,將該案移送鎮雄縣公安局立案偵查。
(二十二)帳號為***的活期明細,證明該活期明細系楊某甲開戶,交易額共2230220元。
(二十三)卡號為***的中國郵政儲蓄卡一張,證明該卡系楊某甲開立。鎮雄縣郵政局作出說明,帳號***和卡號***為卡折一戶,系楊某甲開立。
(二十四)筆記本一本,證明里面所記載的內容是楊某甲、何某甲銷售牛馬肉制品到太原等地的數量、款項。
(二十五)鎮雄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提供的資料及說明,證明檸檬黃屬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功能為著色劑,肉及肉制品不在允許添加檸檬黃的界定范圍內;亞硝酸納、亞硝酸鉀屬國家允許使用的食品添加劑,功能為護色劑、防腐劑,熟肉干制品不在允許添加亞硝酸鈉、亞硝酸鉀的界定范圍內。
(二十六)戶口證明,證明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二十七)抓獲經過,證明鎮雄縣公安局民警2014年6月14日抓獲何某甲、劉某甲,2014年8月3日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巡警大隊在和平北路盤查時抓獲楊某甲。
(二十八)鎮雄縣工商局提供的楊某甲工商登記檔案及相關資料,證明楊某甲于2008年4月28日申請設立“鎮雄縣某某肉品坊”,經營范圍是熟牛肉加工、零售,執照有效期是2008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該經營戶執照有效期到期后至今未換發新照,屬無照經營。
(二十九)稅務登記表,證明“鎮雄縣楊某甲肉品坊”2010年5月25日已在稅務機關作了登記。
(三十)鎮雄縣動物衛生監督所提供的證明、情況說明,證明楊某甲2004年6月辦理《食品衛生許可證》,該許可證未按衛生行政部門要求進行年審,屬無效衛生許可證;楊某甲2012年7月5日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因當事人未履行相關義務和報送相關年審資料,因此該證已過期無效;楊某甲未辦理過《食品生產許可證》。
(三十一)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鎮雄分公司營銷部經理龍某某提供的情況說明、《云南鹽業管理條例》,證明楊某甲夫妻到該公司購買工業鹽時,告知二人工業鹽禁止作為食鹽銷售和用作食品加工,條例里對此也有明確規定。
(三十二)云南某某股份有限公司鎮雄分公司提供的楊某甲工業用鹽相關資料及記錄,證明楊某甲、何某甲2006年5月至2013年9月多次到該公司購買工業鹽。
(三十三)鎮雄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出具的說明,證明按照國家檢測標準,對楊某甲處查獲的牛肉干不能檢出工業鹽成分。
四、勘驗、檢查、辨認筆錄
(三十四)現場勘驗檢查工作記錄及現場照片,證明鎮雄縣公安局2014年8月5日對鎮雄縣烏峰鎮上街村下壩組29號楊某甲家中制作牛肉干的場所、工具、存放物資情況進行現場勘驗檢查。
(三十五)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楊某甲對其在中國某某儲蓄銀行建設街支行開戶的帳號為***的活期明細進行辨認,確認該卡是其與熊某某進行牛肉干交易使用的卡,上面交易的金額共有2230220元,全是熊某某存入的牛肉干銷售款。楊某甲在該份辨認筆錄中強調“2008年4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期間辦理有《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熟牛肉加工、零售),此期間制作牛肉干的交易額應予剔除,通過計算交易額有1602520元;2013年之后制作的牛肉干用的是工業鹽,這段期間的交易額為447700元”。楊某甲對扣押的筆記本進行辨認,確認里面記載的內容是其銷售牛馬肉及其制品的金額。
何某甲對被扣押的牛肉、牛肉干、牛雜等物品的具體數量進行辨認,確認成品牛肉干115.2千克,半成品牛肉干172.5千克;在楊某甲屠宰場內扣押的筆記本系二人生產、銷售牛馬等肉制品的記錄賬本。
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對偵查機關提供的幾組照片進行辨認,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確認教其制作牛肉干的吳某甲,楊某甲、何某甲確認向其購買牛肉干的熊某某。
五、鑒定結論
(三十六)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昭通市價格認證中心對在楊某甲家中扣押的成品及半成品牛肉干巴進行鑒定,成品牛肉干巴115.2千克,總價5990.4元;半成品牛肉干巴172.5千克,總價8280元。總價格為1.427萬元。
(三十七)鎮雄縣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提供的產品采樣記錄、檢驗報告,證明2014年6月17日,該局對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生產場所的牛肉干、辣椒面、料酒、精制工業鹽進行抽樣并經何某甲確認后,委托云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研究院檢測,送檢的牛肉干為不合格產品,具體為檸檬黃及其鋁色淀(以檸檬黃計)不合格;送檢的辣椒面合格;送檢的“料酒”實際為濃度30%的過氧化氫(雙氧水);送檢的精制工業鹽符合工業鹽標準。
根據上述指控事實和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的規定,應當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在共同犯罪中,楊某甲、何某甲系主犯,劉某甲系從犯,提請依法判處。
庭審中,三被告人及四辯護人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無異議,也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三名被告人均辨稱自己不懂法律,不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四名辯護人提出,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不充分,不能證明三被告人2008年至2014年6月生產、銷售的牛肉干系不合格產品,因此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對三被告人宣告無罪。
辯護人黃佑虎、付業果、陳桂鮮的理由是:一、公訴機關指控楊某甲使用工業鹽、雙氧水、檸檬黃生產牛肉干,但在所查獲的牛肉干中未檢測出上述成分及含量,也沒有證據證實楊某甲2014年6月14日被查封之前所生產的牛肉干中含有這三種成分。二、公訴機關指控楊某甲生產銷售牛肉干的銷售金額為2232320元是錯誤的,楊某甲銷售牛肉干給熊某某,當中產生有運費和其他雜費,這些費用不包含在牛肉干的生產成本中,也不包含在牛肉干的銷售款中,不能認定為銷售款。三、三被告人對牛肉干的制作過程作了詳細供述,五香味添加檸檬黃,而麻辣味不需要添加檸檬黃。銷售給熊某某的牛肉干大部份是麻辣味的,公訴機關指控200多萬元銷售金額中不清楚多少屬于五香味牛肉干銷售金額,多少屬于麻辣味牛肉干的銷售金額,沒有證據證明含有檸檬黃的牛肉干達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所規定的5萬元的犯罪構成標準。四、楊某甲2008年至2014年6月生產加工的牛肉干經相關部門檢查未查出存在質量問題或使用了食品添加劑,公訴機關以2014年6月14日查到的700多斤價值14000多元的含有檸檬黃的牛肉干推定之前生產的牛肉干系用工業鹽生產的偽劣產品是錯誤的,且查獲的價值14000多元的不合格牛肉干也達不到法律規定的犯罪金額。
