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常某某與閆某某、閆某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377)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沙民初字第98號
原告常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閆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初中文化,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被告閆某甲,女,生于19**年*月*日,漢族,寧夏中衛市人,高中文化,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原告常某某與被告閆某某、閆某甲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克良,被告閆某某、閆某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7日,原告常某某與寧夏中衛市置家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家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協議》,置家公司為原告選擇了被告閆某某名下的位于沙坡頭區某新居10號樓1-202室住房。被告閆某某同意出售該套房屋,委托其女兒閆某甲辦理房屋買賣事宜。原告在置家公司見證下,向被告閆某甲支付定金10000元。后二被告在沒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不再向原告出售該套房屋,也不退還10000元定金?,F原告起訴:請求依法判決二被告共同返還原告2000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負擔。
原告提供如下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2份,《證明》原件1份,證明原告曾用名常得海的事實;
二、《買賣斡旋金協議》原件1份,證明原告與被告閆某甲簽訂買賣斡旋金協議,確認閆某甲出售位于中衛市某新居10號樓1-202室房屋的事實;
三、定金存根原件1份,證明閆某甲收取原告支付10000元定金的事實;
四、證人牛金海、李學玲的證言,證明原告與被告閆某甲在置家公司簽訂房屋《買賣斡旋金協議》以及被告閆某甲在簽訂斡旋金協議后違約的事實。
被告閆某某質證后認為,原告提交的書面證據與被告無關。在斡旋金期間,被告沒有去過置家公司,故牛金海的證言不認可,對證人李學玲的證言也不認可。
被告閆某甲質證后認為,證據一中的兩份身份證號碼不一致,且被告沒有見過原告。證據二、三中有被告的簽名,但被告是和李學玲簽的,簽訂協議時沒有常某某的簽名和手印。證人牛金海、李學玲所作的證言均是虛假的。
被告閆某某辯稱:被告沒有委托置家公司出售房屋,且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和他人簽定過房屋買賣合同。對于原告陳述的簽訂協議,支付定金的事情并不知曉。2013年12月17日左右,閆某甲告知被告其出售房屋的事情。被告名下的位于中衛市某新居10號樓1-202室的住房已經于2011年贈送給女兒閆某甲。閆某甲將該房屋出租、出賣的事情是閆某甲的個人事情,與被告無關。因此,本案與被告無關,被告不應承擔任何責任。
被告閆某某沒有提供證據。
被告閆某甲辯稱:被告的住房確實委托置家公司出售。2013年12月7日,被告在置家公司簽訂了一份《買賣斡旋金協議》,置家公司工作人員李學玲給了被告10000元斡旋金。因原告未按協議約定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0000元,也沒有按約對剩余房款與被告共同到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故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不同意返還定金。
被告閆某甲提供《租房協議》原件1份,證明被告對涉案房屋有出租、出賣等權利的事實。
原告對被告證據質證后認為,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予認可。
原告提供的證據一、二、三系能夠證明常某某曾用名常得海,原告與被告閆某甲經置家公司斡旋簽訂《買賣斡旋金協議》,閆某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10000元定金的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信。證人牛金海、李學玲系原告與被告閆某甲簽訂協議時斡旋事務的經歷人,能夠證明被告閆某甲在簽訂《買賣斡旋金協議》后,閆某甲以其在德邦公司簽訂了出賣涉案房屋為由拒不履行交付房產的事實,本院對證人證言予以采信。被告的證據與本案房屋買賣一事沒有關聯性,不予采信。
本院根據原告與被告的陳述和采信的證據,查明如下事實:
原告常某某曾用名常得海,被告閆某某系被告閆某甲父親。位于中衛市沙坡頭區某新居10號樓1-202室的住房產權登記在被告閆某某名下,閆某某將該套房屋贈送給了其女兒閆某甲,被告閆某甲委托置家公司出賣該套房屋。2013年12月7日,常某某與置家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協議》,常某某將10000元斡旋金交給置家公司,被告閆某甲也在《買賣斡旋金協議》上簽字同意出賣房屋。《買賣斡旋金協議》中約定,本協議經賣方簽字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斡旋即告成功,斡旋金即轉為定金。2013年12月7日,被告閆某甲在《定金存根》上簽字接受了常某某支付的10000元。閆某甲在《買賣斡旋金協議》簽字后,又以其在德邦公司簽訂了房屋出售協議為由拒不向原告履行出賣房屋的義務,現該套房屋已由閆某甲出賣給他人?,F原告以二被告違返約定,且不返還定金為由,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被告閆某某將其名下的位于某新居10號樓1-202室的住房贈送給其女兒閆某甲,是閆某某的真實意思表示,閆某甲也接受了該套房屋,雖然雙方沒有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但雙方的贈與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故被告閆某甲有權出售該套房屋。2013年12月7日,原告與置家公司簽訂《買賣斡旋金協議》,閆某甲也在協議上簽字,同意出賣房屋?,F被告閆某甲在《定金存根》上簽字,確認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0000元,根據《定金存根》的內容來看,該筆10000元應當視為原告向閆某甲支付的定金。閆某甲在收到定金10000元后又將房屋出售給他人,拒不向原告履行出售房屋的義務,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的規定,被告閆某甲應當向原告雙倍返還定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閆某甲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閆某某不是房屋的出賣人,也沒有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故原告要求閆某某雙倍返還定金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閆某甲辯稱原告違約在先的意見,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該意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八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閆某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常某某(常得海)返還定金20000元;
二、駁回原告常某某(常得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閆某甲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被告閆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 平
審 判 員 靳 濤
代理審判員 馬冬梅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楊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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