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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平陸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平民初字第486號
原告:張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清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莎,女,山西清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高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某乙,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高某,女,19**年**月**日出生,漢族。
被告:高某乙,女,20**年**月**日出生,漢族。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喬文朝,男,山西大懿律師事務所律師。
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蕊平,女,山西大懿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董某甲、被告高某甲、被告張某乙、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王莎、被告董某甲、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喬文朝、潘蕊平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被告董某甲系高某丙之妻,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董某甲與高某丙向其借款共計9萬元,高某丙于2011年7月15日、2011年8月8日又從其處借款6萬元,被告夫妻二人共計向其借款15萬元。經原告多次索要,高某丙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還款計劃,承諾從2013年8月15日起逐月歸還,如不能按期還款,次月增加4倍還款額。2014年**月,高某丙因交通事故身亡。被告董某甲與高某丙所欠原告的借款至今未能歸還。起訴請求判令五被告歸還借款并承擔利息。
舉證期限內,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證據:
1、2011年6月12日借條一張,以證明高某丙與被告董某甲于當日向其借款4萬元,約定借款利息4分。
2、2011年7月14日借條兩張,以證明高某丙與被告董某甲于當日向其借款兩筆,共計5萬元,約定借款利息4分。
3、2011年7月15日借條一張,以證明高某丙當日向其借款3萬元,約定以其單元樓向原告提供擔保。
4、2011年8月8日中國郵政銀行轉款3萬元憑證一張,以證明應高某丙向其借款3萬元,應高某丙要求將該款轉至關某強名下。
5、2013年7月19日高某丙證明一份,以證明高某丙向原告作出還款計劃,約定所欠原告款項共計15萬元,逐月進行歸還。
6、房屋產權所有權登記表、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理表等,以證明被告董某甲與高某丙于19**年**月**日結婚,20**年**月**日離婚,原告所訴債務均發生于離婚之前,平陸縣財貿路xx號單元樓xx號房屋系雙方共同共有。
被告董某甲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辯稱:高某丙所借原告的款項及用途五被告均不知情,如果債務查證確實存在,被告董某甲應該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對于其余四被告,并未繼承高某丙的相關遺產,且原告所起訴的案由是民間借貸糾紛并非繼承遺產清償債務糾紛,故其余四被告不應承擔任何還款責任。
舉證期限內,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下列證據:
生源地信用助學貸款結清憑證、還款回單、高某丙之女高某上學期間親戚的匯款憑證等,以證明高某丙生前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女兒高某上學的費用均是靠助學貸款及近親屬們的接濟。
高某丙因意外事故身故后,在整理遺物時發現的2014年4月14日張某甲1萬元收條一張,以證明高某丙曾歸還了原告張某甲1萬元。
經質證,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認為:
2011年6月12日,2011年7月14日借條中董某甲的簽字并非本人所寫。所有借條中,高某丙的簽名也不相同。2013年7月19日高某丙向原告出具的證明不符合常理,證明材料中所述的2011年6月21日借款,與借條2011年6月12日在時間上不符。2014年7月14日共有兩張借條,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所提交的證據有虛假的可能性。2011年8月8日中國郵政銀行向關某強轉款3萬元與被告無關。
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對被告所提交的證據認為:
被告董某甲對高某丙向原告的借款是知情的,其曾多次向高某丙及被告董某甲索要過借款及利息,董某甲曾向其歸還過2000元的利息。認可被告董某甲的簽名并非其本人所寫,承認高某丙曾歸還了1萬元本金。
經審理查明:被告董某甲系高某丙前妻,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系高某丙之女,被告高某甲、被告張某乙系高某丙的父母。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間,高某丙以急需用錢為由,分五次向原告張某甲借款共計15萬元。2014年4月14日,高某丙向原告張某甲還款1萬元。被告董某甲與高某丙于19**年**月**日結婚,20**年**月**日離婚,上述債務均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2014年7月,高某丙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所借原告張某甲款項,至今未能清償。
審理中,應原告張某甲申請,本院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書,對被告董某甲所有的位于平陸縣財貿路xx號城xx家屬樓三單元xx室予以查封。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有:1、高某丙向原告張某甲的借款數額及主張的利息是否應予支持。被告及其代理人雖然對于高某丙向原告張某甲所出具的借條提出了種種異議,但均未提交相反的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難以支持。根據2013年7月19日高某丙向原告張某甲出具的證明,從證明的內容和本意上看,應視為一份還款計劃,與之前所出具的借條之間能夠相互印證,盡管其中對“2011年6月12日”誤寫成“2011年6月21日”存有一定瑕疵,但能夠證實高某丙向原告的借款總共是五筆,共計15萬元。審理中,原告承認2014年4月14日,高某丙向其還款1萬元,故高某丙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應認定為14萬元。對于原告主張的利息,高某丙向其出具的借條中,僅在2011年6月12日4萬元借條、2011年7月14日4.5萬元借條注明了借款利息月息4分,而在其余借條中雙方未作明確約定,且約定的借款利息高于相關法律規定,故上述對兩筆借款,被告應當承擔相應的利息,其余3筆借款,因雙方未在借條中作出明確約定,依法應視為不支付利息。另外,庭審中,原告自認曾收取過2000元的利息,故已收取的利息應當從中予以扣除。2、各被告是否應當承擔還款責任的問題。首先,對于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及被告張某乙,其分別為高某丙的女兒、高某丙的父母,本案原告訴由為民間借貸糾紛,四被告并非實際借款人及用款人,且原告并未提交四被告已經繼承高某丙遺產的相關證據,故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及被告張某乙對高某丙生前所付債務,均不應當承擔還款責任。其次,對于被告董某甲,其雖然與高某丙于20**年**月**日辦理了離婚手續,但原告所訴借款均發生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其所提交的證據無法證實存在債權人張某甲與債務人高某丙曾明確約定過該債務屬于高某丙個人債務情形,亦無法證明其夫妻雙方實行約定財產制,且債權人知曉該約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故被告董某甲應當對原告張某甲主張的債務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董某甲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張某甲借款14000元并承擔部分利息(其中4萬元從2011年6月2日起算,4.5萬元從2011年7月14日起算,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基準利率四倍計息,計算至執行完畢之日,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從其中扣除)。
駁回原告張某甲對被告高某、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甲、被告張某乙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保全費1200元,由被告董某甲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 東
審 判 員 王春霞
代理審判員 趙 丹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 記 員 孫志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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