辯護人郎新鳳的理由是:一、公訴機關收集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三被告人生產、銷售了多少偽劣牛肉干,劉某甲所生產的偽劣牛肉干的金額是多少。二、楊某甲夫婦銷售給熊某某的偽劣牛肉干并非劉某甲一人生產,劉某甲只能對自己生產的部分牛肉干承擔責任。三、劉某甲不明知在生產牛肉干中不能添加檸檬黃。四、劉某甲是楊某甲夫婦聘請的工人,加工牛肉干僅是其工作的一小部分,在生產銷售偽劣牛肉干中屬于從屬地位,情節屬于顯著輕微。五、三被告人只有在牛肉的肉色不好時才使用雙氧水進行消毒、殺菌,沒有食品加工鹽時才使用工業鹽生產牛肉干。六、公訴機關在變更起訴決定書中增加起訴現場查獲的1.427萬元未銷售的偽劣牛肉干也未達到犯罪的標準。七、公訴機關不能以2014年6月14日查獲的700多斤價值14000多元的含有檸檬黃的牛肉干推定之前生產的牛肉干系偽劣產品。
綜合控辯雙方的觀點,本院歸納其爭議的焦點是:
一、指控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在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間生產并銷售價值2230220元偽劣產品的事實能否成立。
二、2014年6月13日從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加工牛肉制品的場所查封了相關物品,對其中的不合格產品的生產和待售行為能否以犯罪論處。
針對上述爭議焦點,本院逐項評判如下:
一、公訴機關出示的指控證據,首先應當緊緊圍繞指控事實,展示其與指控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在公訴機關出示的五類三十七份證據中,第十四份至第十九份中的趙某乙、王某某、吳某甲、鄧某乙、吳某乙、蔡某某、陳和英等七位證人的證言,與指控事實沒有關聯性;第二十八至第三十三份中的六份書證,與指控事實也沒有關聯性,應當予以排除。其余二十五份證據,與指控事實相關聯,被告人及辯護人對其合法性和真實性也未提出異議,應當作為定案依據予以采信。
采信的二十五份證據證實了,2006年以來,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夫婦雇用被告人劉某甲加工牛肉干,從2008年至2014年6月,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夫婦將生產的牛肉干銷售給四川省達州市商人熊某某,共計銷售金額為2230220元。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所銷售的牛肉干是偽劣產品。公訴機關據以指控的主要依據是三被告人在偵查階段所作的使用過檸檬黃和工業鹽的供述,以及熊某某等人關于牛肉干原料不好、味道不好、有臭味、被告人自己不吃等證言,但這些證據均屬言辭證據,本身具有極大的不穩定性和不確定性。而刑法意義上的偽劣產品,是指經依法鑒定后可確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或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品及其肉類和肉類制品。因此,在缺乏實物鑒定支持的情況下,公訴機關提供的指控證據尚不能達到刑事訴訟證明要求的“證據確實充分”的標準,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在2008年至2014年6月期間生產并銷售價值2230220元偽劣產品的證據不足,指控的事實不能成立。四名辯護人的該點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二、2014年6月13日,在被告人楊某甲家中查獲的物品中,有價值1.427萬元的半成品及成品牛肉干經鑒定系不合格產品。這是控辯雙方不爭的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規定:“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 第二款 規定:“偽劣商品尚未銷售的,貨值金額達到刑法140條規定的銷售金額3倍以上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未遂)定罪處罰。”查獲的不合格產品牛肉干貨值僅1.427萬元,未達到15萬元以上,因此,公訴機關指控的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據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第(二)項 規定“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及其肉類、肉類制品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在生產牛肉干時故意添加國家不允許添加到肉及肉制品中的食品添加劑檸檬黃,經檢驗現場查獲的半成品、成品牛肉干系不合格產品,符合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其行為侵犯了國家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權、健康權,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應當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對三被告人定罪處罰。辯護人關于被告人無罪的觀點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劉某甲的行為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楊某甲、何某甲組織實施犯罪行為,系主犯,應當按照其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劉某甲受楊某甲、何某甲的安排參與犯罪,起次要、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對其從輕處罰。根據三被告人的犯罪性質、地位、情節和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楊某甲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甲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8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劉某甲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淑祝
審判員 曾永翠
審判員 鄧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記員 周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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