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6-08-17閱讀量:(1602)
山西省平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6)晉0829民初144號
原告: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清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莎,女,山西清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公司
負責人:景某甲。
委托代理人:程紅霞,山西旭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景某某與被告彭某某、李某某、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財險運城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莎,被告某保財險運城公司的代理人程紅霞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某某、李某某經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5年10月**日14時許,被告彭某某駕駛晉MMJNN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土資源局門前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國土資源局門前路段左轉彎時,與自西向東行駛由原告景某某駕駛晉MLLNNN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原告景某某受傷,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平陸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彭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景某某負事故次要責任。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平陸縣xx醫院住院治療。經查實,晉MMJNNN號小型普通客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李某某,該車輛在某保財險運城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綜上,原告請求判令被告其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被撫養人生活費、二次手術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二輪摩托車損失等共計130903.17元。
舉證期限內,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交通事故認定書、交強險保單抄件,擬證明事故發生的原因、責任劃分及肇事車輛投保情況。
2、平陸縣xx醫院住院收費票據1份、門診收費票據2份、門診處方5份及購藥憑證6份、診斷證明書1份、入院證、出院證及病歷各1份,擬證明原告受傷住院及花費情況。
3、萬榮縣司法鑒定書及鑒定費票據各1份,擬證明原告傷情被鑒定為九級傷殘、二次手術花費8000元及鑒定花費2200元。
4、平陸縣城區規劃圖復印件1份,平陸縣xx村委會證明1份,張某甲、李某甲、許某甲證明材料各1份并申請證人李某甲、許某甲出庭,擬證明原告應按城市居民計算賠償費用。
5、交通費票據10份,擬證明原告的兒子及兒媳返鄉處理事故的費用。
6、戶口本1份,擬證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交答辯狀,亦未提交相關證據。
被告某保財險運城公司辯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部分分項進行賠償,不足部分不再賠付。不承擔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某保財險運城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提交相關證據。
經庭審質證,被告某保財險運城公司對原告提交的事故認定書、保險單抄件及原告住院收據、門診收據、診斷證明書、入院證、出院證、花費清單、病例均無異議。對原告提交的外購藥品票據有異議,其不能證明是原告需要花費的藥品。萬榮司法鑒定書中的內固定取出術費用無異議,對傷殘等級提出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交納鑒定費。鑒定費票據無異議,但不承擔該費用。原告提交的城鄉規劃圖不是政府的正規文件,且規劃期限為2016年至2036年,認定原告目前居住的xx村仍屬于農村范疇,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平陸縣圣人澗鎮xx村委會的證明中沒有負責人簽字,不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證人證言能說明原告長期的打工地點位于農村,且沒有從事建筑行業的許可證,證明原告并非長期從事建筑行業,且收入來源地和經常居住地都在農村,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交通費根據原告住院的地點在平陸,應支持交通費300元,其余加油票據未顯示日期,無法證明是原告住院期間的花費。
綜合質證、認證,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日14時許,被告彭某某駕駛未經審驗的晉MMJNNN號小型普通客車沿國土資源局門前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行至國土資源局門前路段左轉彎時,與由西向東行駛由原告景某某無證駕駛晉MLLNNN號二輪摩托車相撞,造成景某某受傷,兩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原告景某某被送往平陸縣xx醫院入院治療,2015年11月2日出院,被診斷為左脛腓骨干開放性骨折,住院花費10663.15元,被告彭某某為其墊付了1萬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間經平陸縣xx醫院門診檢查并在平陸縣xxx藥品超市購買藥品花費850元。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23日原告在平陸縣xx醫院門診復查分三次花費263.8元;2015年11月26日在平陸縣xx大藥房購買拐杖一付,花費50元。2016年3月26日,在運城市xx中藥材有限公司購買藥品花費52元。原告審理中,依據原告景某某的申請,山西省萬榮司法鑒定中心以[2016]臨鑒字第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原告景某某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傷殘,內固定取出術費用估算為8000元,產生鑒定費2200元。
另查明,原告景某某系無證駕駛未審驗的晉MLLNNN號二輪摩托車與彭某某有證駕駛未審驗的晉MMJNNN號汽車相撞。晉MMJNNN號汽車系被告李某某所有,為其在某保財險運城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5年3月18日0時起至2016年3月17日24時止,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限內。
本院認為:原告景某某無證駕駛摩托車與被告彭某某駕駛李某某所有的晉MMJNNN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彭某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原告景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事實認定清楚,證據充分,本院依據此作為本案責任認定的依據。被告李某某為晉MMJNNN號汽車在被告某保財險運城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于保險期內,原告請求賠償,首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則由原告景某某和被告彭某某按各自過錯比例承擔責任。
原告的損失權益計算如下:1、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交的平陸縣xx醫院醫療費票據、門診復查票據及門診檢查記錄、外購藥品收據,醫療費確定為11878.95元。2、誤工費:從原告住院當日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共計165天,按每天80元計算,計13200元。3、護理費:原告住院15天,按每天80元計算,計1200元。4、住院伙食補助費,住院15天,每天按20元計算,計300元。5、營養費:根據原告提供的出院證及診斷證明書,并未說明需加強營養,故營養費本院不予支持。6、殘疾損害賠償金:依據山西省萬榮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對原告傷殘評定為九級,審理中,被告某保財險運城公司雖提出重新鑒定申請,但未交納鑒定費,視為放棄重新鑒定申請,故原告應按九級傷殘計算。原告雖系農業戶口,但土地已被全部征用,其居住在城市規劃區,按2015年山西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54元х20年х20%,計71416元。7、內固定取出術費用:依據山西省萬榮司法鑒定中心[2016]臨鑒字第56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意見,確定內固定取出術費用為8000元。8、精神撫慰金: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以3000元為宜。9、交通費:依據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本院支持750元。10、鑒定費:依據鑒定費票據支持2200元。11、被撫養人生活費、財產損失費:因原告未提供其需要撫養的人員情況及財產損失情況,本院不予考慮。
以上原告損失為109744.95元(不包括鑒定費2200元),由于彭某某已給原告墊付過1萬元,由被告某保財險運城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景某某99744.95元,返還被告彭某某墊付的1萬元。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運城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景某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誤工費、二次手術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99744.95元,返還被告彭某某墊付的1萬元。
二、駁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150元,鑒定費2200元,由原告景某某承擔150元,被告彭某某承擔3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國華
審 判 員 胡彩萍
代理審判員 賈小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范家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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